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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AV000-H112327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 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散布文字誹謗罪,是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持上開犯罪事 實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綜上,原告 對於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9

KSDM-113-審附民-944-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 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 時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已就犯行坦承不諱,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 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 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 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 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林建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旺(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3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民族一路312巷,適有鄭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馨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鄭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宇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沛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沛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沛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始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康靚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靚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 ,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 三路,適有黃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 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 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 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嗣康靚媗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靚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啓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3-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嗣吳 孟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 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吳孟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黃 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 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清煌因此受有左 腕部橈腕骨關節脫臼、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及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有合法代理 人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 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賠償告 訴人,是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個、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   被   告 劉伯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16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順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PH ILIPS行動電源2個、灰色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39 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未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組長 陳宗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空盒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簡-4185-2024102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啓源 被 告 康沛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9

KSDM-113-審交附民-266-2024102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蔡育錚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9

KSDM-113-審交附民-227-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 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 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 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 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 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 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 ,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 、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 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 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 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吳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邱奕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第一 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 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詳後述)。 二、吳銘偉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智勝」(莊智勝 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再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9 萬5,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吳銘偉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莊智勝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吳銘偉並因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吳銘 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定南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林隆軒或共同被告莊智勝提領 詐得款項,再由莊智勝將款項交由被告吳銘偉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 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林隆軒、吳銘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 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 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隆軒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應適用被告林 隆軒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 被告吳銘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吳銘偉較為不利,是應適 用被告林隆軒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所 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銘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隆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與詐欺集團共 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然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林隆軒、吳銘偉分別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吳銘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邱奕鑫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林隆軒 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林隆 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㈨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吳銘偉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 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吳銘偉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吳銘偉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該案 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吳銘偉已與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邱奕鑫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期賠償, 足認被告吳銘偉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被告吳銘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命被告吳銘 偉履行對該告訴人邱奕鑫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邱奕鑫而言 更有保障。因認前開對被告吳銘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吳銘偉於緩刑期間,能 依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邱奕鑫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 告訴人邱奕鑫,爰諭知被告吳銘偉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 支付告訴人邱奕鑫(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銘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每次收水可獲報酬3,000元,是 被告於111年3月8日收水報酬3,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邱奕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隆軒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60萬元 、112萬元之0.4%,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2,400元、4,480 元(計算式:60萬元X0.4%=2,400元、120萬元X0.4%=4,480 元),既為被告林隆軒所收取,而屬被告林隆軒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吳筱靜(原名:吳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向吳筱靜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筱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35萬6,5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35萬6,0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6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葉春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葉春櫻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45萬7,895元;同日下午1時21分許、39萬5,627元;同日下午1時22分許、14萬5,2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45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11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邱奕鑫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15萬元;同日上午9時17分許、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49萬9,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4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三】 一、吳銘偉願給付邱奕鑫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奕鑫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至㈢所載】

2024-10-28

KSDM-113-審金訴-533-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滿18歲之成年人因受吳○○、許○○(分別為民國98年、 97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教唆,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邀約乙○○(9 7年生,姓名詳卷)在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公園,就吳○○與 乙○○因買賣衣服所生糾紛進行談判,另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繫馬○○、王○○(分別為96年、95年生,姓名詳卷,2人所 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一同到場, 而丙○○與乙○○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並持竹掃把毆打乙○○之肚子、胸部及臀部,馬○○、 王○○見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鈍傷、胸部、背部、臀部及雙下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與王○○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接到被告電話而與馬○○一同至案發現場,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吳○○、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吳○○、許○○教唆,邀約告訴人出面談判,且事前即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群組中透露準備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44號宣示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8

KSDM-113-審訴-2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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