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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姚尚孝 詹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訴訟代理人 吳曜竹 被 告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嘉 訴訟代理人 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尚孝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蘭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姚尚孝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原告詹玉蘭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 告姚尚孝、詹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2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及新 加坡商鴻運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運科公司)間 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 段約定關於乙方(即原告姚尚孝、詹玉蘭)112年度之年終獎 金,甲(即被告)、丙(即鴻運科公司)雙方同意按乙方於112 年度在甲、丙方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等文字,因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112年1月至11月於被告任職時間之年終獎金等語,是 鴻運科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發函對鴻運科公司告知訴訟,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其於113年10月15日 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姚尚孝與詹玉蘭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 爭協議,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1月30日零時 起終止,原告2人與參加人之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 零時起生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關於原告2人11 2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及參加人雙方同意按原告於112年度 在被告及參加人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至11月於被告任職時間之年終獎金。  ㈡詎被告以年終獎金屬公司恩惠性給予,係依所訂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核給,勞方當事人均因112年11月30日已不在職,爰 非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只願依無考績採定額發放方式給予新 臺幣(下同)5000元,拒絕給付原告於112年任職於被告時間 比例之年終獎金。  ㈢然被告公司於104人力銀行招聘網站上註明其公司福利制度包 含年終獎金,且原告姚尚孝110年至112年都有領取年終獎金 。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並無領取年終獎金的特殊身分約 定,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明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2人不再具備被告公司之在職 身分,而被告卻以原告2人112年11月30日已不在職,非年終 獎金發放對象為由,拒絕給付112年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時間 比例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姚尚孝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資(本薪+伙食津貼)乘以考 績所對應的倍數。以111年為例,原告姚尚孝112年任職於被 告之薪資為3萬2000元,其111年之考績為A,年終獎金為薪 資3倍,故其扣稅前之111年年終獎金為9萬6000元(3萬2000 元×3倍),原告姚尚孝歷年考績多為A,故以相同方式計算被 告應給付其112年應獲得之年終獎金,並按照其在被告公司 任職之時間比例計算為9萬750元(3萬2000元×3倍×11/12)。  ㈤承上述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原告詹玉蘭歷年考績多為B+,年 終獎金為薪資2.5倍計算,故以相同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其1 12年應獲得之年終獎金,並按照其在被告任職之 時間比例 計算為6萬7604元(2萬9500×2.5倍×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至於原告2人於同年12月任職於參加人之部分,則以參加人的 年終獎金計算辦法做為頒發基準,且確已領得,與被告需給 付予原告2人之年終獎金數額無關。  ㈦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尚孝9萬75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玉蘭6萬7604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年終獎金規則或制度,被告僅在公司工作規則手冊 内有績效獎金制度,其中第33條規定「每年得依年度營運狀 況決定發放獎金,其發放時間依公司相關規章辦理之」。涉 及被告執行發放112年度獎金的相關規章部份,僅有一份在1 13年2月5日發自被告人力資源部之公告。其中提到「公司依 據年度績效評核結果發放年終績效獎金」;又規定「發放對 象為112年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日在職之正職同仁。」 ,可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制度為績效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僅係按年度公司營運績效及個人績效核發 之年度績效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按上開公告,原告2人 並不符合發放對象資格。  ㈡查原告2人本應由被告資遣,並於112年11月簽署資遣費權益 相關說明,其内容並未提及獎金,足以顯示被告的績效獎金 制度並非原告2人與被告間在資遣時應處理的事項。爾後, 在該資遣生效前,原告2人由參加人招聘入職,故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意在處理本應被資遣的員工之相關權益,協議範 圍亦是資遣發生時的相關事項,如退休金以及資遣費等。故 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年終獎金之約定並非關於原告2人原任 職單位的獎金,而是新入職單位之年終獎金。又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與原告2人所簽署離職單之日期亦相同,可見原告2人係 在112年底前自願離職。既然原告2人已不在職,被告無從對 其等進行績效考評,原告2人本不應享有被告所發之年度績 效獎金。  ㈢對於原告2人提出110年至112年之年終將金實際發放情形,被 告認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因被告僅有年度績效獎金並無年 終獎金,若按績效獎金制度發放,應按照被告規定,而非依 照原告期待權做為發放基礎。而被告之績效獎金係基於每年 營運情形及員工績效表現,實際執行情形每年都有變動,若 無績效或考績僅為「D」,則均僅發放5000元之獎金。本件 就原告2人請求之5000元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但計算之 方式與原告之主張不同。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112年11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於1 12年12月1日轉職至參加人公司,三方簽系爭協議書,並約 定原告2人112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按原告2 人在被告與參加人之任職時間比例承擔等情,業據提出三方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依該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 之112年度年終獎金,且應依上開方式計算獎金數額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應否發放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2人?如應發放, 則其年終獎金之金額為何?