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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汪立麒即汪曉琪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8月16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408,714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9歲(64年生),稱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核其並非無工作 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 決債務? 三、聲請人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主張職業:①UBER多元計程車司 機②富邦人壽兼職保險業務員③厚野雞排兼職工讀,每月收入 :①23,420元②2,445元③21,120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如有 佐證資料併請提供。 四、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有玉山銀行1 ,037元利息所得,請陳報相關財產(存款),及佐證資料。 五、請陳報聲請人、子女及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近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 津貼、老人年金等?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及說明父母受扶養之必要。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八、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2,000~3,000 元」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 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14-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 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 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 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 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 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 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 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 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 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 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 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 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 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 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 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 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 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 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 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 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 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 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 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 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 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 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 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 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 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 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 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 、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 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 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 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 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 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 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 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 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 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 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 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 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 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 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 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 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 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 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 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 ,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 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 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 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 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 ,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 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 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 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 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 (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 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 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 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 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 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 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 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 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 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 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 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 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 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 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 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 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 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 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 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 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 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 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 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 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 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 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 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 ,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 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 ,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 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 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 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 ,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 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 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 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 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 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 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 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 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 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 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 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 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 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 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 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 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 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 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 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 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 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 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 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 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 ,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 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 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 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 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 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 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 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 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 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 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 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 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 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 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 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 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 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 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 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 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 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 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 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 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 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 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 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 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 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 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 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 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 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 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 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 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 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 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 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 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 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 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 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 ,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 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 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 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 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 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 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 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 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 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 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 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 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 ,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 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 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 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 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 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 ,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 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 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 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 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 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 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 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 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 ),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 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 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 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 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 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 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 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 ,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 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 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 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 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 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 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 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 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 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 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 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 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 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 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 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 ,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 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 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 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 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 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 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 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 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 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 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 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 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 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 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 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 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 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 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 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 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 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 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 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 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 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 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 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 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 ,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 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 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 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 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 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 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 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 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 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 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 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 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 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 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 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 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 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 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 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 ,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 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 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 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 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 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 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 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 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 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 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 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 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 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 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 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 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 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 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 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 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 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 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 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 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 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 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 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 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 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 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 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 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 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 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 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 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 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 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 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 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 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 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 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訴-326-202410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鄭奕餘 被 告 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UBER多元計程車駕駛,原告於民國11 3年4 月14日凌晨00時1分許,收到UBER系統派單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涼州街附近搭載乘客即被告之行程,當時原告已預備 返家行程,故而詢問被告目的方向是否為淡水?