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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0號 原 告 彭金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因將訴外人榮車新竹 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而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8日填製竹 市警交字第E32U98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11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距離並無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或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 危險之情形,路寬甚至可通行大卡車,而我正在等待行人通 過,自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且顯示右邊 方向燈靠右臨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上,車身已佔用車道,且其 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輛機車停放,而系爭車輛顯示 右側方向燈,前方未見有他車阻擋,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 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不僅縮減 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亦對往來用路 人造成風險,實已影響後方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再者,影 像攝影停止時間未逾3分鐘,系爭車輛並無行駛移動跡象, 應認該行為核屬「併排臨時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4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 路燈光線充足,道路右側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 停放(20:56:22,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一台營業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與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 方式暫停於道路上,其車身佔據車道約1/2空間,以致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車輛被迫繞道偏左行駛始得前行(20:56:23 至20:56:25,見附件圖片2至4)。在檢舉人車輛繞道之過 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之跡象,並有一行人站於系爭車 輛之前方(行人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約四至五格機車停車格 之距離),正低頭使用手機(20:56:26) ,並無欲過馬路 前左右查看來車等舉止,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04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與該處 停車格之機車呈垂直併排停放,確已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 件。又系爭車輛占據約1/2之路幅停車,造成通過該處之車 輛必須變更行駛路徑繞越系爭車輛,顯然生交通安全之危害 ,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併排臨時 停車」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行人過馬路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正使用手機,並無欲穿越馬路之舉止 ,佐以系爭車輛係打右側方向燈並靠道路右側暫停,與短暫 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即向前行駛之情狀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又原處分裁罰600元罰鍰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00-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9

TCTA-112-交-93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許棋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 區一路近力行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9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到系爭路時,已提前打方向燈,慢慢切換往右側車道 前進,惟行駛於後方計程車瞬間加速變換車道,併排在我的 右側,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我方向盤掌握不住,而有左 右閃躲之反常行為,係該計程車以逼車、按喇叭的方式逼迫 我讓道。又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影片傳遞給他人,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提供影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 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可見,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原告即 加速行駛,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 上),欲行駛至其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已侵犯與 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而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得已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後原告又以持續倒車方式 ,向後往檢舉人方向移動。綜上,原告跨越車道線,併排行 駛迫近檢舉人車輛,致2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侵犯並壓縮 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車道之路權,實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 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險,亦影響後 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 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㈡復原告主張檢舉過程不合法,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 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效力, 且僅單純影像之攝錄,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自得採 為證據使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二次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 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有聲音):  ⑴(檢舉人前鏡頭)當時為雨天,道路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駕駛正與他人通話中,該車車速正 常與前車亦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後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 並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 :11:30,附件圖片1)。嗣號誌燈轉為綠燈(11:11:31) ,其他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僅系爭車輛尚未移動,檢舉人 車輛在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後(11:11:34) ,系爭車輛始開 始向前,檢舉人車輛則跟隨在其後方行駛。在通過路口後, 檢舉人車輛遂開啟方向燈(有聲音) ,向前加速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仍 行駛在中線車道(11:11:46至11:11:48,附件圖片2至3) 。  ⑵而後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11: 11:52,附件圖片4),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貼近,然其 右前車輪已壓於白色車道線上(11:11:58至11:12:00, 附件圖片5至7)。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向右偏行 駛,系爭車輛遂開始加速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11:12:02至11:12:05,附件圖片8 至9), 檢舉車輛則往右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11:12:06,附件圖 片10) 。當雙方皆暫停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壓於雙白實線上(11:12:09,附件圖片11) ,隨 後調降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始向後倒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 移動(11:12:12至11:12:14,附件圖片12至13),畫面結 束。  ⑶(檢舉人左車身鏡頭)檢舉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停等紅燈後再度起步,而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 0:01:28,見附件圖片14) ,並在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 輛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加速向前(00:01:30至00 :01:33) ,隨後見其車身與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朝 檢舉人車輛貼近,近至幾近撞上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00:01:36至00:01:37,見附件圖片15至17) 。隨 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自畫面中消失(00:01:40,見附件圖 片18) ,惟當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道路時,見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最終停於檢舉人車輛車旁,其車輪則跨越至檢舉人車輛 行駛車道(00:01:50至00:01:57,見附件圖片19至21) ,畫面結束。  ⑷自上開影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對原告逼車。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 附卷可積。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 :11:52至11:12:02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並在兩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故意向右 逼車,因兩車過於貼近,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向右變 換車道而讓道行駛,堪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危 險駕駛無訛。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瞬間加速堵住其變換車道,其先遭檢舉 人逼車,又其並無逼車,係要右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檢舉人始終正常駕駛,並無逼車行為,又檢舉人雖於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46左右,向前加速變換至右 側車道,然其變換車道前已打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原告雖亦 打右側方向燈,惟尚未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上開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違規之處。復自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原告 立即持續向右貼近檢舉人行駛,益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自 後方先行變換車道,進而故意逼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副駕駛座之同 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3-交-9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 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 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 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 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 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 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 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 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 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 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 ,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 追撞。 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 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 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 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 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 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 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 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 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 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 :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 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 。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 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 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 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 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 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 ,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 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 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 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 :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 「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 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 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 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 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 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 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 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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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2號 原 告 陳寅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以 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3年 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1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惟原告於74年 8月28日即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今,符合道交條例第2 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改依道交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4款裁罰,方為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裁處吊銷機 車執照3年(違規單號E00000000號),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駕照吊銷,吊銷期間為112年2月7日 至115年2月6日。嗣於113年2月6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事,為警製 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機車駕照尚在吊銷期間,亦不得以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違規明確,被告所 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2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83697號函(本院卷第71-72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等證據資料。又原告前於11 1年8月16日因肇事逃逸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吊銷駕照之竹監 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 裁決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生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4-65頁)、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 ㈡、依據交通部於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違 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另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 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亦再重申,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 (註)銷處分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查 依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8月16日違規舉發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6日 因騎乘機車肇事逃逸而遭被告裁處吊銷機車執照3年,吊銷 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其註銷程序為合法。嗣 原告於113年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之 機車駕照既已吊銷,尚在禁考期間,自不得以持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故原告主張要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09

