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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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徐水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283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俊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62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蔡瑀恩(原名蔡雅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78元,及其中本 金20,22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ILDV-114-司促-23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 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祥」男子購買(見毒偵卷第133 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劉文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86、2287、2520、2521、3408、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7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 12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福街5 6巷口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1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48)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07

KSDM-113-簡-4488-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彭湘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7

SCDV-114-司促-4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曾弘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06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方健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338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5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峻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6

NTDV-114-司促-626-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吳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801-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黃孟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152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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