如若不是是 否能重新叫車?被告回覆欲去東區,並質問原告若不想載為 何要接單,並以「幹那你接屁喔」、「他媽的」、「操你媽 的」、「醜八怪」等語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 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萬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在對 話中對被告稱:「我是要回淡水的車,可能要麻煩你重新叫 車」;被告則在對話中對原告稱:「東區」、「幹那你接屁 喔」、「他媽的」、「我要客訴你」、「操你媽的」、「你 快點取消」、「醜八怪」等語,其中「他媽的」、「操你媽 的」、「醜八怪」,該等文字內容實已超脫一般俗世對於指 謫他人過錯所應用之詞彙,衡情足使原告感覺難堪,縱被告 對原告為上開對話內容時並非公然為之,亦合於「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傳送「他 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等文字內容,已不法侵 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傳送 「他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等文字內容,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 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1450-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序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王惠滿 、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鄒序健車輛前方,鄒序健所駕本案 營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皆宏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皆宏因而 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 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序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過失而 追撞前車即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 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駕車過失行為並未造 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且個人身體狀況為隱私,告訴人 等3人亦無法彼此知悉對方身體狀況並在庭證述;另本件告 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完全根據病人主訴 ,而未為任何病理檢查即開立。且告訴人等所稱頭痛或頸椎 、腰椎不適,原因甚多或無從找出原因,難以認定必與本件 車禍有關;況告訴人陳皆宏於車禍翌日即返公上班,本案診 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一日,等同毫髮無傷之程度,告訴人等 卻有需持續看診之不合理情形,甚且看診科別與本案車禍無 涉,事後更請求賠償不合理之費用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且 本案亦不得以被告對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有所質疑,即認被告 否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陳 皆宏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在警詢與 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與 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3-177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前述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本案自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陳皆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5頁);原審又繼之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陳皆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3-107頁),即採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自承確有過失,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得以相左,而認與事 實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為相關採證,並偕同2車駕駛人前往警局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旋於 翌(17)日分別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陳 皆宏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 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廣福診 所、林永正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原審所調閱其等之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笫37、55、 45、153-156頁;原審卷第79、85、91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係因車禍 發生當天回到家已晚,於翌日始前往就診,然其等所受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所載之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起,之 前都沒有上述傷勢或疾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又因告訴人等均 乘坐於車內,當下未有明顯外傷或呈現明確傷勢,而無立即 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皆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告訴人等3人無受傷情狀,難認悖於常 情。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2車碰撞處之凹痕 明顯,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等3人受 到撞擊而有短促劇烈搖晃,以致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 腰椎疼痛之傷害,亦無違經驗法則。況此係經醫師診斷而非 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述,亦不得僅因醫師建議修養日數尚短 、車禍翌日即可上班,即推認係處於毫髮無傷狀況。基此,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等3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財物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數額是否合理,此 均屬民事賠償之核算,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被告辯稱其因本件過失責任而造成之追撞不會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自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之本 案自小客車,致車內之駕駛即告訴人陳皆宏、乘客即告訴人 王惠滿、王惠華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 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確有所不是,然被 告並未否認過失責任,僅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刑事案件 無涉之請求數額予以爭執,難認全盤否認犯罪,原判決認被 告未坦承犯行,並據此為量刑酌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且 本院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亦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亦稍嫌過重。被告 上訴仍執以告訴人等3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3人所駕駛或搭乘之 本案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 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UBER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 傷害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等3人之請求差 距過大而未竟全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 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 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 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 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 ,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 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 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 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 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 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 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 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 。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 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 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 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 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 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 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 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 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 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 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 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 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 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 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 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 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 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 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 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 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 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 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 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 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 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 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 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 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 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 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 ,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 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 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 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 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 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 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 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 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 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 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 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 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 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 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 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 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 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 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 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 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 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 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 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 並與蔡○○拉扯嬉鬧。 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 表示否認。 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 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 。 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 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 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 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 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 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 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 坐著飲酒聊天。 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 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 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 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 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 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 蔡○○仍身形搖晃不穩。 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 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 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 ○○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 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 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 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 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 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 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 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 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 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 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 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 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 。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 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 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 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 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 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 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 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 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 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 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 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 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 ,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 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 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 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 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 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 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 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 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 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 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 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 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 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 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 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 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 ,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 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 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 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 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 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 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 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 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 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 」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 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 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 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 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 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 ),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 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 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 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 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 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 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 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 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 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 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 ,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 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 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 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 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 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 ,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 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 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 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 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 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 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 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 ○○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 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 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翔宇 明知其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第3行及 第7行「UBER外送員」更正為「UBER EATS外送員」、第4至6 行更正為「致章淳茵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薛祐杰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蔡翔宇(下稱被告)辯 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辯稱:我當天有接到該筆訂單,我去領的時候系統跳掉,我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取走的食物拿回去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實有接到該訂單,衡理其於發現系統錯誤,不知送餐地址時,應將取走之物品儘速返還店家或付款購買,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逕將物品帶回住處並食用,實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 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人領回(附表編 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 人領回,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見警卷第12頁), 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21Plus椒麻雞胸肉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栗子塔冰淇淋品脫1個 359元 3 LOTTE酷立吸-濃醇黑巧克力1個 69元 4 笑牛乾酪沾醬+餅乾棒1個 139元 5 雙蔬鮪魚飯糰1個 30元 6 SDR普羅旺斯輕品味洗手乳1個 149元 7 購物袋-特大1個 2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蔡翔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愛之船門市,向店員章淳茵謊稱自己係UBER外送員欲取 餐云云,致章淳茵不察而陷於錯誤,蔡翔宇因而取走椒麻雞 胸肉、黑巧克力、洗手乳、冰淇淋、餅乾棒、鮪魚飯糰及購 物袋1個(其中洗手乳、餅乾棒已發還)等物。嗣因另有真正 之UBER外送員到該商店欲領取上開商品未果,章淳茵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店長薛祐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翔宇雖坦承有取走上開商品之行為,然辯稱:我本來 就是uber eats的外送員,我去領的時候系統跳掉,我不知 道怎麼辦就把取走的食物拿走云云。然查,上開事發經過業 據證人章淳茵證述在卷,並有超商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取餐明細在卷可參。如依被告所辯,其利用執行外送業務機 會取走商品,可能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但 被告迄今未提供其為uber eats外送員相關資料,堪信其所 辯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7

KSDM-113-簡-23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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