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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子洋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洋(下稱抗告人)   所犯之罪均在同日或隔一日之時間所為,犯罪之性質顯然相 同,且本人坦承犯罪,當時因年未滿20歲,年輕不懂法律而 觸法,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 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從輕定執行刑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早日回歸社 會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同一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25年6月外部界限之拘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雖非無見 。  ㈡然查,依卷內之本件確定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 罪,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且犯罪類型、手法相同 或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二日之 間,抗告人均係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不詳姓名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賺取2日之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4千元。並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 重複性。亦即受刑人於前述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 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應予遞減,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原審卷第33頁)。再酌以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9999元 、1萬9000元至9萬9987元不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 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 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 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 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 之執行刑,如前所述,難認原審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詳酌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該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 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單純性,犯罪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一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93年次)之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附表:

2025-02-05

KSHM-114-抗-4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瑞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陽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陽(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先予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本件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為裁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 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一罪,合 計共4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具 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毒癮 、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 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自 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 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2個月內(民國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 月5日間)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 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屢次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避免對此類型犯罪酌定過高之執 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而具有較高之關聯性。 參以受刑人現已74歲,復在監執行數年,酌定過高之執行刑 亦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原審於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酌 定應執行刑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 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 ,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 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 +2年10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罪名、罪質有所不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 及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關聯性相對較高, 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當係因受 毒癮所控而多次為之,並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 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執行長期刑罰對於受刑人改 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應避免過重之處罰,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受刑人之年紀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至受刑人雖指本件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疏漏 定刑之案件,本院方為最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云云,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為105年3月8日(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受刑人所犯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 間,已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自無從於前開裁定中併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5月5日 105年3月27日 ①105年3月24日 ②105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22號 編號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497號

2025-02-05

TPHM-114-抗-3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林重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重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重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 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係審酌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程度、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 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係在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未逾曾經定 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刑加總之金額(即11萬5千元)。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範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再抗 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援引實務上其他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 獲寬減之幅度,主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係就法官酌量不 同具體個案情節之結果,比附攀引,而為指摘;另再抗告人 陳稱其所犯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非鉅 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各該案件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 尚不得執以指摘本件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 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 發後皆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且係初犯,僅屬最下層之人員 ,應著重對其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予以重罰。連續犯廢 除後之數罪併罰結果,可能有刑期過重或失衡、不合理之情 。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予刑期較輕之裁定等語 。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 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 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 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陳述意見表(下稱意見表)時,係在監執行,無法向 熟悉法律者或律師請教,須於短時間內迅速填寫交回,權益 因此受損,並非真正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法院自應予以考 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 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已 載明「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語,並臚列「沒有意見」、「有意見(簡要陳述意見 )」之選項供勾選,上開意見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 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 後,而為意見之表示。再抗告人則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 ,有該意見表可稽,難認有何不能充分表示意見或損害權益 之情。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又執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惟 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 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 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 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 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 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 ,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 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 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 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 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 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 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 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 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 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 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 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 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 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 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 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 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 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 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 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 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 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 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 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 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 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 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 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 執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 「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 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 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 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 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 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 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 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 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 案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抗-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良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良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良冀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編 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款 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抗告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狀況及反省悔悟之 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所犯深感後悔 ,原先不知道所屬團體為詐騙集團,導致被利用從事犯罪, 對此深感抱歉,並於服刑期間時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其 入監後,家中經濟均靠年邁雙親維持,未成年女兒由雙親扶 養照顧,爰請法院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執聲卷第7頁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 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其餘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而於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9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 人擔任取簿手、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 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 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 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 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 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併計編號6宣告刑1年3月,總和為12年3月),原審未衡 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 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 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其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悔悟 ,希望給予改過向善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7日至 111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8、44577、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175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0、93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4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1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5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4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3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81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0、24462、26184、347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6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5-02-05

