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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 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 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 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 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 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 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 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 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 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 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 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 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 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 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 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 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 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 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 ,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 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 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 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 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 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 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 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 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 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 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 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 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 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 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 」、「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 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 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 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 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 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 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 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 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 ,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 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 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 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 ,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 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 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 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 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933-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文進 吳秀芳 林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邱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宗輝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擔保陳宗 輝對被告之債務,由陳宗輝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29日、83年 10月22日、83年10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其後於85年10月17日因陳宗輝對被告負 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故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 滅。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期亦應約 定在該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迄今已經15年而時效 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2條 、第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陳宗輝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債務 之擔保。被告於85年3月20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分別於83年12 月26日、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 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 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 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在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因抵押權與所有權人同一人而 混同消滅,且觀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44 頁)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定 ,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利益 ,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更何 況,如認系爭抵押權未因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即被告而混同消 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83年12月26日、 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已屆清償期,亦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是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堪 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2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2277號 ⒋登記日期:82年12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7日至83年12月26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二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0946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2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8日至182年10月17日 ⒑清償日期:84年10月17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三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1220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27日至182年10月26日 ⒑清償日期:84年4月26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2025-02-13

ULDV-113-訴-42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浙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院 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 利息應予撤銷。 三、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 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向訴外人 徐進和借款,嗣因利息負擔過大,徐進和乃介紹原告可改向 被告借款,用以清償與徐進和間借款,其後每月被告皆委由 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而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附表 編號1至7部分所示本票後,僅有交付如附表「匯款」欄所示 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故就被告未交付款項部 分,未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被告對此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部分清償,如未清償被 告不可能一再借款予原告;而附表編號8至10本票,雖為被 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但嗣後亦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確認利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52頁)。 三、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有交付如附表「匯 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此 部分漏未開立現金交付字據;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亦以現金 交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借款原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1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有 於110年6月22日匯款452萬8,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惟查,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原告有積欠 我貸款及借款,大概40幾萬元,還有一個介紹費10萬元,是 借錢當下扣下來的,後面的借款也都有介紹費,每100萬元 拿2萬元,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除上 開452萬8,000元匯款外,其餘47萬2,000元並無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而原告原先和徐進和間借款法律關係,與 原告和被告間本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而介紹費 應為徐進和及被告間,或原告和徐進和間之約定,亦與本次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已將其餘 47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有於110年11月24日 匯款145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4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⒊附表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⒋附表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⒌附表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5月20日 匯款9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2萬 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義扣除, 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⒍附表編號6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有於112年3月6日匯 款247萬5,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餘 2萬5,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名 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⒎附表編號7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 匯款88萬2,000元予原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其 餘1萬8,000元,參諸上開證人徐進和之證述,係以介紹費之 名義扣除,並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甚明,是此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⒏附表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⒐附表編號9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簽 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⒑附表編號10本票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有原告於本票背面書寫 簽收現金及按壓指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㈡上述原告不爭執收受之金額合計共1332萬7,000元(計算式: 452萬8,000元+145萬2,000元+98萬元+98萬元+98萬元+247萬 5,000元+88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1332萬7,000 元),至逾越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 院無從認此部分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堪認附表編號 1至7,於各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 息,兩造間各該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每月被告皆委由證人徐進和出面向原告收取利息 等,編號8至10有經原告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徐進 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說到最後再結算利息,這中間沒有 向原告催討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原 本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徐進和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但該 對話紀錄流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難認原告有 向被告為清償之事實,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依前述 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 本諸前揭規定,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就該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示利息,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年息欄所 示利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超過「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 年息欄所示利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匯款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1 無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452萬8,000元 452萬8,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2 無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145萬2,000元 145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3 無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 無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5 無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98萬元 98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6 無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247萬5,000元 247萬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88萬2,000元 88萬2,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無 40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無 25萬元 背面簽收(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合計:1395萬元 合計:1227萬7,000元 合計:1332萬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50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 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 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 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 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 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 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 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 ,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 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 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 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 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 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 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 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 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 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 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 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 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 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 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 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 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 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 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 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 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 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 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 :「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 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 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 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 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 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 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 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 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 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 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 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 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 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5-02-11

SLDV-113-訴-784-20250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蔡詠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 1390070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亦已明定。再按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 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 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第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7號判決確定,主文載明「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 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 元,均沒收之。」其中聲明異議人蔡詠婕部分為附表四編號 5,即被告張世華應支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 萬三千三百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張世華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八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明異議人五 千五百五十五元,並匯入聲明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被告張世華之扣案犯罪 所得五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執 緩字第1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該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 自屬正當。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宜檢智 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08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就上 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查證中,嗣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008477號函,通知聲明 異議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該署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 一事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王科國、蔡 順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證三 所載之比例分配犯罪所得五十四萬元,則有前揭函文之發文 函稿、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是該署執 行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 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及意見,作為認定及 計算聲明異議人就犯罪所得得分配之金額,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就宣告沒收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並審酌個案具體情形及聲明異議人與其他被害人表示 之意見所為之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聲-5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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