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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 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46,42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告 起訴後雖變更其聲明(即主張附表二分割方案,見訴卷第59 頁),然僅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及兩造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應如前述變更後聲明即主 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824條之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價補償予原告等語(見訴卷第97至9 8頁)。嗣又主張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號B、C部分水溝及道路 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應平均分 割、面積平分,故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再分為A1(面積1,604 平方公尺)、A2(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51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A1面積1,6 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為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99至209頁)。又因系爭土 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否合併分割等節,前 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 0121177號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見訴卷第251頁),而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被告主 張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見訴卷第121頁),均未將土地宗數增加。是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兩 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  ⒈參諸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作 成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該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 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41至43、49頁)所示,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溝渠(水溝),編號C部分土地為道路; 又系爭土地依現況出入條件,屬單面臨路(路寬約5公尺,不 含水溝),土地面寬約10公尺,道路以北深度約156公尺,道 路以南深度約134公尺,北側土地係以約5公尺水泥路面跨越 水溝,地形為長條形,現況為雜草空地,部分產業道路等情 (見訴卷第161頁),亦經本院委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時一併查知,有該所113年10月7日長 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估價 報告書,見訴卷第125至220頁)。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在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耕 種數十年,種有火龍果、香蕉等果樹,目前為休耕期,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訴卷第269頁);而被告主張其自87 年起於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及北面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部分種植,112年種植太陽麻、米、 豆,目前為休耕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89年2期作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 、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書(參聯單)、照片2張等為證(見訴卷第247至250頁);兩造 就各自所主張之上開種植使用現況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耕作, 僅有一小部分區域由被告耕作,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全部 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耕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0頁),堪信為真實。而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約定乙 節,原告稱兩造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對於被告占用北面土地 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 告則稱其有在系爭土地北邊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種植,範圍 超過附圖二之編號A2部分,從以前就是這樣耕種,上一輩就 是這樣但沒有什麼憑據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頁),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  ⒊綜觀上情,參以兩造均同意附圖一編號B、C部分於分割後仍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兩造得於分割後得繼續 共同使用該部分之溝渠、道路,並考量附圖一編號B、C部分 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原來大部分均為原告耕作 、使用至今,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南面土地即附圖一編號 D部分土地全為被告耕作、使用至今,則依原告所提如附表 二之合併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 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 水溝及道路用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維 持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形狀平整而無難以 使用或進入之地段,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維持最大之完整 性,亦均得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已兼 顧目前使用現況及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可行,而分配後被 告固不能再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但考量 被告僅於土地上種植麻、米、豆等短期作物,尚不致因此生 重大損害,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應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式(補償部分另後述)。至於被告主張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取得, 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恰與原告主張之方案關於附圖一 編號A、D部分土地之分配相反,但此種分配之結果,將使原 來僅於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從未於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之原 告,必須改至不熟悉之編號D部分土地耕作,而原來大多於 編號D部分耕作、僅於編號A部分之一小部分耕作之被告,反 而改至編號A部分土地耕作,分配後雙方必須花費時間重新 適應土地狀況,有礙土地利用之經濟,亦與期待分配後盡量 維持原來占有使用現況之社會通念不符,顯非事理之平,尚 難憑採。  ⒋被告又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訴卷第121頁),係將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再分為編號A1、A2,而由被告取得編號A2( 面積1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B及 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此一方案分配之結果,固然使分配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面積相同,而無互為補償之煩,但將使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再細分為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導致農業土地使 用零碎化,形狀上亦有缺角而不平整,且分割後兩造仍將以 附圖二編號A1、A2二筆土地繼續毗鄰,容易衍生其他糾紛, 再者被告主張其如取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 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用地之面寬以農耕機 可出入耕作即足等語(見訴卷第245頁),然則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道路 用地之面寬僅約10公尺(見訴卷第161頁),本來已非寬敞, 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1部分土 地後,該地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溝及 道路用地之面寬,將再扣除附圖二編號A2部分土地之臨路面 寬,而更為狹小,實不利於原告使用編號B及編號C部分之水 溝及道路用地出入,並非公平。是被告所提之此分割方案顯 不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本院難以採納。  ⒌本院綜合上情,就共有物之客觀現況、占有使用情狀、周圍 土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進行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B、C 部分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補償問題外,因 面積較大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面積較小之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故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 要。  ⒉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定結 果認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之人新臺幣(下同)146,421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現場勘察,評估時已考量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可藉由七股區內臺17線、臺61線(快速道路 )、市道000號、市道173甲線及市道000號通往臺南市安南 區、臺南市區、佳里區、將軍區等(見訴卷第160頁),公 路使用便利性尚可,而系爭土地坐落於七股區之一般農業區 聚落內,公共設施多位於七股區及佳里區市區,系爭土地距 離七股區公所約為7至9分鐘,至佳里區公有市場約15至16分 鐘,至佳里區統聯客運轉運站約14至16分鐘,公共設施之便 利性尚可等情(見訴卷第164頁),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 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又因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區域租賃市場不佳且收益資料缺乏, 又依土地使用有限制開發條件等因素,尚無法採收益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係屬情況特殊之情形,故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見訴 卷第143頁),據以計算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 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且就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兩造均無意見(見訴卷第260頁 )。從而本件分配後既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 原告應補償被告146,421元。  ⒊爰就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附表二之方案合併分割,堪認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編號 地號 220 220-1 220-2 220-3 220-4 面積 (平方公尺) 1489 63 1605 58 6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許春華 2分之1 02 被告許永富 2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部分 1,75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 22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維持共有 C部分 48平方公尺 D部分 1,4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2025-02-07

