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0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張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687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吳晨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旻霖互不認識,僅因細故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 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 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罹患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強力消臭液1罐,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吳晨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與蔡旻霖互不認識,緣吳晨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 時許,因前往蔡旻霖表妹孫彩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紙杯,經孫彩萍拒絕, 吳晨瑋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 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扣案)前往本案地點 ,而與蔡旻霖發生口角,吳晨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蔡旻霖之臉部噴灑,致蔡 旻霖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嗣蔡旻霖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而於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孫彩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即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事實經過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蔡旻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因被告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持用之強力消臭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5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及強力消臭液1罐,雖為 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 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 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未遂及 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及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刀尖指 向告訴人,對其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殺你一次」等 語,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 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 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 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 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 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末按傷害係 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 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 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觀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被告雖確有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而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至 多可見被告有高舉作勢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行動,然經案 外人孫彩萍居中阻擋,被告亦無堅持持水果刀向前攻擊 本案地點任何人之舉動,僅持續高舉水果刀並以各種字 句叫囂,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受有任何 刀傷,更無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 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 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 行。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業已忘記本案地點 所發生之事,而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內容,亦 難辨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 殺你一次」等語,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旻霖之單一證述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恐嚇罪嫌。然而,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 言詞,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及其高舉水果刀之恐嚇舉 止,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 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訴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均 無從單獨論罪,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自均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3-簡-3221-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郭家羽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小吃部 內,因原告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而手持皮包毆 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大傷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原告原已罹患精神疾病,否認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與 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其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 ,且兩造前曾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 訴外人郭○○20,000元」之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被告 亦已代原告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以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信以下事項 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認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 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形式 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1月3日至 同年月23日全日住院治療。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院113年1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民卷第11至17頁)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原告自30多歲開始因為焦慮及失眠就診精神科,4年前搬到岡山,改在空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四)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 ,該院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號保護令,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坎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於112年2月9日執行。 (五)系爭派出所就被告系爭行為,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 (六)系爭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6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七)本院刑事庭曾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 ,經原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不爭執有於111年11月26日3時許,在○○○小吃部內為系 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醫療費用49,760元部分:   (1)原告固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9,760元之單據(本 院卷第25至29頁),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 ,惟經本院函詢系爭醫院「原告罹患之憂鬱症是否為被告 系爭行為所致」,系爭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紀載, 原告自述30幾歲即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有前揭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49、51、57頁),難認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 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原告另提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住院治療之系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 前揭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稱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惟曾到系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10餘次,每次費用約4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 兩年有餘、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原告前揭陳述,難 認與事理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 揭情事等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5,000元。 (3)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之治療,長期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罹患之憂鬱症與被告系爭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系爭 醫院住院治療,雖輕微的顱內出血通常僅需少量緩解症狀 之藥物、降腦壓藥物治療,然顱內血塊仍需數天至數週時 間方能自行吸收,且顱內出血通常伴隨頭痛、眩暈等症狀 ,且原告原於○○○小吃部工作,屬需長期久站之工作,確 有可能因顱內出血而無法工作,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應需一個月復原而無法工作。 (3)原告固提出訂桌表、營收表(本院卷第33、35頁),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300,000元,然訂桌表、營收表僅為手寫之 資料,被告亦否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訂桌表、營收表形式上真正,無 法依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0元。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收入金額,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原告收入,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汽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易服勞役中,無收入、無財產,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另提出記載原告曾說「我用傷害罪的錢2萬元給茶壺 (即郭○○)」(下稱系爭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05頁),抗辯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亦已代原告 清償郭○○20,000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並請求傳訊 郭○○到院作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對話之真意為「要用被告賠償的錢,拿一部分 還給郭○○,不是要用這樣和解」(本院卷第78頁)。審諸 原告提出如附件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之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為系爭對話前後,兩造均無就被告 所為系爭行為之賠償為協議之對話,原告為系爭對話後, 被告亦係回覆「笑死人」,而非與原告確認是否確以代原 告清償積欠郭○○之債務和解,尚無法以單一系爭對話之內 容,即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裡面哪一段話說 你是用這筆錢跟原告和解?)請郭○○到庭證明我有還他2 萬元。」、「(問:他有辦法證明你還他2萬元的原因是 什麼?)因為我有拿錢給他。」、「(問:所以他只能證 明你有拿錢給他?)對的。」、「(問:所以郭○○只知道 你幫原告還2萬元,但他不知道你為什麼幫原告還錢給他 ?)郭○○知道。」、「(問:他為什會知道?)是我跟他 說,原告沒有跟他說,但原告有傳LINE給郭○○。」、「( 問:所以郭○○知道這件事,是你告訴他的?)對。」(本 院卷第77頁),應可認郭○○所知係被告所告知,縱傳訊郭 ○○到院作證,亦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系爭和解,應無傳訊 郭○○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250元(計算式 :5,000元+25,250元+80,000元=110,250元),及自11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原對話紀錄照錄,錯別字亦同): 被告:算了妳什麼心態我知道。妳現在跟那個什麼組頭那個會很 倒霉的。 原告:好,我還,還我傷害罪有有備案。 被告:隨便你啊,我被你告很多條了。 原告:誰跟組頭你有病哦。          被告:包括還幫你做證人。 原告:我用傷害罪的錢來補2萬給茶壺。 被告:笑死人。妳直看眼前沒看後面。 原告:做證人你把我東西讓別人燒了我都沒腳你賠我欸。 被告:好會栽贓啊又變成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自己想想吧! 被告:妳自己在那東西被說我的事情了。 原告:你不要拿出來不就沒事了。

2024-12-2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旁 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朱宗穎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持前開自製筆刀攻擊黃冠喆」,及證據部分補充「明 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行為之時間接近,手段相 同,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 訴人2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自製筆刀 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自製筆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自製筆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為明陽中學所 沒收,此有被告朱宗穎警詢供陳明確,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朱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穎前與林育緯、黃冠喆為明陽中學同學。朱宗穎因與林 育緯間有嫌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 陽中學教學大樓2B教室,持自製筆刀攻擊林育緯,在旁之黃 冠喆見狀上前制止,過程中造成林育緯受有右前臂穿刺傷0. 5公分之傷害;黃冠喆受有左後背0.4公分穿刺傷(三處)、左 腰0.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緯、黃冠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朱宗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於警詢之指述。  ⑶刑事告訴狀2份、明陽中學懲戒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0

CTDM-113-簡-260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8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林榮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8-20241219-1

橋訴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1-橋訴-5-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9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謝梅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99-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 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 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 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 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