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 前於102、106、113年間各有一次酒駕紀錄;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建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鄉友人住 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員大排南岸144縣3.5K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3時19分許,對洪建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4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施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傑係施焜西之子,因陳尚謙向施焜西承租彰化縣○○市○○ 路0號房屋,後陳尚謙不續租要將房屋點交歸還施焜西,施 振傑乃與其母梁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要與陳尚謙確認屋況後點交房屋。嗣因梁桃認為房屋 被改變得很嚴重,要求陳尚謙恢復原狀,陳尚謙則表示房子 有押金新臺幣10萬元在房東處,如果房東不滿意屋況可以從 押金去扣抵,雙方一言不合,陳尚謙即朝施振傑及梁桃方向 吐口水,施振傑及梁桃則往後退,詎施振傑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陳尚謙,致陳尚謙受有左額及左頰 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 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尚 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俐閔、黃麒淇、梁桃及施焜 西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紀錄及 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0

CHDM-113-簡-217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獲有新台幣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李德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德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介紹友人楊智強(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每個門號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作為代價,以楊智強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1張),隨即將該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李德軒則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 5月11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冬生,佯稱為其媳婦陳怡 萍因購屋需款孔急,急需借款,致林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蕭詠銓板信銀行 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林冬 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冬生、另案被告蕭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楊智強)、門號0 000-000000號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 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 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冬生)、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蕭詠銓)、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法大字第111102743號書函 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用戶:李德軒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楊智強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0

CHDM-113-簡-2194-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CHDM-113-簡附民-261-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員司偵移 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尚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附件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員警吳尚逸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吳尚 逸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113調院偵364第7頁);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樹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下 午2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因酒醉而在閘票口及補票房附 近鬧事,騷擾站務人員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等人,經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尚逸及陳盈妍獲報趕至 現場處理,詎蔡樹俊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斷 以肢體挑釁、碰撞吳尚逸,更以雙手大力推吳尚逸,致吳尚 逸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吳尚逸施強暴,而足致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吳尚 逸身體貼著伊,一直推伊,伊覺得很痛,當然本能做出推回 去的舉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尚逸於偵 訊中及證人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吳尚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行 動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 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4-11-20

CHDM-113-簡-2137-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承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 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蔡易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3年9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彰化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新興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易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7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