TNDV-112-訴-2060-20250207-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2項聲明之利益 均係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本件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785元,有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97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6

TCDV-113-補-2260-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陳順添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07.56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 471地號面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 平方公尺、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㈢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25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㈣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 取得;㈤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0.1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如附 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同段392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 美美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同段473、47 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二、前項合併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應 補償被告李陳月妹、游雅芬、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 坤明、尤淑珍、張美雀、張美美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除游雅芬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 08.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添、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 雀、張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7.56平方 公尺、同段451地號面積1,065.94平方公尺、同段471地號面 積6,192.81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面積1,029.62平方公尺 、同段475地號面積39.5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392、4 51、471、473、47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共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面積408.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16-2地號土 地,與前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用地,為除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並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 法,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雅芬 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 、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陳冠達(下稱被告尤淑珍等7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2,4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李陳月妹取得,依前開分割後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兩造間相互找補部分, 伊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標準計算找補金額。至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 因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利用,被 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土地並非 平坦,形狀亦不方整,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 用,而對被告游雅芬有不公平之情形,亦不利於整體土地之 經濟效用;被告游雅芬主張以抽籤方式合併分割,惟抽籤並 非法定之分割方法,且該分割方法恐使原告之宮廟將來須拆 除,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不同意被告陳順枝、陳阿 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及被告游雅芬之分割方法。 而伊之分割方法,被告趙曉韻等人固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滿林段土地,惟既由受分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對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為金錢補償,即無不公平之情事。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變價分割,並由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除被告陳順添外)共有系爭滿林段392、451、471、473、47 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除被告游雅芬外)共有 系爭花海段91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則以:關 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其等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0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雅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0.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按分割後編號B、C 、D、E各筆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陳阿娘取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 歸被告李陳月妹取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原告之方法合併 分割,蓋其等均有意受原物分配,而其等就滿林段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計逾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其無權擅自 將被告趙曉韻排除在原物分配之中,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況且,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宮廟,其等同 意將前開宮廟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已盡最大善意,但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縱使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仍有所不公平。其 次,就系爭916-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主張變價方割,如不 能變價分割,則維持現狀。至本件找補標準,同意依本院10 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鑑價金額計算之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系爭392、451、4 71、473、47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㈡系爭916-2地號土 地,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雅芬則以: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 所示方法分割,預留編號A部分之5公尺寬通道,剩餘部分自 西南至東北分為5塊(即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均等,並與 編號己部分(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及編號庚部分(即系爭473 、475地號土地),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又系爭392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冠達、 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若有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土地,則依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計算。