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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 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 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 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 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 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 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 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 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 、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 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 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 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 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正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巷口釣魚池處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6時4 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CPEM-113-竹北原交簡-12-2024110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黎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 608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5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 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 最近一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暨被告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許黎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黎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 都南路海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同縣臺11線公路158公里 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黎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TDM-113-東交簡-32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917-2024110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零點參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7日20時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不詳時間內」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正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之不詳時間內,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 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 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 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20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 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 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正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吳正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 00號前,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又因未能即時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帶返警所以查明身分,吳正德並主 動交出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為0.33公克),為警當場扣押,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409001號函附 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3057號函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TDM-113-東簡-20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12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5 號、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震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49,72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黃震緯之證件,以黃 震緯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7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震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 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2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身份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使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並分別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22298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本案帳戶及身份證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同時涉犯附表二編號14至22所示之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 法之比較;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則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㈣另原審就 洗錢標的之餘款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以上均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併辦 事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其 申設之帳戶及身份證明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共2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賠償損害,並審 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身份證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請數位銀行帳戶用以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姝伶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經圈存後,業經郵局返還 被害人林姝伶(本院卷第17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俊達匯入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被害人, 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9,7 20元未據提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50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故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49,72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㈢至於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5556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64343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原審卷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併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 併偵一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併偵二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85至187頁;併偵一卷第69至71頁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1至173頁;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併警三卷第73至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175至177頁;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179至183頁;併警一卷第85至88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169頁;偵一卷第41至44、53至5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63至73頁;併警一卷第37至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3至52頁;偵一卷第33至39、77至81頁;併警一卷第13至16頁;併警三卷第77至8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沙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沙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沙蜂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至17、53至55、57至58、63至6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8日9時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俊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俊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同日10時8分許入帳) 2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至21、71至77、7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沁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沁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至26、83至8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4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高一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一帆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高一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至32、93至97、98至10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周耀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耀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耀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12至14、5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邱彥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彥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邱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二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柳川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川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2,01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柳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9至25、65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盈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盈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27至34、93至98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安家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安家儀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安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99至105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陳昆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昆澤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9至40、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王慧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慧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1至43、117至119、44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盈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盈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3分許 1萬2,013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陳盈錡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至52、121、124至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姝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姝伶(起訴書誤載為林妹伶,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許 1萬2,088元(圈存抵銷)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林姝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53至55、139、147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752、41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陳麗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麗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7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9至11、19、22至30、17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7日10時9分許 8萬1,625元(已遭提領) 15 張伊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吸引告訴人張伊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伊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伊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收據、APP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31至35、43、45至77、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6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曹文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第一證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曹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79至84、91、93、108、95至107、89至9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已遭提領) 17 施宏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施宏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宏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 1萬2,030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施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8 賴建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建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賴建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 1萬2,088元(已遭提領) 本案臺銀帳戶 告訴人賴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詐騙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27至29、53至68、31、47至51頁、併警三卷第9至11、31至35、13、29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9 蔡雨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雨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蔡雨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資料 (併警二卷第69至73、81至82、83至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 楊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芳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楊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警二卷第91至103、135至136、105至106頁、併警三卷第47至59、61至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24日9時24分許 10萬元(已遭提領) 21 黃羽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羽銘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DYT」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黃羽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6時2分許 1萬2,022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黃羽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37至138、144、139至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2 羅祥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羅祥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羅祥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 1萬2,026元(已遭提領)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羅祥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二卷第149至151、153至154、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5、2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198-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毅桓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關於被告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 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 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 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之宣告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均有過重。被告全部坦 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 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 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律過苛,量刑當有過重,難謂 符合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針對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 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 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 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除給付部 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原審111年8月18 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9號、原審113年2月21日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原審113年3月6日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 53頁,原審卷四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被告業經 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 人丑○○、未○○、巳○○各2萬元、2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 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 及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 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 卷可參;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被告並已履 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甲○○之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原審卷四第183頁、第425 頁)在卷可憑,總計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丑○○、巳○○、未○○ 、午○○、辰○○與甲○○上開金額部分,已經超過其所得獲利即 9萬元。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 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計17罪犯行,各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即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 警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 26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 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第二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 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7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 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 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負責收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指示、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 至ATM提領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 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 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17罪犯行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 巳○○、未○○、午○○、子○○、辰○○、壬○○、寅○○、甲○○達成調 解、和解,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壬○○、寅 ○○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有告訴人未○○之11 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在卷可憑,且被告 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戊○○、卯○○、己○○、庚○○、丁○○ 、乙○○○、癸○○等8人(下稱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未獲上開告訴人丙○○ 等8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坦承認罪,即認其所為 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從事油漆工,有專 業技術及收入,因為疫情而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等 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車手之控盤手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被告為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 行,有何情堪憫恕可言。