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關於原告2人112年度之年終獎金 ,被告及參加人同意按原告2人於112年度在被告、參加人之 任職時間比例承擔,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參加人之出席人吳 曜竹到院證稱:參加人只有負擔原告112年12月之年終獎金 ,且計算基準都是按照參加人之薪資及考績計算,未參考被 告的績效及薪資;我們已經支付給原告2人之年終獎金,即 給付原告姚尚孝2973元,原告詹玉蘭2548元,這都不會要求 被告分擔;協議當時沒有討論112年1月至11月原告2人之年 終獎金,這部分屬於被告制度及發放原則,參加人無過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186頁)。據此,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 段關於年終獎金分擔之約定,係指被告應與參加人依原告11 2年任職比例分擔全年年終獎金,而非分擔原告2人任職參加 人後當年度12月之年終獎金。且該協議亦未見有何該被告應 分擔之部分,應由參加人向被告請求後,再給付予原告之約 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約定關於新入職單位即參加人之 年終獎金制度等語,並不足採。但系爭協議僅係約定被告與 參加人間關於112年度之年終將金分擔問題,至於如何計算 年終獎金,則應回歸各公司自行之規範處理。   ㈢被告自陳被告關於年終獎金之制度,僅有公司工作規則手冊 第33條規定:「公司每年得依年度營運狀況決定發放獎金 ,其發放時機依公司相關規章辦理之。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 利,其辦法另定之。」,此外並無其他規範,只會於發放年 度前公告該年度之具體發放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提出工作規則手冊及被告人力資源部113年2月5日發放112 年度年終績效獎金通知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65-73頁)。而 依被告人力資源部上開公告,可見被告112年度係依據年度 績效評核結果發放年終績效獎金,發放對象為112年12月31 日前到職,且發放日在職之正職員工。據此,可認定被告於 112年度確有盈餘,被告自應依工作規則手冊之規定發放112 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2人。雖上開公告記載須於發放日在 職之正職員工才可領取等文字,但審酌被告之工作規則已明 定發放獎金之相關規範,且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 當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2人已不在職,仍明示會與參加 人依任職比例分擔年終獎金,被告自不得以原告2人嗣已不 在職為由,拒絕給付原告2人年終獎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足取。但依被告上開公告,可知無績效評核者,係以 定額發放獎金,本件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數額,是原告自行 以過往考績及獎金數額,推算112年原告2人之考績並以此計 算年終獎金,顯見原告2人112年受僱被告時並未經績效評核 ,被告亦稱原告2人當年度無績效等語,應認原告依被告公 司規範均僅能領定額獎金5000元,原告主張之獎金數額,僅 係依過去薪資及績效推算所得,尚乏實據,無從採憑。是原 告2人逾越5000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笫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依上開被告人力資源部公告記載,發放時間為11 3年2月6日,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2人僅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竹勞簡-12-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吳蔡一 被 告 黃淵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駕車於巷弄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擦 撞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旁要牽車,我稍向 後查看才向後移動,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 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認被告自路旁倒車進入道路時,有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駕車行經之事故路段為兩旁均停滿機車之巷弄,依理 車速並不快,卻仍與被告機車擦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 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6766元(含零件1935元、工資1萬574元、烤漆 2萬425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擦撞 處未與左前輪框有任何關係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 案,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框均有明顯擦痕,經核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 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原告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 6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10,即194元,而原告並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證,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025元(計算式:工資1萬574元 +烤漆2萬4257元+折舊後之零件194元)。 三、原告又主張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事故當天叫車行程為新竹 到臺北,來回為5000元,及車行手續費共10%,超時每小時 以1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600元等語。並提出與客戶 對話及費用計算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據上開 截圖記載,僅有包車費用5000元之記載,對於原告主張車行 手續費10%及超時1小時1000元部分並無佐證,則原告主張受 有營業損失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8018元【計算式:( 3萬5025元+5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656-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5

SCDV-113-竹簡-432-20241225-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 一時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陳報 其於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5

SCDV-113-竹簡-581-20241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則為起訴必要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5

CPEV-113-竹東簡-308-20241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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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楊杜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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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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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徐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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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8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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