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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 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富胖達公司所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會 員帳號需由一般民眾自行註冊,縱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為 預設密碼,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 覽內容者不同,可知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 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富胖達公司,或 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帳號及預設密碼 登入瀏覽,既被告並未得告訴人邱浤蒼或富胖達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即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會員帳 號,入侵並操作本案會員帳號,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構成 要件。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 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 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查本案被告蘇有德 (下稱被告)本係為謀得外送後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方無 故輸入其在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群組獲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 而入侵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行接單行為,縱其實際 上確有進行接單、外送之行為,亦難認屬其繼續經營之事務 ,尚不得謂其為執行業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9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多次無故輸入本 案告訴人會員帳號,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其又於上 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 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造成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且又將其所收取本應 歸屬於富胖達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本案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4,974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蘇有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曾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 之熊貓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因而知悉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 預設之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密碼,即有盜 用他人帳號之機會。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通訊軟體LINE「外送討論群組」得知邱浤蒼之熊 貓外送平台帳號「guts*****@gmail.com」(帳號詳卷), 且明知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惟為謀外 送後收取之款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未經 邱浤蒼同意,擅自輸入邱浤蒼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 碼(預設密碼),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登入邱浤蒼上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並輸入變更後之密碼,冒 用邱浤蒼之身份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遺業務,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取餐後,至 附表所示地點送餐並收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4元,未 繳回該筆款項予富胖達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邱 浤蒼。嗣邱浤蒼於112年2月25日下午,發現無法登入上開熊 貓外送平台帳號,遂於同年3月1日向富胖達公司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浤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浤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邱浤蒼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於上開時間遭他人無故入侵並變更密碼後接單送餐,且未將收取款項繳回富胖達公司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取餐、送餐 2.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接單後,於附表編號9、13號所示時、地取餐 4 富胖達公司112年9月2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926004號、112年11月1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116001號函文及接單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接單、取餐及送餐,因而收取費用共4974元 二、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邱浤蒼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 密碼,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接單,及將所收費用侵占 入己之行為,均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 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所犯 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費用共4974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接單時間 (民國) 取餐時間 (民國) 取餐地點 送達時間 送達地點 收款金額 (新台幣) 1 d7sh-bp6j 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36秒 112年2月25日19時39分32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炒飯」 112年2月25日19時48分58秒 高雄市○○路000號 189元 2 q8w0-kncf 112年2月25日21時14分46秒 112年2月25日21時20分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手作麻辣」 112年2月25日21時32分4秒 高雄市○○路7 266元 3 m1lv-v5s8 112年2月25日21時40分28秒 112年2月25日21時43分33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1時49分59秒 高雄市○○0街00 328元 4 a3px-vmlj 112年2月25日21時50分26秒 112年2月25日21時58分21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店」 112年2月25日22時10分38秒 高雄市○○路000 572元 5 fuzi-203t 112年2月25日22時23分34秒 112年2月25日22時33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2時53分19秒 高雄市○○街000 296元 6 fuzi-y507 112年2月25日22時23分34秒 112年2月25日22時34分1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2時41分42秒 高雄市○○街00000 466元 7 jqto-xh79 112年2月25日23時8分31秒 112年2月25日23時9分5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鹽酥雞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3時22分6秒 高雄市○○路000 198元 8 vu9a-zb8e 112年2月26日0時12分23秒 112年2月26日0時15分44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直營店」 112年2月26日0時20分41秒 高雄市○○街00 178元 9 yk4y-6lkz 112年2月26日0時25分3秒 112年2月26日0時32分25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早午餐」 112年2月26日0時38分50秒 高雄市○○路00巷00弄00 343元 10 y5tk-42qo 112年2月26日0時55分3秒 112年2月26日0時56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店」 112年2月26日1時2分7秒 高雄市○○區○○0路00 307元 11 f3wa-5t6h 112年2月26日1時2分13秒 112年2月26日1時9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6日1時18分15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 509元 12 08gy-vuax 112年2月26日1時40分2秒 112年2月26日1時43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6日1時59分33秒 高雄市00號攤位 328元 13 b2nz-6adj 112年2月26日3時2分0秒 112年2月26日3時11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丼飯」 112年2月26日3時16分2秒 高雄市○○○路000巷00弄00號 215元 14 a3px-64z4 112年2月26日3時35分0秒 112年2月26日4時0分3秒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2「○○○○鳳山○○店」 112年2月26日4時16分26秒 高雄市○○0路000巷1弄0000棟 347元 15 y7lt-lgq0 112年2月26日4時16分56秒 112年2月26日4時20分1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宵夜早午餐」 112年2月26日4時38分53秒 高雄市○○路000 432元

