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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倢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24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綺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綺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茹茹」、「Chloe Ch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 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有本案被害人匯 入,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Chloe Chen」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Chloe Chen」上揭提款卡密碼,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 在。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綺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95頁),並有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73至290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69至2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65至73、76至79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修正 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大學生,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全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金易卷 第87至89頁、金簡第15、23、27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全數告訴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易卷第88頁,金簡卷第15、23 27頁),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1至7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台中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9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薏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方薏綾聯繫,佯稱可加入社群投資企劃以獲利云云,致方薏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薏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至22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⑷告訴人方薏綾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7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29至230頁)。 ⑹告訴人方薏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至251頁)。 2 陳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薇安聯繫,佯稱推廣商品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6分許) 1萬4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陳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263頁)。 ⑸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64頁)。 ⑹告訴人陳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3至265頁)。 3 郭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郭安玲聯繫,佯稱可認購商品擔任經銷商推廣商品,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3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1頁)。 ⑷告訴人郭安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21頁)。 ⑸告訴人郭安玲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28頁)。 4 劉欣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劉欣妮聯繫,佯稱可先代墊本金,以參加投資企劃獲利云云,致劉欣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⑷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147頁)。 ⑸告訴人劉欣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頁)。 5 潘洛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潘洛妃聯繫,佯稱抽中公司活動幸運兒,提供1萬元以供投資,需證明資金流動以撥款云云,致潘洛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分許) 4萬6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洛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3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9頁)。 ⑷告訴人潘洛妃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179至181頁)。 ⑸告訴人潘洛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7至205頁)。 6 陳昤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陳昤均聯繫,佯稱可參加母親節專案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昤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昤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2頁)。 ⑷告訴人陳昤均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7頁)。 ⑸告訴人陳昤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7頁)。 ⑹投資詐騙網頁截圖(偵卷第218頁)。 7 李芯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群軟體「LINE」與李芯儀聯繫,佯稱可購買便宜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李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5月4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4頁)。 ⑷告訴人李芯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頁)。 ⑸告訴人李芯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第160頁)。

2025-02-12

TCDM-114-金簡-62-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月英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 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建國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前,見余建國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余建國之妻陳月英)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 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余建國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58 分許,在前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余建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委託余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2

KSDM-113-簡-49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攔查,李其維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右前的褲子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公克,驗前淨重0.2 9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 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 8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其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9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2

KSDM-113-簡-4054-20250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銘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陳冠銘擔任主任委員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天后宮前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願池內之硬幣【10元新臺幣(下同)硬幣2枚、5元硬幣1枚 、1元硬幣13枚】合計3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冠銘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遭竊錢幣38元(已發還予陳冠銘)。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81-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猶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榮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吉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 市鼓山區某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陳榮吉違規停車購買檳榔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復於114年1月6日1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1

KSDM-114-交簡-23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王蓁婷持 有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吳亦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廷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王蓁婷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 之洪詩瑜借用之BJF-2965號自用小客車(已申請報廢)上使 用。嗣員警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 上,查得吳亦廷駕駛之上述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亦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詩瑜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1

KSDM-113-簡-453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 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 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信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編造不實理由向 告訴人謝政邦詐取財物,且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拒絕回應, 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花費時間 、勞力及費用請求其賠償,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另斟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達44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 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8萬+14 萬=22萬),惟被告已先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21萬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 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 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鍾信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賢因有負債,而需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5日向謝政邦佯稱:因 經營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云云,向謝政邦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二)於108年7月3日,又向謝政邦佯稱:因經營 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於工程結束即可連同前所借貸之8萬 元一併償還云云,而向謝政邦借款14萬元。謝政邦因認為鍾 信賢僅是單純借款應急,鍾信賢不久即可清償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萬元、14萬元現 金交予鍾信賢。詎鍾信賢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於清償債 務及用於其他消費,迄未清償分毫。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賢之供述 ⑴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⑵自承前開借得之款項有用  於清償其他債務,且借款  時未向告訴人據實相告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簡-38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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