TPTA-113-交-115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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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 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 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 ,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 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 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 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 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 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 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 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 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 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 ,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 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 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 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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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4分許,騎乘牌號NL Y-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後,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 函知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 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起步時先閃過前方車輛,又遭 後車車輛逼車,一時受到驚嚇緊急騎到機車道才會沒有想到 打方向燈,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答辯:不當變換車道對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甚鉅,原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範 。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 自快車道穿越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檢附違規取締照片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F000 00000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前原處分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50195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 29號卷第49-61、73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 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遭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才會忘記使 用方向燈,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巡交字第50號卷第22-23、27-33頁),系爭機車自路口進入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公園路後,先由一般車道偏右騎乘至慢 車道,再偏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復偏右騎乘至慢車道,雖其 騎乘路線均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然於變換車道時確實 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是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近才會緊 急往右騎乘至慢車道而不及啟用方向燈等語,惟觀以勘驗過 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始終與系爭機車 保持一段距離、勻速前進,未見有何逼近系爭機車之行為; 何況原告若果遭後方車輛逼車,理應靠右側往慢車道移動以 閃避後方車輛,然系爭機車僅略往右側慢車道移動後復往左 騎乘至一般車道,再往右騎乘至慢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僅 靠右側行進,是由其前行路線觀之,未能判斷有何遭逼車之 跡象,原告主張因遭逼車始為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事 實不吻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8

TCTA-113-巡交-50-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清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382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通宵鎮台61線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速限90公 里,測得時速為13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12年的老舊車輛,時速超過110公里方 向盤就會左右搖晃,測速有所懷疑。系爭路段接近隧道口, 當時隧道口都沒有燈光,請予以明查。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在系爭路段前約58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及裁 處程序均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 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 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齡老舊,懷疑測速結果。然車齡老舊 並不代表無法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本件測速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 ,其檢定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 ,此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測得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自堪予採信,原告懷疑測速結果,尚無可採。原告 在系爭路段遭測速採證,而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 依法設置「警52」之標誌,有該「警52」標誌告示牌設置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之規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至原告另稱 系爭路段接近隧道口沒有燈光云云,與原告超速行車一節尚 無關連,併予敘明。 ㈢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 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8

TCTA-112-交-10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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