伊不同意按原告或 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主張之方 法分割,關於後一分割方法,因伊欲就所受分配之土地進行 農牧使用,須有完整土地,倘按此分割,伊受分配之土地有 超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 不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 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 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除被告陳順添外之兩造所 共有;系爭916-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除 被告游雅芬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依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 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16-2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及 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392、451、471、473、4 75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除系爭471地 號土地面積超過0.5公頃,而有分割為2塊面積0.25公頃以上 土地之可能,其餘土地如經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均小於 0.25公頃,惟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9人共有之土地, 嗣經繼承、拍賣及買賣後,共有人數現為13人,揆諸前開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各土地最多可分割為 13筆,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385頁),故本件系爭392、451、471、473、475地 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就各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應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16-2地號土地與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與應如何為分割及合併分割,方屬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 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 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 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滿州鄉興中路,北 面則臨同鄉中正路1巷,附近多為住家,500公尺內有商店及 超商。該土地南側有同鄉中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 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 牆內無地上物。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為同 鄉佛山路,其中系爭475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之東南 角坐落在佛山路上。又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均地勢 低於佛山路,且雜草及樹木叢生。系爭392地號土地西南邊 相隔同段393地號土地後為佛山路,自佛山路往系爭392地號 土地望去,雜草及樹木叢生。另系爭471地號土地東邊之同 段476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可銜接佛山路,系爭471地號土 地中間有原告所有之宮廟兼住家鐵皮建物,該建物周遭為水 泥地面,該建物東北邊有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西北邊有一 緊鄰之水塔。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為斜坡,其上雜草及 樹木叢生。此外,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周遭多為荒地,少有農作及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至139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15頁、第17頁、 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9頁、第27頁、第117頁) ,堪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原告及主張:將系爭451、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游 雅芬取得,將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將編號B(2,446平方公尺)、C(1,125.56平方公尺 )、D(1,125.56平方公尺)、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 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取得,編號A部 分(370.13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 陳月妹按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下 稱方案一)。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 淑珍主張: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604.3 3平方公尺)、C(1967.23平方公尺)、D(1125.56平方公尺)、 E(1125.56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 枝、趙曉韻取得,編號A部分(37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游雅芬、陳順枝、趙曉韻前開編號B、C、D、E部分面積 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阿娘取 得;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分歸被告李陳月妹取 得;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尤淑珍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被告游雅芬則主張:將系爭47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甲、乙、丙、丁 、戊及編號己(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庚(即編號473、475地 號土地部分)部分,共7組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原告、被告陳 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各取得其中1組土地,由 伊取得其中2組土地,並將抽籤取得編號甲至戊部分者,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如伊取得其中2組,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5分之2),系爭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冠達、尤淑 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按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三)。查原告、被告游雅芬、陳 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尤淑珍均主張欲受原物 分配,而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合併分 割,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倘按方 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趙曉韻未受原物 分配,惟被告趙曉韻既亦有受原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則此合 併分割方法將其排除於原物分配之外,縱由受分配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對其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妥適。其次,系爭39 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之價值,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 於109年6月2日勘查,其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分別為450元、640元、560元、600元、320元,有原告 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又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系 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30元,與本件起訴時之各該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 原告、被告游雅芬、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找補標準,以系爭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則該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各共有 人受分配部分價值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兩造(除被告陳 順添外)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價值,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方案一與方案二 之分割方法,原告所有建築物(含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均分 歸原告取得,如按方案一之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之總價值有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原告 與被告趙曉韻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同,惟原告受分 配土地之總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倍有餘 ,被告趙曉韻卻全然未受分配土地,而原告未提出應由原告 受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倍以上土地之堅強理由 ,難認方案一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反觀,若依方案二之 方法為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增減,其增減幅度與方案一相 較,顯然較低,則方案二之方法,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 總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較為相當,則與方 案一相較,應屬較為適當之合併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 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順枝、陳阿娘、李陳月妹、趙曉韻 、尤淑珍主張將系爭473、475地號土地合為1筆云云,既非 本院所得裁判之事項,方案二關此部分之分割方法,自無可 採。