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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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AB000-Z000000000A。扣案之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A女(代號AB000-Z 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絡傳送訊息,其明 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竟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 3分許起,以Messenger與A女視訊聊天時,要求A女以手指、 異物插入下體之自慰行為供其觀覽,A女乃應允而依其所請 ,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自為以手指、異物 插入下體之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 同步傳送至乙○○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乙○○ 便以此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嗣因A女之母(代 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與乙 ○○之對話內容,經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足資識別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A女、其親屬即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爰以前述代號稱呼,其 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 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明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核與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 9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A女之母指 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乙○○行動電話與A女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3數採助48字第162535號函暨附件:扣案乙○○行動電 話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 155至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裸露三點之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觀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被告與A女Mes 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此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 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 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 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本案被告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下體之猥褻行為, 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enger同步傳送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互稱老公、老婆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A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而A女於被告 表示想觀看A女自慰之視訊畫面,即加以應允,堪認A女斯時 僅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而為,應 非被告有對A女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等積極方式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無前科,與A女並未實際發生性關係 ,請審酌涉犯之法條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考量被告個人狀 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而被告雖年紀尚輕,然本案 其係對少年為涉及性影像之侵害行為,除A女權益外兼有害 及社會法益中之善良風俗,又縱使被告確有學習障礙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仍有能力完成高職學業、使用臉書 與A女對話時內容自然連貫,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上開學 習障礙不影響其認知能力,本案僅係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觀其前開 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利 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要求A女自為以手指、異物插入 下體等自慰之猥褻行為,並透過視訊即時影像方式,以Mess enger同步傳送供其觀覽,有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社會善良 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 母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慮 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 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A女之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與A女進行視訊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乙○○應給付AB000-Z000000000A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 ⒉餘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TCDM-113-訴-471-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10-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張錦生 郭瑞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09-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 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 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 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 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 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 、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 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 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 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 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 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 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 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 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 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 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 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30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照宏 邱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照宏、邱韋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得憑,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 裝物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4瓶: 驗餘淨重1010.14公克,純質淨重780.42公克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6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 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 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冠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而對王志誠(原名王子龍)有所齟 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侵入王 志誠、王俞方、王柏凱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車庫,且因而撞毀王志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以臺語對王俞 方恫稱「等你阿龍若回來,你們這家子若沒死我隨便你,都 不要再給我假肖,你最好再拍,幹你娘」等語,致王俞方、 王志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王俞方、王柏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刑事現場照片、恐嚇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 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同意不追 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車庫,且試圖進入告訴人住 處,同時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毀王志誠停放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放置於車庫窗 戶下方的花崗石、徒手扯壞王志誠住處大門門把等物,致令 該等物品不堪用;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之住處 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辱稱「幹你娘」、「你嗑四號仔,你賣藥 」等語,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 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 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表示於相對 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復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4-10-30

TCDM-113-中簡-208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 ,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 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3月、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案 件,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緝獲,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羅傑之尿液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6-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得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 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 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14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量微無法秤重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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