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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1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於翌(2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著 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2200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2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22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0卷第18頁至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500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2500卷第25頁)、採驗照片(見警2500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7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497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見警2200卷第9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 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 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②106年至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部分 之緩刑亦經撤銷;再於③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壓 力大,所以戒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已對毒 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可 見被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及於第一級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其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係於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始承認 有施用毒品等情,則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亦與自首之要件相 違,而均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本案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其始終未能提供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 43300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 00號函文可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量非甚多等 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犯行中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這包毒品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 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用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PTDM-113-易-747-202410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0736 號、第11811 號、第12313 號、第13326 號、第1340 1 號、第1527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季勲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 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2943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   人為「黃韻真」),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李 季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馬費」。嗣該 詐欺集團人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亦   不能證明李季勳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   張芬華、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李承達、蔡承   融、左才揚、陳信宏、楊淑英等14人(以下稱王美卿等14人   )詐騙,致王美卿等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依指示匯款至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王美卿等1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詳見本判決附表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11 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李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中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騙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嗣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112 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    後規定,112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6 頁之被告筆錄),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 頁、第24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提供帳戶之    報酬(被告陳稱對方承諾每週可獲報酬8,000元,另有取 得寄送帳戶之車馬費3,000 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第40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4頁之被告筆錄),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雖僅1 個,但被騙匯款 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14名,受騙金額合計743 萬1,800 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 ㈡又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而遭起訴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觀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又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案發時之職業為土木工程技師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 卷第32頁之被告筆錄職業欄),非因生活困頓所迫而犯罪    ,犯行並無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 中已改口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分期賠償被 害人張芬華之部分損失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7、8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左才揚 之部分損失共6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 書);已賠償被害人葉坤城之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和解書);已賠償被害人曾通茂之 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和解書 );已賠償被害人蔡承融之部分損失2 萬2 千元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和解書);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 蔡宏進之部分損失共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和解書),其餘8 名被害人則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具 狀或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徒刑及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僅獲得提供帳戶之「車馬費   」3,000元,有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3,000元以外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6   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詐得後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只就上開3,000元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被騙經過 1 王美卿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53分、20時14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 (共5 萬元) 112 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王美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趙鴻志 (提告) 112年5月25日16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5月26日11時33分) 10萬元 112 年3 月2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彭清廉 (提告) 112年6月1日12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52分) 24萬800元 112 年3 月8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彭清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彭清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蔡宏進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0分) 21萬1,000 元 112 年4 月1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蔡宏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5 張芬華 112年6月2日10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4分) 100萬元 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6 葉坤城 (提告)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1分) 6萬元 112 年4 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葉坤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洪熾賢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45分、同年5月29日16時5分、同年5月30日14時36分 30萬元、 230萬元、 240萬元 (共500萬元 ) 112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熾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宇萱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2分、同年5月25日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共30萬元) 112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宇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9 曾通茂 (提告) 112年5月25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通茂佯稱:依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通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0 李承達 112年6月2日10時2分、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2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李承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11 蔡承融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承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2 左才揚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才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3 陳信宏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22分 15萬元 112 年5 月29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陳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4 楊淑英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24分 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淑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以下案卷名稱皆為簡稱,原名見附表三之對照表) 1 李季勳之陳述 警3622卷第3-6頁、警3622卷第7頁(同警1500卷第29頁,警4200卷第75頁)、警1002卷第5-8頁、警4234卷第3-7頁、警1500卷第3-7頁、警3591卷第3-5頁、偵10736卷第23-26頁、警5300卷第3-5頁、警4400卷第9-19頁(同警1221卷第32-43頁)、警42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4頁。 2 王美卿之陳述 警3591卷第11-13頁(同警1221卷第68-70) 3 趙鴻志之陳述 警1500卷第53-55(同警1221卷第120頁) 4 彭清廉之陳述 警4234卷第15-18頁(同警1221卷第137頁) 5 蔡宏進之陳述 警3622卷第29-33頁(同警1221卷第290頁) 6 張芬華之陳述 警1002卷第9-11頁(同警1221卷第318頁) 7 葉坤城之陳述 警5300卷第17-19頁 8 洪熾賢之陳述 警4400卷第45-47頁(同警4200卷第11-13頁) 9 林宇萱之陳述 警4400卷第127-131頁 10 曾通茂之陳述 警4400卷第61-65頁 11 李承達之陳述 警4400卷第150-151頁 12 蔡承融之陳述 警4400卷第112-116頁 13 左才揚之陳述 警4400卷第92-94頁 14 陳信宏之陳述 警1221卷第168頁 15 楊淑英之陳述 警1221卷第267-269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 警1500卷第21頁(同警4200卷第6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500卷第23頁(同警4200卷第6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500卷第25頁(同警3591卷第9頁,警5300卷第50頁,警4200卷第7、71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1500卷第27頁(同警4200卷第73頁) 20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21-25頁(同警1500卷第21頁、警4200卷第77頁) 21 李季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89-175頁,警5300卷第43-48頁,警1500卷第23-43頁,警4200卷第79-89頁,警4400卷第36-41頁,警1221卷第57-62頁 22 李季勲提供之單據 警5300卷第49頁 2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2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57號函 偵10736卷第33頁 2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16號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偵10736卷第53-59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5號函 偵10736卷第61頁 27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67頁(同警4200卷第57頁) 28 王美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5頁 29 王美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7-19頁 30 王美卿之投資契約書 警3591卷第16-24頁 31 王美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591卷第28-61頁(同警1221卷第85-118頁) 32 王美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591卷第71頁、警1221卷第71、74、76頁、第82-84頁 3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591卷第63-69頁 3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500卷第9-19頁 35 趙鴻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 警1500卷第57頁 36 趙鴻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500卷第59頁 37 趙鴻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500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135頁) 38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500卷第65-77頁(同警1221卷第124、127、129頁、第132-134頁) 39 彭清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234卷第21-33頁(同警1221卷第156-162) 40 彭清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4234卷第41(同警1221卷第148頁) 41 彭清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234卷第43-45頁(同警1221卷第149-150頁) 42 彭清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234卷第63-69頁、第89-91頁(同警1221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4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3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34卷第49-60頁 4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622卷第37-45頁 45 蔡宏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622卷第53、85頁(同警1221卷第293、296、301、303、305頁) 46 蔡宏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3622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302頁) 47 蔡宏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65-83頁(同警1221卷第306-316頁) 48 蔡宏進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43頁 49 張芬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002卷第13-17頁、第25-27頁(同警1221卷第320、324、326、328、330頁) 50 張芬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1002卷第39頁(同警1221卷第327頁) 51 張芬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002卷第41-105頁(同警1221卷第331-364頁) 52 張芬華與李季勳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2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09-120頁 5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396號函及所附網銀I第登入資料 警1002卷第123-127頁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29-141頁 5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002卷第143-161頁 57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6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5300卷第6-14頁 58 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300卷第20-22頁、第41-42頁 59 葉坤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5300卷第29頁 60 葉坤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5300卷第35-40頁 61 洪熾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48-58頁(同警4200卷第9、19、21、29頁) 62 洪熾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警4400卷第59頁(同警4200卷第15頁) 6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00卷第41-55頁 6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7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26-35頁 65 林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32頁、第135-137頁、140-141頁 66 林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42頁、第144-146頁 67 林宇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43頁 68 林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警4400卷第147頁 69 林宇萱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48頁 70 曾通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400卷第66、71頁 71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73-75頁 72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76頁 73 曾通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77-91頁 74 李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52、157、159頁、第161-162頁 75 李承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63-164頁 76 李承達之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65-175頁 77 蔡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17、121、122頁、第125-126頁 78 左才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05-106頁 79 左才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02頁 80 左才揚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4400卷第107-110頁 81 左才揚與李季勳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91頁 82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221卷第44-51頁 8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52-56頁 84 陳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1-183頁 85 陳信宏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177-178頁 86 陳信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184-264頁 87 楊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270頁、第274-279頁 88 楊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281-288頁 89 李季勳之刑事認罪暨懇請從輕發落狀 本院卷第49頁 90 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91 李季勳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3頁 92 李季勳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案卷簡稱 案卷全稱 1 警3622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3622號卷 2 警42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200號卷 3 警359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3591號卷 4 警1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61500號卷 5 警42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234號卷 6 警100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1002號卷 7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300號卷 8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54400號卷 9 警12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 10 偵10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2024-10-08

