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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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洪鈺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0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鈺淇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32,017元(含本金28,712元、利息3,305元)及其中28,71 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 ,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三)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712元 洪鈺淇 民國113年10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29-202501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洪雲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78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雲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80元(含本金28, 296元、利息18,484元)及其中28,29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96元 洪雲基 民國113年1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96元 洪雲基 民國113年11月16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1-23

MLDV-114-司促-47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伍聖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伍聖潔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300元(含本金60,870元、利 息20,430元)及其中60,870元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70元 伍聖潔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8-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周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育賢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60元(含本金49,426元、利息5,5 34元)及其中49,42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26元 周育賢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昱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融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84元(含本金21,928元、利 息2,056元)及其中21,928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8元 李昱融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政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08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政勳於民國113年0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下同﹞52,082元(含本金49,928元、利息2,154元)及其 中49,928元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928元 黃政勳 民國113年10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9928元 黃政勳 民國113年10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42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華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9柒萬參仟零陸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華格於民國110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73,069元(含本金48,998元、利息24,071元)及其中48,9 98元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998元 林華格 民國113年11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42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惠美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566元(含本金17,969元、利息3,5 97元)及其中17,9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69元 李惠美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500-202501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0-0 1 100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1-1 1 100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81089-1 1 32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8-7 1 1000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9-9 1 1000 00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00149-9 1 68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2

TPDV-114-司催-10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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