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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永成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13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 7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 應繳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改約 定被告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 ㈡、但是,被告從113年5月開始就沒有清償,還積欠504,963元, 經催繳仍未給付。本件僅請求44萬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 44萬元,被告則分60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償還原告應繳納銀 行的本金及利息共8,859元。雙方在113年2月7日改約定被告 自同年3月開始每月清償48,859元給原告。被告僅於113年2 月、3月、4月各給付8,859元等情,已經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信件、交易明細、雙方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則自113年3月4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日時, 原告可以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款項為422,013元(計算式如附表 )。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達成上 開分期還款協議後,已有共9期合計422,013元未依協議付款 給原告的情形,則就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7,987元(44萬元-422,013元),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的可 能,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兩造約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2,013元,及於113年12月4日給付17,987元,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113年3月、4月:4萬元×2=8萬元。 ⒉113年5月至11月:48,859元×7=342,013元  1+2=422,013元。

2024-12-05

CYEV-113-朴簡-208-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彥騰即羅榮民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775,8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8號),新光銀行提 供180期、零率7%、每月每期12,7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 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民國113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約50,370元【計算式:(49,919元+49, 885元+47,562元+52,030元+52,453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新光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46,455元【計 算式:34,597元+20,272元+31,265元+160,321元】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 至113年5月薪資表、汽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見更字一卷第47至79、191、205、209至36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50,3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6,4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父羅基真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 用35,724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更字卷一第19、159至18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羅基真之 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父親是否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因此,債務 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羅 ○○、羅△△係101、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 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則羅○○、 羅△△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楊君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 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羅○○、羅△△扶養費 共計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16,218元。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權人尚積 欠債權總額1,443,343元,願意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每 期還款12,70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欠債權總額158,270元,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 方案,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9頁)。依上計算 ,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246,455元用以先 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158,270元,債務人尚有對 於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61,848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69,80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二第27、47頁),其中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 別為101年、105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 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 金額即為5,731元【計算式:(861,848元+169,800元)/180期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 金額為18,440元【計算式:12,709元+5,731元】,已逾債務 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6,218元,不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20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嘉銘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銘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132,55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4 ,96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7,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滐聖工程行擔任半技工,月薪約27,000元,名 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 其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41、43、57至64頁、更字卷第67至73、81至83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00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437元,仍 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 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共12,247元之還款 方案【計算式:4,967元+1,048元+6,232元】,堪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銀行 3,242,007元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4,967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324元 未納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清償方案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645元 一次清償94,323元,或比照台新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048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401元 不同意債務人更生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1,777元 一次清償560,889元,或比照台新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232元 6 大友當鋪 未陳報 7 債權人李天明 未陳報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59-20241205-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 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 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 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 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 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 ,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 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 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 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 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 (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 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 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 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 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 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 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 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 ,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 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 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 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 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 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 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 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 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 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 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 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 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 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 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 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 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2024-12-05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76期、利 率7%、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 認可,並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 。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信銀行調解不成 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依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3,000元等節, 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佐( 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2,901 元、機車稅費1,400元、油資1,800元、停車費440元、保養 費450元、醫藥費860元,合計28,851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 反面、66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 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醫 藥費86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54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 元+醫藥費860元=20,54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共有4名扶義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聲請人 ,見消債更第8、25頁)一同扶養父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4,92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4,92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460元(計 算式:20,54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25,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計算式:33,000元-25,460元 =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 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54,243元÷7,54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 ,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9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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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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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2,87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9 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車號000- 0000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 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 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配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793-LZC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 若有,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並陳報二手市值約為何 。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悅十八輕旅之在職證明書與每月 收入30,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陳報每月30,000元是 否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9-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2,9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13,61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2,9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 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8, 228元,無法負擔每月13,61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因患肺部疾病,現均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 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10月8日補正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 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1,1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125元後無所所餘,顯無 清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82,98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3-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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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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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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