TPHM-114-抗-100-20250205-1

家繼訴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佰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 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 一審級裁判費。 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發回更審,發回前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對於發 回之案件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 元,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 人於114年1月16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83,47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5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5020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案件所為之扣押物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變價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KLK-72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 上開扣案車輛均為大型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 定期正常行使保養,勢將損耗其車輛性能,顯見上開車輛有 喪失、毀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 事項等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命令並未敘明有何具體喪失、毀壞及 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事由,本案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兼及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檢察 官本應依法對扣押車輛為防止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分, 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車輛性能受損。請求將檢察官命令予 以撤銷,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程序部分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 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雲林地檢署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將檢察官命令附郵寄出, 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送達證 書,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日期係114年1月7日,有被告 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共應 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 ,此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 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 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 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由上 開規定足認,扣押物在偵查中之變價,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法定權限,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 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本院之判斷:  ⒈檢察官本件變價之命令處分,係以扣押之曳引車有喪失、毀 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 定進行變價。經本院再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 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扣案之車輛現停放在雲林縣 林內鄉林內焚化廠內,現場為室外空間且無人看管,且廠內 空間有限,然現雲林縣轄內有多處地廣人稀之地域,相關監 控之硬體設備不足,加上民眾對於環保案件之意識薄弱,導 致雲林縣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案件眾多,檢警單位為有 效嚇止犯罪,現已查扣數十輛涉案車輛,並均將該扣案車輛 停放在林內焚化廠內,倘不予將扣案車輛陸續向法院聲請變 價拍賣,廠內空間將無法繼續負荷,導致檢警單位查獲之涉 案車輛無處保管。另就扣案車輛保養部分,因國家經費使用 需編列預算後,經由一定之行政程序始能執行,而依現階段 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民 眾犯罪而遭查扣之車輛編列相關保養預算,是現有扣案車輛 均無定期保養之可能。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雲檢智 儉113偵7628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  ⒉被告甲○○就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已認罪,有其113年 7月31日、12月11日偵訊筆錄可查,雖被告犯罪當時尚未將 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然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犯行已屬明確,此有卷附證人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可佐(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列 )。由此足認,本案扣案曳引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屬得沒收之物。  ⒊檢察官已如前揭函文所示,釋明本案查扣車輛多部,且均為 大型車輛,難有適當空間停放,也無從編列預算對車輛進行 保養等情。由此足認,本案扣案得沒收之曳引車2部,確實 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狀。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欲對本案曳引車予以變價,涉及被告 財產權之變動,雖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 本即有財產權遭到國家沒收之風險。今變價後價金也僅係由 國家保管,並非直接沒入,尚未完全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此 應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但依被告自 述,本案所獲之利益1台車約新臺幣3萬元,2台共6萬元,且 被告本案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雖其確有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明確,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指明現場其他現存之廢棄物為被告所載運傾倒,故 在僅能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載運「2車」廢棄物之情況下, 倘對被告所有之2部曳引車均予以沒收,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即非全無疑義。檢察官所為之變價 命令處分,即便能確實保全扣押車輛之價值,有助於遏止被 告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公共利益。然本案尚未經法院 判決沒收扣押車輛,也無從預判將來法院對於沒收之認定。 衡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及衡平性(狹義比 例原則),以被告本案對公益所生損害及所獲之不法利益加 以衡量,本院認為檢察官以其他手段,如命被告供相當之擔 保金後發還車輛等作法,應能達成相同之公益目的,也能免 於保管車輛之不便與減損價值之虞。而卷內並無檢察官就此 部分審酌或訊問被告意見之相關資料,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亦難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變價拍賣之命令處分已為妥 適之裁量,故本案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 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變價拍賣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變價 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4項、第41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25-20250205-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1133 015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昌祺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昌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個人住處窗台,往隔壁林森北路380號旁之工地場 域丟擲物品之行為,確係藉端滋擾工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堪隔壁工地以重型機械鑿擊牆面之 巨大噪音,及工地開挖導致地下室地磚嚴重龜裂,上情已經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故抗告人打開窗戶大叫「已經17時 30分不要再鑿了」等語,乃生理自然反應,不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要件;又抗告人實已循 司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並經1999專線多次立案,仍未能解 