2024-12-26

KSDM-113-簡-363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 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 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 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 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 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 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 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 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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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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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2名子女故向銀行借款, 積欠借款與卡債,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資遣後,雖任職於 奇鈺公司及富胖達外送,然因兩名子女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在 家照顧,生活經濟窘迫。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 7萬6,768元,縱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7,403元,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2萬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剩 餘7,200元,不足支付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已達不能 清償程度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15 日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4,670元。前經債權 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縱使債權人提供以全體無擔保 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萬38,776元,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3,54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連同民 間債務月付能力2,000元,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欲以 更生程序作為處理債務方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此有遠東商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非金融 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 萬0,00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0,000元÷180期=5,72 2.2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衷字第184976號執行命令為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至70頁)。   ⒉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8,28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280元÷180期=43 4.8元」),並據其提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催告函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71頁)。   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76萬2, 950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654,67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1,030,000元+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78,28 0元=1,762,950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9,232元云云,經本院以113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 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 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 新北院楓112年司消條壽消字第1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1日為3元、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30元、永豐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6日為4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3月3日為135元,LINE BANK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3年5月13日為2萬3,356元,共計2萬3,528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消債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91、253、265、278、66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5,351元(計算式:3 元+30元+4元+135元+23,356元=23,52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定時外送,就奇鈺公司部分之月薪2萬6,400元,業據提出 薪轉帳戶明細(見調解卷聲證9),然就外送部分未提供 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 得清單等可供查詢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擔任外送 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 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 ,顯示112年1月至113年5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為1萬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加計聲請人任職奇鈺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4元(計算式:26,400元+11,68 4元=38,08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84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月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每月為1萬9,080元(計算式: 【111年度總支出227,520元「18,960元×12個月」+112年 度總支出230,400元「19,200元×12個月」】÷24個月=19,0 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08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餘額1萬9,004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 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549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共計6,157元( 計算式:5,722元+435元=6,157),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 計9,706元(計算式:3,549元+6,157=7,330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 )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 計176萬2,95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528元,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萬9,00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 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762,950元- 聲請人名下資產23,528元」÷19,004元÷12月≒7.6年),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遞送服務業 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月 56,652 112年2月 2,803 112年3月 3,321 112年4月 7,717 112年5月 3,129 112年6月 5,215 112年7月 