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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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 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翁國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後,徒步進入該建案之A棟建築 物6樓走廊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仁所有、放置在該走廊長形模 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下稱本案油壓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 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黃明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走 廊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後經警 方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即翁國欽居所 內查扣本案油壓剪(業已發還黃明仁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油壓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A棟6樓工地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2萬8,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上開建案工地大門於平日中午11時許,因送餐會開放進出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2張、警方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國欽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油壓剪1支,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簡-418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 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 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 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 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 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 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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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不慎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 補充為「因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致陳清輝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顏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9號   被   告 顏嘉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赤 崁街不詳地址酒吧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清輝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 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 照片共3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原交簡-7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張庭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 起訴)、許詳翊(到案後另行審結)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子恆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930號判決有罪在案)。 曾子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庭維、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 體LINE「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 票訊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 林晏萍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 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 com/」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 嗣曾子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 翊將款項交給張庭維,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以 為本案款項是與博奕遊戲入出金有關,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K線 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告訴人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 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告訴 人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 官方客服」,並指示告訴人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 」進行投資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輾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臺銀帳戶、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被 告、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等情,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庭維 、許詳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1至3 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9至53頁) 、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至5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欣雅 」、「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0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 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09頁)、 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91至114 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誤信本案詐騙款項為博奕遊戲入出金等語。惟 證人即共犯車手許詳翊於警詢證稱:(為何上開臨櫃提款取 款單上註明「買中古車」?)這是我的詐欺上手曾子恆叫我 要這樣說的,他說要這樣講比較不會被銀行懷疑等語(偵1 卷第27頁)。證人許詳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指示於111 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上手跟我說是博弈的錢,上手叫做曾子恆,我跟 他是因為喝酒認識的。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每天各 有一份博弈的錢要核對,也會每天核算薪資給我。是線上博 弈,玩百家樂,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張庭維,我的報酬是5% ,這是曾子恆當初跟我談的等語(偵1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共犯張庭維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曾子恆想拉我們進 他們的投資群,他們說他們在從事股票代操,找我一起投資 ,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於是他跟我說他們跟客戶交易 都是用現金交易,他們代操的人數很多,金額很大,有時候 代操的人可能無法提領那麼多錢,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 戶幫忙他們收款與提領,曾子恆說我幫他領錢,會多少給我 一點錢,看我能不能因此存筆錢去加入他們的投資,所以我 每次幫他提領,他都是看心情給的等語(偵7卷第724頁)。 證人張庭維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也是幫曾子恆工作,我 也有去領錢,通常曾子恆會叫我去拿錢,是因為我剛好在曾 子恆他家,曾子恆叫我下去跟許詳翊拿錢,通常都是曾子恆 發布消息,他叫我幹嘛就幹嘛,所以我也會在群組內發布訊 息,是曾子恆叫我發布的,我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當時 我是被曾子恆找去工作,我也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 我的上手就是曾子恆等語(偵2卷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 證人許詳翊、張庭維所述,被告告知許詳翊、張庭維需使用 其等帳戶及由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原因為博奕、代操股票 ,二者說詞顯然不同,已有可疑,且不論被告所稱理由為博 奕或代操股票,均無實質證據證明,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經營至尊娛樂城,並引用另案卷宗(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內之被告手機畫面擷圖1份【經本 院提示後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03至319頁)】,惟該等擷圖 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文件或金流訊息,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經 營至尊娛樂城,亦無法推論被告認為本案款項與博奕入出金 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 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酒店經紀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已 充分認知其與張庭維指示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翊將領 得款項交給張庭維,將涉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不顧於此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 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 查中自白,依中間法、現行法均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法,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本件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詳翊、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許詳翊為被告,漏 列被告(曾子恆)為被告,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從事酒店經紀,月入10萬元(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夥同共犯提領、轉交本案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NDM-113-金訴-136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 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8號   被   告 陸富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5日11 時5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住 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不慎與楊景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楊景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民眾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2時37分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富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景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58)、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67-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 ,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3/4/1」),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8 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 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聲-229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 零一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 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7月3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海洛因 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33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 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432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C030】(偵卷第91至93頁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8至10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止,仍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板 模,日薪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1支內殘留之毒品,檢驗結果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部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上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針筒1支,無論以何種 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是前揭包裝袋、針筒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NDM-113-易-2126-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繼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A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知悉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在臺 南市○○區○○000○0號前,與李孟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8時2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繼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 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吧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3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丞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丞、趙峻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翔丞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峻毅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許翔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翔丞之友人吳紹騏與趙峻毅前有糾紛,吳紹騏、趙峻毅 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 夕平台旁道路相約談判,許翔丞則陪同吳紹騏前往。詎許翔 丞、趙峻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許翔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峻毅,趙峻毅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反擊許翔丞,2人發生扭打,致許翔丞受有頸 部挫扭傷兼疼痛、右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 害,趙峻毅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3公分、3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丞、趙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 翔丞、趙峻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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