決噪音問題;另外,抗告人並未在住處窗台往工地丟擲物品 ,上開裁定實未能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 社會安寧等立法目的而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重新審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陳元昱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先前曾與我們 討論合建的相關問題,後來被我們拒絕,之後就不斷藉故想 要訛詐我們,自112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我們開始施工, 抗告人就會藉故稱施工噪音,不斷以丟東西、向工人咆哮、 動手動腳,甚至蹲坐在窗台邊,情緒激動,作勢要跳樓的方 式滋擾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即報案人陳誼 宣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工地看見抗告人蹲坐在2樓窗 邊不斷叫囂,之前抗告人還會亂扔一些東西到工地,目前抗 告人並未砸傷在場的人,但因抗告人上開行徑,我們會怕抗 告人丟出的東西砸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雖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5分至 5時6分許,確實有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然從影像中並無 法看出係抗告人向外丟擲,況該不明物體外觀輕薄如紙,又 係以飄落方式掉落於工地處,且其時工地並無工程人員施工 ,縱係抗告人丟擲,該等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應不至砸傷工 程人員甚或擾及工地之安寧秩序,自難認為依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抗告人已該當藉端滋擾工廠之構成要件。  ㈡至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中,關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 18日所為行為部分,因至移送時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1條規定,本非警察機關得移送本院之範圍,是抗告 人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行為,尚非本院判斷應否裁罰抗告 人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 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IZHV5349.MP4」、「SDYM 0026.MP4」、「QZCQ5195.MP4」、「XQQA2840.MP4」、「WETL31 58.MP4」、「UKVA3337.MP4」,以下依序勘驗。 一、檔案名稱為「FDBQ2191.MP4」:  ㈠錄影長度為2分3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28:29至17:36 :0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蹲坐在工地旁之住 宅窗台處,持續高舉、揮舞雙手,直至17:35:58向窗外揮 舞手臂,離開窗台,隨後畫面中斷,在此期間未見有何物品 向下掉落。 二、檔案名稱為「IZHV5349.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於畫面右 上方窗台處,17:33:50時,有人以手自窗台處丟擲不明物 體,後該不明物體掉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三、檔案名稱為「SDYM0026.MP4」:  ㈠錄影長度為30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7:33:28至17:33 :57(以下僅記載時間)。該檔案之錄影畫面與「IZHV5349 .MP4」之影像相同。 四、檔案名稱為「QZCQ5195.MP4」:  ㈠錄影長度為5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4/23 17:05:57至17:06 :02(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 程人員施工,自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 體飄落於工地處,隨後畫面中斷。 五、檔案名稱為「XQQA2840.MP4」:  ㈠錄影長度為8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地施工現場,未見有工程人員施工,自 畫面上方窗台處,有外觀輕薄如紙之不明物體飄落於工地處 ,隨後畫面中斷。  六、檔案名稱為「WETL3158.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劉昌祺與工地工人爭執, 於畫面顯示16:35:53,劉昌祺拿出手機,以手機前鏡頭開 始錄影,並以右手拉扯工人要求其入鏡,該工人閃避,該工 人隨後於16:36:03亦拿出手機錄影。於16:36:05,身穿 紫色上衣之不明人士上前以手機側錄劉昌祺與工人爭執之場 景。於16:36:34,劉昌祺再度以左手拉扯工人手臂,向工 人叫罵,該工人遂持手機撥打電話,劉昌祺及該工人離開爭 執現場。 七、檔案名稱為「UKVA3337.MP4」:  ㈠錄影長度為1分23秒,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  ㈡勘驗內容:畫面左上方顯示2023/12/18 16:35:52至16:37 :15及2023/12/18 17:33:28至17:33:57,影像內容為 「IZHV5349.MP4」及「WETL3158.MP4」影像之剪接影片。勘 驗內容與上開二檔案勘驗內容相同。

2025-02-04

TPDM-113-秩抗-2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 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 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 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 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 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 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 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 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 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 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 (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 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 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 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 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 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 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 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勞動服務沒有做完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動服務補完。罰金的部 分,之前搬過2次家,單子遺失了,導致我以為是5年繳完, 這個部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它繳完。至於在勞務 那裡,說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那應該是那裡小 團體很多,為了要融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 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 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 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 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 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 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 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 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 似嫌狹窄,又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 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 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 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 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受理聲請撤 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 (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踐行程序正當 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 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 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 亦未支付,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抗告意旨雖未執 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抗-2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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