10,529 112年8月 4,647 112年9月 3,537 112年10月 5,625 112年11月 4,011 112年12月 11,962 113年1月 23,863 113年2月 34,852 113年3月 5,573 113年4月 11,264 113年5月 3,932 總計 198,632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4-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 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 )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 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 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 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 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 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 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 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 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簡上-130-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麵線貳碗及大腸 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 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 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 價值尚微,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宜蒨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竊得大腸麵線2碗及大腸1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2號   被   告 林萬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6 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宜蒨所 有由Uber eat外送員放置其機車上之大腸麵線2碗、大腸1份 (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 之食用殆盡。嗣李宜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來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宜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 細、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9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世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 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二輛,分別為國瑞車(99年出 廠)、中華車(103年出廠),其中中華車已由債權人拖回;國 瑞車部分車齡已逾14年,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 產抵押權中,經債權人陳報殘值甚微,且該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債務人雖曾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惟該部分保險解約金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完畢。又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擔任Uber Eat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414元,嗣後債務人 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目前亦兼職於奅鉺企業社,每 月增加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三 商人壽113年3月11日終止契約審查表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Ub er帳戶收入明細表及奅鉺企業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414元(7,414+12,000),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2,338元(計算式:19,41 4-17,076=2,338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33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338×4/5=1,870.4)。依首揭 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70,291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96,2 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74,039元(470,291-396,252=74,039)。是 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68,3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4-202412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怡芳 訴訟代理人 吳瑛恭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柯惠玲 訴訟代理人 薛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4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明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 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4元,且伊因上開 傷勢及骨釘斷裂,於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 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以各該年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損失814,200元。又伊出生於76年7月,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31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共2,284,60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合 計5,329,111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 083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2,028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暫停讓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 主張其因骨釘斷裂而於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 作,然其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其請求伊賠償上開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不合。其次,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 故減損勞動能力,並不爭執,但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 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 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7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 頁),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雖疏未注意依「慢」標誌減速慢行 ,惟本件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車沿中正路由南 往北行駛,原告則騎乘乙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而原告 所行駛之路段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告 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被 告先行,乃原告疏未為之,貿然前行,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4,47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25,83 4元、109年6月14日至110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損失432,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予准許。  ⒉111年1至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事故導致骨釘斷裂,以致於111年1至 12月、112年1至3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固於112年2月16日因骨釘斷裂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且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略謂: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進行手術之骨釘,確實與其於109年6 月14日、110年9月1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補骨及內固定修正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然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 2月1日,距離其最後一次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已有1年4 個月之久,且高雄長庚醫院於111年6月28日就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事宜,安排影像學等檢查,當時並無骨釘斷裂問題 乙情,有該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83頁),則原告所受骨 釘斷裂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非無疑。