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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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黃百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李淑秀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百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不在上訴 範圍」、「(問:本件上訴範圍為何?是否對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均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是」(見本院卷第91、11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同上卷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 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淑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 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回復部分損害,違法及有責程 度略減,且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原判決刑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原判決所處之刑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 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被告業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  4、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  5、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 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9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服志願役,已婚、須扶養甫出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於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 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金上訴-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岳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3122號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二)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30至33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24至29所示案件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附表編號21至23、34 所示案件則均係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態樣分別具有高度同質 性,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隔尚近, 及考量其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34罪,或於警詢時配合調查,或於審理時白白獲 減輕刑度,可見知錯、懺悔之心,且販賣三級毒品金錢最多 幾百元至1千元,數量只1克、2克,無從和大毒梟相比,刑 度卻重達5年6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抗告人坦誠 血氣方剛,價值觀偏差,犯案時年僅18歲,不知輕重,實感 後悔自責。 (二)所犯22件竊盜罪具有反覆延續性,有接續犯特微,應以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處斷。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使 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定刑之機會,有失程序 正義,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符合減刑為4月,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而抗告人所犯22件,判刑高達13年11月,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平等原則。抗告人附表編號1-6共判6年10月 ,為同天同庭法官同時判決,較竊盜罪最高5年之刑度多出1 年10月,是否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比例、最有利被告原則之 疑? (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相類似案件可有較平等刑 度,請准予抗告人較低刑度。 (四)抗告人母親於107年過世,親人只剩阿公、阿婆,高齡90多 歲,身體不佳,想早日回去陪伴,抗告人18歲時誤交損友誤 入歧途,於獄中苦修反省,已成長懂事,學習不少技能,如 麵包、吐司、中餐、照護等,希能予抗告人改悔向善之機會 ,從輕量處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刑21年6月,抗告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33所示之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 行刑22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就已定(即附表編號1-33)及未定(即附表編號34)之執行刑 合計共23年,有裁定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3、93頁)。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3月26日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22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6-19、30-33之罪為竊盜罪,附表 編號24-29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1-23、34之罪為 偽造文書罪,分別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與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等罪,侵害之法益各 不相同,宜降低非難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 之犯罪時間多落在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犯罪手段、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及本件抗告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 見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且已給予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 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本件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定 應執行刑2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處1年,合計刑度為2 3年,原審定應執行刑22年3月,未逾上開加總後之刑度,且 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況抗告人附表編號34偽造文書罪 雖與編號21-23之罪為同類型犯罪,但與其餘附表所示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 等節各不相同,獨立性較高,法院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參照)。  3.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刑 22年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附表編號1-33之定執行刑亦無失當、違法 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為基礎, 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4.抗告意旨所述犯販賣笫三級毒品罪自白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 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抗告人既於各該案 件獲有自白減輕其刑之利益(參執聲卷附判決書),自不得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抗告意旨另謂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均自白獲減輕刑度,所 犯竊盜罪於警詢亦配合調查,已知錯並認罪,犯罪情狀較輕 等語,惟犯罪情節、自白或案發後配合調查等節,依前揭說 明,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 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本條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 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自不宜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行斟酌)。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事項,自不得特別強調一部 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即謂原審應定更低之執行刑。  6.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示22件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各罪刑度較竊盜罪最多5年刑期為高云云,查附表編號1-4 、6-19、30-33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 執聲卷及本院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可取,且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與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 型非全然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不同定執行刑案件,其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罪質均有差異,實無從按照同一比例 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自難以他案裁判之定刑結果,指摘原 裁定不當。  8.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犯案年齡、家庭狀況等節,業據附表各罪 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另自被告犯罪之次數、罪質及時間 等來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 妥當性。至於抗告人獄中表現,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尚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 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 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 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 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 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 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 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 ,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 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 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 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 ,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 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 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 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 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 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 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 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 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 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 處斟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編號2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月( 6月+1年7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難謂具 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而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編號2各罪在 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且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難謂雷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2各罪所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 具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 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竊盜犯行具有私利私慾之 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28