至方案三部分,因抽籤並非法定分割方法,且如以抽籤 方式定原告、被告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游 雅芬受分配之土地,有較高之機率使原告之宮廟所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外之人所有,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尚 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不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C、D 、E部分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得經由編號A部分通同段4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銜接佛光路以聯外通行,而原告、 陳順枝、陳阿娘、趙曉韻均同意如受分配系爭471地號土地 ,願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按編號B、C、D 、E部分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尤淑珍亦同意就系爭392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張美雀 、張美美維持共有;又系爭475地號土地面積僅39.58平方公 尺,倘與系爭473地號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合併利用, 增加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等情事,因認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按方案二之方法(除將系爭473、475地 號土地合為1筆部分外)為合併分割,另就分割後之系爭47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至E部分面積之比例計 算,定分割後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就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按被告陳冠達、尤坤湖、尤坤 治、尤坤明、張美雀、張美美就其等之系爭392、451、471 、473、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系爭估價報書標準換 算之價值計算,定其等按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92、451、471、4 73、47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依方案二合併分 割之結果,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所受分配土地之總價值,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增減情形,自有金錢補償問題,爰依前揭 所述金錢補償計算標準,計算並諭知兩造(除被告陳順添外) 就系爭392、451、471、473、475地號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 如附表七所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之地勢較高,不易 利用,被告游雅芬所分得之土地在伊之宮廟後方,且該部分 土地並非平坦,形狀亦不方整,則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 非但不利於被告游雅芬所欲之農牧使用,對被告游雅芬亦有 不公平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云云;被告游 雅芬固主張:方案二之合併分割方法,伊受分配之土地有超 過一半以上為山坡地,且形狀呈L型,又位在宮廟後方,不 利於農業使用,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呈形狀完整之L型,系爭471地號土地西北側雖為雜 草及樹木叢生之斜坡,惟系爭471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地勢有高低落差,再所難免,而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農牧用地,不論地形平坦或為斜坡地形,均有可資利用 之農牧方式,難認孰優孰劣,是原告及被告游雅芬之前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916-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順枝、陳 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尤淑珍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共 有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查系爭916-2地號土地南側有同鄉中 興路12號之1層樓房屋,前開房屋北側有鐵皮增建部分,再 北側有舊圍牆圍起之範圍,該圍牆內無地上物等情,已如前 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前開房屋為訴外 人所興建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而依本件卷證,無證據證明前開房屋為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中之1人或數人所有或共有。本院審酌系爭916- 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面積僅408.01平方公尺 ,共有人高達13人,其中有7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如 採原物分配而將土地分為8筆以上,各筆土地面積均小,不 敷建築房屋使用,亦難作為其他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 益。反觀,如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該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 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共有人中有人對 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同鄉中興路12號之1房屋之所有人,亦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其房屋坐落土地之可能性,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認將系爭91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除被 告游雅芬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屏東縣滿洲鄉滿林段 同鄉花海段 392地號 451地號 471地號 473地號 475地號 916-2地號 1 陳月娥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2 陳順添 無 無 無 無 無 1/8 208/10000 3 陳順枝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4 陳冠達 1/8 1/72 1/72 1/72 1/72 1/8 509/10000 5 陳阿娘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6 趙曉韻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7 李陳月妹 1/8 1/8 1/8 1/8 1/8 1/8 1250/10000 8 尤淑珍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9 尤坤湖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0 尤坤治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1 尤坤明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50/10000 12 張美雀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3 張美美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25/10000 14 游雅芬 1/8 17/72 17/72 17/72 17/72 無 1783/1000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10000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392地號面積1,007.56 451地號面積1,065.94 471地號面積6,192.81 473地號面積1,029.62 475地號面積39.58 換算總面積 應有部分總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45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4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56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600(元/㎡)計算之價值 換算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單價320(元/㎡)計算之價值 1 陳月娥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2 陳順枝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3 陳冠達 125.94 56,673 14.81 9,478 86 48,160 14.3 8,580 0.55 176 241.6 123,067 4 陳阿娘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5 趙曉韻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6 李陳月妹 125.94 56,673 133.24 85,274 774.1 433,496 128.7 77,220 4.948 1,583 1166.928 654,246 7 尤淑珍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8 尤坤湖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9 尤坤治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0 尤坤明 25.2 11,340 26.65 17,056 154.82 86,699 25.74 15,444 0.99 317 233.4 130,856 11 張美雀 12.59 5,666 13.32 8,524 77.42 43,355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2 張美美 12.59 5,665 13.32 8,524 77.42 43,356 12.87 7,722 0.495 159 116.695 65,426 13 游雅芬 125.94 56,673 251.69 161,082 1462.19 818,827 243.12 145,872 9.34 2,989 2092.28 1,185,443 合計 1007.56 453,402 1065.94 682,202 6192.81 3,467,974 1029.62 617,772 39.58 12,666 9,335.51 5,234,016 註: ⑴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第2位(475地號為小數點第3位) 以後有微調。 ⑵依系爭估價報書計算之價值經權宜調整,不足1元部分,不予計 入或以1元計入。 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一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46及編號A部分面積155.48 2,601.48 1,456,829 654,246 +802,583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5 趙曉韻 未受分配 0 0 654,246 -654,246 6 李陳月妹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5 1,197.11 670,382 654,246 +16,136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及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2,135.14 1,312,639 1,185,443 +127,19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方案二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受分配土地總價值 依系爭估價報書鑑定結果計算之原應有部分總價值 差額 1 陳月娥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604.33及編號A部分面積102 1,706.33 955,545 654,246 +301,299 2 陳順枝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3 陳冠達 392地號土地面積159.56 159.56 71,802 123,067 -51,265 4 陳阿娘 451地號土地面積1065.94 1065.94 682,202 654,246 +27,956 5 趙曉韻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1,125.56及編號A部分面積71.54 1,197.1 670,376 654,246 +16,130 6 李陳月妹 473地號土地面積1029.62及475地號土地面積39.58 1,069.2 630,438 654,246 -23,808 7 尤淑珍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8 尤坤湖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9 尤坤治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0 尤坤明 392地號土地面積169.6 169.6 76,320 130,856 -54,536 11 張美雀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2 張美美 392地號土地面積84.8 84.8 38,160 65,426 -27,266 13 游雅芬 