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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5時許」;證據部分「被害人蘇羿亭之指訴」更正為 「告訴人蘇羿亭之指訴」,並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蘇羿亭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3 00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羿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盧冠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竊取邱詠新所有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113年7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 蘇羿亭所有安全帽1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盧冠同 到案說明,由伊自行提交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詠新、蘇羿亭指訴及證人蔡鎔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8

KSDM-113-簡-36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2年12月6 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2年12月6日22時28分為 警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莊政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莊政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毒品管制 人口,徵其同意後帶同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號: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8

KSDM-113-簡-229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家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 藍色外套各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自行尋 獲(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 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沙灘bar 」旁,見王家祥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 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 各1件、錢包1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 )放置在木椅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該錢包(含身分 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丟棄海裡,該背包(含三 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 及藍色外套各1件)則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巷與發祥 街口某攤位上。嗣王家祥發覺遭竊後,於同日稍晚在前址攤 位自行尋獲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 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錢包( 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46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韋誠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節,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見黃韋誠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懸掛在機車照後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韋誠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黃韋誠)。 二、案經黃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韋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老虎鉗、鐵線 鉗、軟毛刷、十字起子、絕緣電工鉗各1支及車用置物桶、 灑水噴頭各1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我 把對方安全帽偷走了,我沒有偷其他工具等語。經查,告訴 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尚有前揭物品遭竊,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訴人機車上有前揭物品,或被告有拿 取安全帽以外之物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 據可供查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8

KSDM-113-簡-324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秀芬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   被   告 顏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見鍾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 ,乃上前拍打鍾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後視鏡,並向鍾秀芬詐稱 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要求鍾秀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元,致鍾秀芬陷於錯誤,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00元現金予 顏志霖。嗣鍾秀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08

KSDM-113-簡-260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6分許」 更正為「4時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林璟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林璟鋐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認的姐姐 過世,機車放在下面,我誤認是那台機車,就拿鑰匙去開, 結果騎錯了,我連續騎二台機車都是錯的,我就馬上騎回去 ;我沒有要偷云云(偵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 當日,先是持自備鑰匙發動路邊停放之王稜淇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稍晚後將該部機車騎回原處停 放,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再持自備鑰匙竊取路 邊停放之被害人李雪紅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被告於該次 騎乘後並未將上開車輛騎放回原處,而是另行停放於他處, 並將停放車輛之車頭向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 提出其所稱認的姐姐的機車外觀與被害人李雪紅之機車有何 相近或相似之處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故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 依一般常情,被告發覺騎錯車輛後,竟不思積極返還機車予 被害人或交予警方處理,反而將該車騎離現場,並將之放置 於他處,苟非據為己有,豈會如此?是其處理方式,與其所 辯情節不符,更與社會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確實明 知該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而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在街頭行竊,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 之破壞均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 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雪紅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林璟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與延吉街3巷口 ,以自備鑰匙啟動李雪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李雪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之機車停車格內,查扣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李雪紅),林璟鋐於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鑰匙1支予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雪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個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36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汯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 結晶、附表編號5之K盤,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1至5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5號、第849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73頁 ),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4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 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 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手機2支,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2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863公克、檢驗後 淨重1.843公克,純度約80.39%,驗前純質淨重約1.498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17公克、檢驗後 淨重1.396公克,純度約83.82%,驗前純質淨重約1.18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3.093公克、檢驗後 淨重3.072公克,純度約84.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2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5.869公克、檢驗後 淨重5.846公克,純度約85.66%,驗前純質淨重約5.027公克。 5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 iPhone XR手機 1支 7 iPhone 13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郭汯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汯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因騎乘機車紅 燈左轉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純質淨重分為1.498公克、1.188公克、2.623公克、5.027 公克)、K盤1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K盤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08

KSDM-113-簡-286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1行「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 更正為「建國三路169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正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號、第6號、第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 號、第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第3413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大約超過1個月 了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 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1980ng/ml、3904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 數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則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 上揭函釋判斷,被告於112年6月8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李正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7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969號、第34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 1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3時 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 日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 當場在其車上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1.03公克 、0.39公克,另由報告機關裁處),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正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 用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大約超過1個月了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6月8日3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112-104)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08

KSDM-113-簡-2224-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30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下,見陳惠雯所有之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4千元,事後已 發還)放置在工作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惠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旺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08

KSDM-113-簡-31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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