HLHM-113-聲-13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案件執行(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 114年9月9日,庚股承辦),嗣以110年11月19日東檢熙庚110 執緩83字第1109015406號函(下稱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向 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留之臺東縣○○市○○街00 ○0號(即戶籍地,下稱A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B址 )2處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 (三)惟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其後因另犯誣告案件,經通緝到 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為受刑人有到庭之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6 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臺東 地檢署執行科(同為庚股)於112年8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請示 是否不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該進行單上並明確記載受刑人現 住於「A址」及「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C址),有臺 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此時 已可見受刑人有變更為C址之實際居所存在。而其後該署以1 12年9月12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29013910號函(下稱 催告函)催告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至該署繳納20萬元 ,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仍僅有向A址 及B址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有催告函、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受理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仍須 向疏漏之新址C址為送達為妥,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見 原審法院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同署續以113年1月 16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39000700號函(下稱補行催告 函)向C址補行送達,惟C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補行催告函暨送 達回證在卷可考。 (四)惟查:  1.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而緩刑通 知函雖已向A址、B址為送達,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 另案通緝到案時,已可見變更為A址、C址,則受刑人是否已 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仍不服從,容有疑慮。經原審向各該 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電聯探詢受刑人有無前往A址、C址領取 催告函(於112年9月15日寄存)、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 日寄存),各派出所均回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9頁)。且受刑人因另案 之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 就A址、C址核發拘票(均限於112年10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 經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 拘提到案,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39、71-77頁)。以前揭寄存及拘提之時點交互觀察,尚無 法全然排除受刑人於催告函、補行催告函為寄存送達之前, 即已實際上搬離不在各寄存送達地(即A址、C址),而有住、 居所不明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所在地不明,於 此情形下,允宜再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完足受刑人 可藉由送達知悉其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利,亦即在執行機關 已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之狀 態,確保受刑人逃避之主觀惡性得以完整被證明。  2.或謂寄存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因另案通緝, 行蹤不明,實際上亦應不可能前往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 文書,徒然讓受刑人得以逃匿規避緩刑之撤銷。然受刑人其 後既有按址拘提未獲並另案通緝之情,則上開催告函、補行 催告函之寄存送達,是否能認作為受刑人主觀惡性之堅強證 明,尚有可疑。且稽諸原判決之刑期係有期徒刑1年7月,刑 期非輕,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 ,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 刑期間至114年9月9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 官就催告履行部分進行「公示送達」,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 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 無履行意願、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已就受刑人A址、B 址、C址為合法送達,難認未完足通知受刑人,使其可得知 悉訴訟上利害關係之義務。 (二)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均不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送達生效要 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實際領取通知函,可能未能知悉其法 律上權利利害關係,而認不得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只要一再 拒絕領取司法文書,即可逃避送達生效,等於鼓勵受刑人只 要不領取寄存文書即可規避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既有戶籍地,另陳報居住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 戶籍地及居住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必要另行公示送 達。另員警拘提未遇受刑人,或受刑人明知員警前來拘提而 不回應,實屬常見且合理,難由此遽認受刑人行方不明而未 實際居住其陳報之地址。原裁定以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 住地拘提未果,反推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公示送達,實有 違誤。且受刑人既另案通緝,規避執行,實際上不可能領取 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為人情之常,則再行公示送達意義何 在? (四)況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受刑人即已知應履行緩刑條件 ,本有注意執行通知並主動履行之義務。依原裁定意旨,無 疑讓受刑人無須注意執行通知,也不須主動履行,視法院緩 刑宣告內容於無物,且受刑人已受有不執行主刑之利益,更 應注意緩刑執行之通知,本件已數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 刑條件,受刑人仍拒不履行,原裁定認無須撤銷緩刑,並要 求為顯無必要之公示送達,徒增執行資源之浪費,對人民遵 法意識之提升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均造成莫大的傷害。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 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所謂「住所」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後,臺東地檢署以110年11月19 日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 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執緩字第83號卷),自通知時起至11 2年9月10日繳納期限屆滿止,將近1年10月,並非短暫,期 間受刑人之身體、工作、家庭或經濟環境如何、有無發生重 大變化而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等節,攸關其是否有履行之可 能、故意不履行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倘若受刑人未能受合法通 知或催告履行緩刑條件,可能無法及時陳報不履行之原因或 提出相關證明,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在此情形下,實難僅 因受刑人知悉原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未履行即逕認已有違反刑 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 (二)原判決係送達A址,上開緩刑通知函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 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知悉受刑人實際居所為C 址後,上開催告函亦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2年9月15日寄 存送達),並未向C址送達,待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日寄 存送達C址時,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發佈通緝,有11 0年度執緩字第83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本院卷第47頁)可參,參以警方於112年10月5日就A址、C址 之拘提報告書均載明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見原審卷第73、77頁),足認上開補行催告函向C址寄存送 達時,受刑人客觀上已不住在C址,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上開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是本件 於110年11月19日寄送緩刑通知函後,已經過相當時日,而 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而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 ,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 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 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得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而撤銷緩刑宣告,攸關受刑人刑罰之 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基於刑法 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有前述 未能合法送達之情形,而此攸關受刑人於執行階段是否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及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自 應謹慎為之,確保受刑人在程序上知情並有及時履行緩刑條 件之機會,難謂無再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審認由本件送達 情形觀察,宜再以公示送達之方法,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 知悉催告函文內容之狀態,以杜絕疑義,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復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抗-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伯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伯欣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伯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伯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3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 ,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 本件聲請無意見要陳述等情(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 就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聲-1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8月間至108年8月間、108年3月間至108年11月間),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執聲 卷第7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聲-134-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 、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 、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 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 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 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 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 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 其供述查獲「黃嘉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 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 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 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 「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 「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 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部 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 部 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 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 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 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 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 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 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HM-113-上訴-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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