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967.23及編號A部分面積125.05 2,092.28 1,171,677 1,185,443 -13,766 合計 9,335.51 5,234,016 5,234,016 0 附表五: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月娥 10200/37013 2 陳順枝 7154/37013 3 趙曉韻 7154/37013 4 游雅芬 12505/37013 附表六: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冠達 18811/118811 2 尤淑珍 20000/118811 3 尤坤湖 20000/118811 4 尤坤治 20000/118811 5 尤坤明 20000/118811 6 張美雀 10000/118811 7 張美美 10000/118811 附表七:(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方案二之找補金額 應為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陳月娥 301,299 陳順枝 16,130 陳阿娘 27,956 趙曉韻 16,130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陳冠達 51,265 42,727 2,287 3,964 2,287 51,265 李陳月妹 23,808 19,842 1,062 1,842 1,062 23,808 尤淑珍 54,536 45,453 2,433 4,217 2,433 54,536 尤坤湖 54,536 45,452 2,434 4,217 2,433 54,536 尤坤治 54,536 45,452 2,433 4,218 2,433 54,536 尤坤明 54,536 45,452 2,433 4,217 2,434 54,536 張美雀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張美美 27,266 22,724 1,217 2,108 1,217 27,266 游雅芬 13,766 11,473 614 1,065 614 13,766 合計 301,299 16,130 27,956 16,130 361,515

2025-02-06

PTDV-112-訴-646-2025020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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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毛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毛文顯 毛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575(A)部分面積246.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7 5(B1)部分面積95.24平方公尺、編號575(B2)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文顯、毛文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 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575(B1)、5 75(B2)部分,分歸被告毛文才、毛文顯共有,附圖一編號 575(A)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被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但因補償金額太高,被告不主張該方案。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也沒有能力給付補償金額。被告希 望把北面圍牆裡面的空地分給原告,以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系爭土地北鄰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 編號A部係約6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 號編號C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號(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之平房、編號 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 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 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六、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北鄰 同段455地號土地,同段455地號土地含附圖三編號A部係約6 米寬柏油路。系爭575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編號C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 即系爭建物)及附屬之編號B、D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 係柏油路,部分土地種植文旦、酪梨,餘為空地。系爭土地 東側臨同段572地號土地,572地號土地上有約2米寬柏油路 ,向南可通6米寬柏油路,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北側均臨柏油路,被告 分得土地均可經被告2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72地號土地往南 通往6米寬柏油路(被告表示其等係經同段572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系爭建物均可保留不必拆除。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呈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界址線並非呈 一直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不方正。又依兩造之權利範圍 所占比例,原告占3分之2,被告占3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399.3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理應分得土地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399.3×2/3=266.2),被告理應分得133.1平方公尺( 399.3×1/3=133.1),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的2 倍,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46. 45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152.85平方公尺(95.24+ 57.61=152.85),該方案為保留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已讓 被告多分得19.75平方公尺(152.85-133.1=19.75),原告 少分得19.75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僅 分得土地面積191.88平方公尺(147.87+44.01=191.88), 而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07.42平方公尺(185.41+22.01=207 .42),被告多分得74.32平方公尺(207.42-133.1=74.32) ,原告少分得74.3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甚至多 於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 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是否相等,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 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 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 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毛文顯 、毛文才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毛美鈴 2/3 2 毛文才 1/6 3 毛文顯 1/6 附表二: 補償人 受補償人:毛美鈴 毛文顯 102,900元 毛文才 102,900元 總計 205,8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73-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勒稜.孔芙 被 告 徐水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面積為2,216.16平方公尺(即670.3884坪),又 以春日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1年春日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 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 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 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9.98元(小數 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 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15 8.57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1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51.41元(即609.98-158.57=45 1.41)。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1.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620元(計算式:451.41元/坪×670.3884坪=302 ,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 0元(計算式:4,230元-前繳裁判費1,500元=2,73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春古段748地號 110萬元 1209.88坪 909 2 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 70萬元 2073.46坪 337 3 春日鄉春古段989地號 28萬元 126.59坪 2212 平均 208萬元 3409.93坪 609.98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力里段115地號 30萬元 1515.52坪 198 2 春日鄉力里段622地號 42萬元 3025.00坪 139 平均 72萬元 4540.52坪 158.57

2025-02-05

CCEV-114-潮補-13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7, 70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4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為佐,則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7,700,400元而以之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返還房屋 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 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 元計算,共為8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 3元,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計其價額。故經合併計算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6,548元(計算式:7,700,4 00+84,015+82,133=7,86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 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補-150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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