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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佳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8,21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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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14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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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 壹萬零伍拾捌元,其中之壹拾壹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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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 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 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 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故聲請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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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夏振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9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2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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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宇蓁 黃玉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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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忠義 曾靖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 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6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另行併案),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 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07

HLHM-113-上訴-1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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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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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子傑 林子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 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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