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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 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 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 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 ,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 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 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 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 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 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 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 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 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 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 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 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 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 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 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 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 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 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 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 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 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 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 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 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 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 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 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 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 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 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 ,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 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 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 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024-10-21

TNEV-113-南簡-923-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再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75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99,7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0,000元)。嗣因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21

TNEV-113-南小-1301-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定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8 分言詞辯論期日無續行之必要,應予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5-202410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信男、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EV-113-南簡補-468-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8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盧春杏 林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10,23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補-1009-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 「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 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 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 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 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 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 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 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 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 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 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 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 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 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 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 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 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 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 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 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 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 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 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 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 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 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 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 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 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 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 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 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 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 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 ,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 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 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 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 方式進行如此轉帳。 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 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 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 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 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 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 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 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 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 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 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 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 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 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 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 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 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 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 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 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 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 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 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 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 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 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 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 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 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 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 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 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 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 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 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 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 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 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 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 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 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 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 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 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 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 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 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 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 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 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 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0-15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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