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
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
費用123,2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4,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
,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
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
可以證明。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訴外人蔡宗錡及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被
告之前開汽車相片,並佐以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
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駛後,系爭車輛後方旋即遭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業據蔡宗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
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對方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開汽車
前方(同向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
,導致我不小心撞擊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相符等情以觀,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往前撞及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到場處
理的警察是事後才到,警察沒有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警察顯無從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
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
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
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前揭相片,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
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
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
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50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