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CHDV-113-家親聲-12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