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 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 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不當。②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 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計17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17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 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17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 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7罪之科刑,則原判決 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集、 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示、 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至ATM提領本 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 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 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 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 ○○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告訴人午○○、子○○、辰○○、壬○○ 、寅○○調解成立,被告業經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 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人丑○○、未○○、巳○○各2萬元、2 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 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及 告訴人甲○○4萬元等情,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 ○、壬○○、寅○○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已詳 如前述,另被告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412至4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17罪,犯罪次數頗多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 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 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5頁、第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69頁、第273至276頁、 第279至28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 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子○○)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寅○○)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戊○○)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午○○)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巳○○)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卯○○)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未○○)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己○○)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丑○○)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壬○○)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庚○○)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癸○○)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辰○○)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98474號卷【 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3000號卷【 警2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8971A號卷【警4卷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2086號卷【 警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偵1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偵1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聲羈3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4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聲羈6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聲羈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一【原審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二【原審卷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三【原審卷三】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四【原審卷四】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五【原審卷五】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16-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崎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至14時2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大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蕭明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82-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彥禹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彥禹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 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 下同)3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李再家(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完畢,有原審113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57至161頁、第165頁 、第173頁、第163頁),已經超過被告所得獲利即3千元。 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 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76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 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 法所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 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為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其本案犯行相較於同為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 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 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手所取得告訴 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3千元,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惟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認罪及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對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依法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再據上開事 由逕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 得後,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之角色,與上層謀畫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 3千元,金額非多,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為詐欺 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 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 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請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③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③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 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車 手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 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 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77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316-20241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 2325、2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3、36906、37541、37554、3 9510、4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5120、8307號),提起上訴,嗣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37、12561、2301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 張豐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林栢村、徐志明、陳美月(下稱黃耀坤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黃耀坤等1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幫助洗錢罪。對此 ,檢察官並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亦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㈣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均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而未提及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然原審既 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及修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一次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 耀坤等14人遭詐騙,且受詐騙之金額總額甚鉅,難認犯罪情 節輕微。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黃耀坤 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檢 警查獲,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於原審、 檢察官鄭博仁、廖春源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耀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瑞投信」(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羅獻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獻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獻章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59頁) ⒊被害人羅獻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三卷第57頁) ⒋投資平台「柏瑞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65至69頁) ⒌被害人羅獻章與暱稱「柏瑞投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三卷第71至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4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豐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豐麒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證詞(警四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張豐麒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六卷第17頁) ⒋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王漢典」、群組名稱「H10-鈔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頁) ⒍告訴人張豐麒與暱稱「滿盈客服No.186」、「徐婉玲」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四卷第17至8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112年5月13日警詢證詞(警五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9頁) ⒊證人許火炎之郵局帳號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至4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聯繫洪涵汝,向其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涵汝於112年5月5日警詢證詞(偵八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洪涵汝與暱稱「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偵八卷第17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5至16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至3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一頁式廣告張貼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晴」聯繫許嘉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許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112年5月30日警詢證詞(偵九卷第15至1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九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1至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原審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富銀在線客服@」聯繫侯明惠,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股票投資-鈔前部屬LINE群組」,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侯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8分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1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警詢證詞(警六卷第7至9、11至16頁) ⒉告訴人侯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1頁) ⒊告訴人侯明惠與暱稱「富銀在線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六卷第33至4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至2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至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聯繫楊雯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滿盈」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楊雯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雯茹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警詢證詞(偵十一卷第31至33、35頁) 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一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楊雯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一卷第83頁) ⒋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徐婉玲身分證翻拍畫面及投資平台「滿盈」頁面擷取畫面等影本(偵十一卷第112、118至122頁) ⒌告訴人楊雯茹與暱稱「徐婉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7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一卷第8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8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鋮客服NO.1」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興政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警詢證詞(併1偵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1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杜興政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卷第79至83頁) ⒋告訴人杜興政與暱稱「匯鋮客服No.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1偵卷第93至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偵卷第55至58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偵卷第69至7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3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偵卷第105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偵卷第10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GOOGLE網頁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苒jd」、「富銀在線客服」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王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蓁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證詞(併2警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王卉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2警卷第67、73至75頁) ⒋告訴人王卉蓁與暱稱「黃惠苒 jd」、「富銀在線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77至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35至3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併2警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警卷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2警卷第3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5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警卷第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併辦)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原審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燦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3警卷第9至11頁) 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黃榮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13至14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5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59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併辦) 12 告訴人 林栢村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林栢村,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匯款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村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4偵一卷第45至4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栢村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林栢村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 ⒌投資平台「滿盈投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4偵一卷第8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3 告訴人 徐志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聯繫徐志明,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致徐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併4偵二卷第9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5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21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偵二卷第3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向其佯稱:申請「匯鋮公司」投資會員,入金儲值至「匯鋮公司」指定信託帳戶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警詢證詞(併5警卷第7至12頁) 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併5警卷第36頁) 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匯款收據影本3張(併5警卷第40至42頁) ⒋告訴人陳美月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5警卷第43至44頁) ⒌告訴人陳美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亞濟公司邀請函影本(併5警卷第45至95、105頁) 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投資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併5警卷第96至104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陳美月指認張正一、鄭博宇)(併5警卷第13至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30至31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35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10號(於二審審理中併辦)

2024-11-05

KSDM-113-金簡上-14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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