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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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誠 具 保 人 周銘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銘健因被告周銘誠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周銘健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年 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節, 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 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236-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07、6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文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而由具保人朱永 樹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 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 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訴-217-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偉 具 保 人 戴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進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戴素琴提 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1-213、215-22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刑 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2月 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0325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易-3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向哲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向哲緯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議龍所 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年刑保字第4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議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向哲緯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1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 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 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60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洪星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由 具保人洪星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 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2094-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05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具 保 人 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 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 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 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 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 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 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 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23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古語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古語瑄出 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2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偉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受 刑 人 黃亞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亞均(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 新港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 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嘉 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 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上 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 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通 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 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 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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