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佰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命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免重複課徵之弊。因已對上訴者徵收裁判費,為免重複徵收
同一審級裁判費,故就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
一審級裁判費。
二、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
發回更審,發回前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係對於發
回之案件再行上訴,依首揭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
元,即有未合,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
人於114年1月16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83,47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50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