PTDM-113-金簡-426-202410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雲兒」、「糜糜之音 」之人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供予自稱「雲兒」、「糜糜之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2年2月15日20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Tender,以暱稱「劉晴雯」結識林煥庭後,對 林煥庭佯稱可見面約會,但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 煥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陳家源接獲自稱「糜糜之音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扣除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存 入指定帳戶內,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林煥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煥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及交易明細截 圖、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款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 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 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 供稱其與「雲兒」、「糜糜之音」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 款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沒有通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依檢察官提出 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 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雲兒」、「糜糜之音」、 「劉晴雯」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 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 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10757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各次之時間接近,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而交 付郵局帳戶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自行提 領款項後匯入不詳指定帳戶方式產生金流斷點,助長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迄至113年9月止均有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 0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未扣案且經被告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非 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如仍沒收上開其餘上游詐騙正犯隱匿 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5時50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5時5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24日16時9分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4日16時10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4日16時15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5日11時35分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289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 1萬1,000元 6 112年2月25日11時36分 同上 5,000元 7 112年2月25日11時38分 同上 1萬元 8 112年2月25日11時40分 同上 2萬元 9 112年2月25日11時41分 同上 2萬元 10 112年2月25日11時42分 同上 2萬元 11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2萬元 12 112年2月25日11時43分 同上 1萬元

2024-10-08

PTDM-112-金簡-354-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至67、72至75頁 ),並有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首創見真 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25、27、2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 月、4月、11月、10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 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 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PTDM-113-易-819-202410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僑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舒婷」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僑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9-1 11、125-12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名、質 相同之本案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現無資力賠 償(本院卷第12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日薪3,000元之打石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郭雅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郭雅秋後,以暱稱「劉玉潔」向郭雅秋訛稱:我急售生活用品,你轉帳給我,我才會出貨云云,致郭雅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1萬元 郭雅秋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3、19-23頁) 2 袁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結識袁微鈞後,以暱稱「劉玉潔」向袁微鈞訛稱:我有販售平板,你轉帳給我,我就會出貨云云,致袁微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1萬元 袁微鈞於警詢時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26、32-34頁)

2024-10-07

PTDM-113-金簡-42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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