況臺北榮 民總醫院亦函復略以:無法確定原告骨釘斷裂原因及判定是 否為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不能排除係因 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導致骨釘斷裂之可能。是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徒以 該院未明確函復係外力介入,即遽謂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 所致云云,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骨釘斷裂為本件事故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382,2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其減損之程度為10%,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 告雖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 卷第59頁),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0%云云,惟 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仍有回診治療並接受手術(見審交附民 卷第57頁),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應一併考量 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第一次手術後之110年5月4日診斷 證明書為斷。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乃高雄長庚醫院於11 1年6月28日與原告進行會談,並安排影像學等檢查,復一併 考量原告診斷為左側股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造成活動功 能障礙等情後所為評估(見本院卷第183頁),因認其內容 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為10%,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 受骨釘斷裂之傷勢既非本件事故所致(詳前述),則其執詞 主張上開評估報告未考量骨釘斷裂,應不可採云云,亦無可 採。  ⑵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0年12月16日起),迄 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10%,又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24,000元即每年28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8頁), 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1年7月3 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819元{計算式: 【288,000×18.00000000+(288,000×0.00000000)×(19.00000 000-00.00000000)】×10%=542,819.0000000;其中1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6=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542,819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事發時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學歷,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05,125元(30 4472+425834+432000+542819+300000=0000000)。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 01,538元【0000000×(1-0.7)=601538】。其次,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77,083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24,455元(000000-00000=524455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2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3

FSEV-111-鳳簡-150-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淵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7、28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淵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婷」之人所宣稱 提供1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事後並可再獲取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先依「李雅婷 」之指示,將「李雅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給「李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淵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 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網路 上結識「李雅婷」,其謊稱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工 作內容為企業稅務,「李雅婷」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在聊 天過程中,知悉被告有欠債,假稱可以用提供帳戶之方式合 作企業節稅,又在被告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被告不要 上當,被告甚至與其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題,而與 「李雅婷」有一定信賴,方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係遭到「李雅婷」詐 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示,將「李雅婷」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 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 遭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字 宜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玲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偕進義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 人許佳綺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 人高平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32101卷第26、17至2 1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字宜提出之(1)社交軟體探探 帳號暱稱Lee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勝之頁面( 見偵17917卷一第23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917卷一 第24至27頁)(3)通話詳細資料(見偵17917卷一第27頁)(4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工作證件照片(見偵17917卷一第 28頁)(5)匯款單(見偵17917卷一第29至30頁)、告訴人許 佳綺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19至21頁)(2 )假房屋處理費用表(見偵28287卷第19頁)(3)假匯款證明 單(見偵28287卷第21頁)(4)簡訊畫面截圖(見偵28287卷 第22頁)(5)交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23至24頁)(6)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偵28287卷第26頁)(7)土地註冊處客戶付款 收據(見偵28287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高平提出之(1)交 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60頁)(2)GoDaddy網頁畫面(見偵2 8287卷第61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61頁)、 告訴人蘇嘉雯提出之(1)匯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見偵32101 卷第27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917卷一第59 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 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 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配合「李雅婷」指示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 「李雅婷」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 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 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 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 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0,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等情(見金訴 卷第6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遑論依被告提出與「李雅婷」如下之LI NE對話紀錄:  1.