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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自-3-202410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 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 費用123,2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4,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 ,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 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 可以證明。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訴外人蔡宗錡及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被 告之前開汽車相片,並佐以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 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駛後,系爭車輛後方旋即遭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業據蔡宗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 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對方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開汽車 前方(同向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 ,導致我不小心撞擊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相符等情以觀,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往前撞及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到場處 理的警察是事後才到,警察沒有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警察顯無從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 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 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 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前揭相片,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 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 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 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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