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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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竣暉 具 保 人 徐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佑宜因受刑人游竣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7530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 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已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同 年10月17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262 號執行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 00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本院前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 金,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5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 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 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 ,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 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 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晟瑋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晟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1822號),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 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受刑人,惟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送達 證書、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未113執1182 2字第1139137110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23字第1139073706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30

PCDM-113-聲-48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洪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即被告洪聖翔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依其住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 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書寄存 送達相片、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受刑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件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28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芮慈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芮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芮慈因受刑人林志鴻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該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 ,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具保人經合法 傳喚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此有送達證書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337-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祥 具 保 人 王士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顏榮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於113年9月17日確定。經聲請人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向受 刑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送達執行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 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本件通知),經向具保人住 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 所等情,有上開判決、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113執助911字第1139037623號函文、 雲檢亮金113執助910字第1139031371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 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四、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本件通知前, 具保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是本件通知縱然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之部分,亦難認已對具保 人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 之責任,即遽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CYDM-113-聲-112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朗 具 保 人 朱莉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莉娟前因受刑人蔡聖朗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 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9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宏因受刑人陳詳森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 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 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 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 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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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瑋苓 具 保 人 黃國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113年度執字第132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瑋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黃國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駁回上訴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 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 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2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 、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影本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 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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