被告曾於102年9月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國泰世華約轉這三個帳 戶,約轉工作人員問,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 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 銀行不給我辦,要我提供證明」、「你不是叫我說是用來裝 潢的,銀行說要有簽約證明,還問了一堆,我都不知道怎麼 回答」,「李雅婷」旋即傳送不實之契約、在職證明書給被 告,被告詢問:「妳一個是海鮮廠商一個是裝潢在職證明, 我要怎麼說」,「李雅婷」又稱:「你就講土木工程老闆讓 我投資海鮮昌商廠商一起做生意啊」,被告即表示:「我用 線上申請,線上可以申請」、「目前線上審核」、「都一樣 要問東問西的」、「跟臨櫃一樣」、「約轉這麼麻煩」、「 一樣沒辦法耶,說是帳號用途不明確,我問去臨櫃也一樣嗎 ?客服說是的」、「土木上面是在職證明阿,不就是他的員 工嗎?我也有說我跟土木老闆也有合作做海鮮生意,也問我 說那為什麼我還要約定土木公司的帳號,我也有說到時我也 會有款項匯給老闆阿」(見偵17917卷二第307至341頁)。  2.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再持「李雅婷」提供上開不實之契約 、在職證明書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被告稱 :「妳們公司今天差點害我,我想說去上班前先去銀行,快 到我時還好我有發現,日期打成明年的」,「李雅婷」旋又 提供不實之契約給被告,並表示:「重新弄了,約轉我傳給 你的這些帳戶,這兩份合同一定要打印出來啊,能打彩色的 最好打彩色的,如果打黑白的去了行員問就講這是複印件, 原件在家裡」,被告稱:「長勝我想不到辦法,前兩次銀行 都有問店名」、「是問我說長勝是廠商,那我的店名叫什麼 」,「李雅婷」稱:「你現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店名嗎?你就 講你現在工作的那個地方的店名就可以了,你就講你是股東 之一啊」,被告回:「有啊。不過是在蘆洲30幾年的老店了 ,不知道行員知不知道,店裡海鮮就只有蚵仔而已」、「有 想過講直播的,不過不知道怎麼講,直播金額才有這麼高」 ,「李雅婷」即指示被告謊稱:「你就講最近要開始擴大規 模以及食物升級,然後進行一些直播銷售海鮮產品或者批發 , 然後和長勝國際商行合作拿貨 , 所以需要需要約轉他 們公司賬戶 」、「你換一個分行辦理」(見偵17917卷二第 351至367頁)。  3.被告又於112年9月14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先提供2份不實之契約,並稱 :「約轉這兩個帳戶,這兩份資料一定要列印出來,銀行工 作人員問就直接拿給他看」、「馬力是做出口的,彥大是做 國內的,你可以講兩家公司的生產材料不同,可以取長補短 ,入股兩家公司之後形成合作節省生產材料費的開銷,然後 主要促成出口的產量餓產品,做電腦電子材料的」、「你就 講要入股所以要辦理約轉,證明就是那兩份資料」,嗣經被 告回覆:「辦不過啦」、「合約內容裡後面為什麼是用大陸 的法律啊」,「李雅婷」又指示:「明天換個分行辦理吧」 ,被告稱:「不要再搞我了,已經兩家分行注意我了」(見 偵17917卷二第439至461頁)。  4.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持「李雅婷」提供之不實契約,赴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合約我都 自己檢查過了,沒有問題」、「約轉這兩個帳戶」,嗣經被 告回覆:「不給我辦啦,我提早出門想說辦完順道去上班」 、「跟我說安蕊的合約怪怪的」,「李雅婷」回稱:「我看 還是算了吧,你國泰別合作了,這麼多次約轉都辦理不了」 、「你有其他帳戶的時候我再給你申請吧」(見偵17917卷 二第543至549頁)。  5.被告又於113年1月12、1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問:「你那三個帳戶我要怎麼跟郵局講阿」, 「李雅婷」稱:「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 要還他們呀」、「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 ,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赴 郵局因時間不及而並未辦理,復於113年1月16日問「李雅婷 」:「一樣說是老家要裝潢嗎?」,「李雅婷」稱:「都可 以,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要還他們呀」 、「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 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又被打槍,被那個 死老頭行員氣到,臉有夠臭的,問我有什麼證明或對話給他 看,跟他盧了快10分鐘,我都等到火氣快上來了,只有兩個 臨櫃再辦」,「李雅婷」回稱:「要什麼證明阿?老房子要 裝修啊,親戚在那邊的事情啊,你上班沒空,所以各方面的 材料錢就轉給他們管理只這方面的人去處理啊,快過年了老 房子要趕在過年前修好」,被告回:「我差不多也這樣說阿 ,我哪知那個死老頭在搞我什麼,超不爽的」(見偵17917 卷四第323至379頁)。  6.被告末於113年1月2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三個帳戶,你可以準備三個 理由,一個你可以說還錢,另外兩個的你說匯裝潢材料錢, 那邊老闆講不同材料要匯不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回覆:「辦好了」、「說要兩個工作天」,並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李雅婷」(見偵17917卷四 第435至485頁)。   顯見被告依「李雅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一事,業多次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被告亦明知「 李雅婷」均係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謊稱約定轉帳之目的,用 以欺騙銀行承辦人員,則「李雅婷」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之 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在 其已多次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後 ,仍以類同之手法依「李雅婷」之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李雅婷」,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 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李雅婷」在其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其不 要上當,其甚至與「李雅婷」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 題,而與「李雅婷」有一定信賴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 見偵17917卷三第273至281、457至459、569至575頁)為憑 ,惟上情縱認屬實,「李雅婷」給予被告之指示均係以不實 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然有異,業如前述,被告自無 從單憑其與「李雅婷」之交情即可正當化其行為,況被告亦 自承:我知道「李雅婷」提供之資料不是真的,我實際上沒 有跟這些公司簽合約,我也不懂企業節稅是什麼等語(見偵 17917卷一第74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實際上 根本未曾理解「李雅婷」所聲稱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亦未 曾查證此種行為之合法性,在明知「李雅婷」提供之資料均 屬不實之情形下,僅係貪圖「李雅婷」所宣稱之對價報酬, 而甘冒觸法之風險,依「李雅婷」之指示向銀行承辦人員捏 稱其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原因,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李雅婷」,堪認其存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提 出前揭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李雅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 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須單獨扶 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取得 「李雅婷」匯款給其3,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7917卷一第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字宜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09時42分許 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 2 陳麗玲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3分許 130萬元 3 偕進義 112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0時57分許 748,740元 4 許佳綺 113年1月間起 佯稱買賣房屋需繳納房屋處理費、印花稅、解鎖查扣之費用云云云 113年2月1日9時41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5 高平 113年1月間起 佯為工程師並誆稱發現博奕公司網頁之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6 蘇嘉雯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7分許 7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併辦)

2024-12-20

PCDM-113-金訴-19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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