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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原姓名阮氏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原 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00年7月2日因酒後 情緒不穩,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能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母親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被告 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竟以原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為 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 婚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確定,然 原告對前開離婚訴訟程序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收到任何 開庭通知,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被告身分證之 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發覺 此事,原告遂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 日以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前案)前案判決廢 棄,前案被告之訴駁回,原告與被告因此恢復婚姻關係,原 告原希冀被告於再審前案判決後,能有所改過,惟原告與被 告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10多年,兩造並無往來,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趕出同住處所,原告因 此前往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原告已與被告分居10多年 ,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呂來有於101 年4 月 9 日再審前案中具結陳稱:「(按問:阮氏紅(即原告)剛 才所述100 年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 有住到我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 ,工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 」、「(按問:乙○○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工作及 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按 問:乙○○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乙○○是否知悉阮氏紅常 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 乙○○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乙 ○○還常會趕她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阮氏僅於113年11 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妳是否認識 被告?)我以前看過,也算認識,我跟我先生結婚時,在外 交部有遇到兩造,後來也有與兩造往來一陣子」、「(你與 原告認識多久?)10幾年了,應該快20年了」、「(是否知 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楊梅,兩造也 沒有住在一起10幾年了」、「(妳如何知道兩造分居10幾年 了?)我常會到原告家中」、「(妳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會分 居?)原告時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常打她,一直哭,後來原 告就跑去跟她婆婆住一起,因為原告被被告打才會去跟她婆 婆一起住」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已與 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 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仍 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婚-27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固於大陸地區古田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承上法條意旨,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結 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審認,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 同住所,原告先行返臺,並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屢以疫情及兩岸關係緊張 為由加以拒絕,故未能於臺灣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並 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雙方分居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 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112年26月26日判 決雙方離婚(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8575號函(下簡稱移民 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內容,亦記載 被告以稱謂為「夫」之原告為團聚探親對象申請入出臺灣地 區,經移民署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許可入境臺 灣,是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 式及要件結婚,故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不 影響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 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 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 ,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 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共同生活,經向本院聲請履行同 居獲准,被告仍未入境,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大 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 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未經法院認可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2023)閔0922民初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 查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被告更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 告離婚獲准,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分 居長達5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婚-51-2024112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 。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 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 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 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 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 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 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 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 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 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 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 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 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 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 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 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 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 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 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 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 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 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 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 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 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 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 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 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 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 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 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 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 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 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 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 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 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 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 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 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 」、「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 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 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 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 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 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 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 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 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 ,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 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 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 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 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 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 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 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 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 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 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 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 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 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 。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 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 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NGUYEN THI THANH TAM)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結婚,於112年10 月27日申登,相對人婚後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聲稱要回越南要辦理土地過戶云云,聲請人就幫 相對人買越南的來回機票,原本預計113年7月30日要返臺, 詎相對人回越南之後就將聲請人之LINE封鎖,從此聲請人就 聯繫不上相對人,迄今亦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 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訊顯示,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 境之紀錄等情,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魏小馬到庭證稱 :二造結婚後相處沒有問題,但相對人想要出去工作,聲請 人說他有收入,相對人不需要工作,相對人就待不住家裡, 說想要回越南,我們有買來回的機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本來 說1個月內會回來,但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有透過當 初介紹的人去聯繫,但相對人就說不要回來等語相符,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 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 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家婚聲-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UONG THI NGOC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越南結婚 ,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346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是我國應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越南國人乙○○○於108年10月14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 定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住居所,詎被告於110年 5月間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自此拒絕回臺,原告曾至 被告之越南娘家尋找被告,然被告仍不願回臺,甚於110年 底無故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以各種方式聯繫或詢問被告母 親,均遍尋不著被告行蹤,自此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無共 同生活已逾3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聲明書等件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此有證人即原告姊姊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婚後與我及我母親同住,被告大約居住在我家一年,兩造 原本於110年3月要一起返回越南,因為原告在越南工廠工 作,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有管控人數,被告便無法同原告出 境,嗣於110年5月2日被告才以探視母親為由返回越南, 我有聽原告說他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一 起在越南工廠工作,但被告不願意,另聽說被告於中秋節 前有跟原告要零用錢,原告一開始有寄給她,但後來疫情 就跟被告說返回臺灣再給,被告就不高興並開始拒接原告 電話,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5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 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5月2日返回越南居住後,未再入 境臺灣,兩造迄今逾3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 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 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2-婚-611-2024112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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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 地區居民身份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34頁、第61頁),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後原告返回臺 灣地區,並於92年12月3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 原告登記完成後,被告卻不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更 不斷要求原告寄錢過去,原告剛開始曾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 被告,此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兩造至今分居已長達2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連江縣 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起訴書、傳票、應訴通知書、告知 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暨被告申請來 台相關資料(被告迄今未入境)、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見 婚字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61頁)等件 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 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自婚後未有入境來台紀錄,有上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在卷可憑 (見婚字卷第27頁、第31頁),是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2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亦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 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 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 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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