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
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
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
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
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
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
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
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
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
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
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
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
、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
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
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
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
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
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
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
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
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
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
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
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而心生畏懼。
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
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
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
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
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
「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
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
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
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
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
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
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
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
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
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
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
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
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
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
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
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
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
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
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
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
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
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
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
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
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
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
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
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
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
,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
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
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
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
,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
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
」、「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
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
,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
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
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
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
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
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
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
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
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
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
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
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
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
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
,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
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
、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
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
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
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
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
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
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
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
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
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
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
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
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
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
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