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吳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邱奕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第一
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
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報酬(詳後述)。
二、吳銘偉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智勝」(莊智勝
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再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9
萬5,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吳銘偉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莊智勝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吳銘偉並因而獲得
3,000元之報酬。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吳銘
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定南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林隆軒或共同被告莊智勝提領
詐得款項,再由莊智勝將款項交由被告吳銘偉上繳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
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林隆軒、吳銘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
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
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隆軒所參與之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吳銘偉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犯行,既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隆軒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是應適用被告林
隆軒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
被告吳銘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吳銘偉較為不利,是應適
用被告林隆軒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銘偉就附表二所
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銘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隆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與詐欺集團共
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然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林隆軒、吳銘偉分別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吳銘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邱奕鑫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林隆軒
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林隆
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㈨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吳銘偉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
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吳銘偉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吳銘偉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該案
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吳銘偉已與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邱奕鑫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期賠償,
足認被告吳銘偉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被告吳銘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命被告吳銘
偉履行對該告訴人邱奕鑫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邱奕鑫而言
更有保障。因認前開對被告吳銘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吳銘偉於緩刑期間,能
依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邱奕鑫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
告訴人邱奕鑫,爰諭知被告吳銘偉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
支付告訴人邱奕鑫(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銘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每次收水可獲報酬3,000元,是
被告於111年3月8日收水報酬3,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邱奕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隆軒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60萬元
、112萬元之0.4%,而各次犯行之上開報酬2,400元、4,480
元(計算式:60萬元X0.4%=2,400元、120萬元X0.4%=4,480
元),既為被告林隆軒所收取,而屬被告林隆軒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吳筱靜(原名:吳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向吳筱靜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筱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35萬6,5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35萬6,0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6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葉春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葉春櫻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45萬7,895元;同日下午1時21分許、39萬5,627元;同日下午1時22分許、14萬5,2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45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11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邱奕鑫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15萬元;同日上午9時17分許、1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49萬9,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4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三】
一、吳銘偉願給付邱奕鑫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奕鑫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至㈢所載】
KSDM-113-審金訴-5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