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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邢開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萬9,19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邢開祥,茲由邢開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 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量及漏項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61萬6,492元、遭以無效益保費為由扣減之工程 款計1萬7,388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萬5,880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 卷第11、53至55頁)。嗣於本院撤回遭扣減工程款部分之請 求,並減縮漏量及漏項工程款之請求金額為117萬9,198元( 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133、144、14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 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之南棟一校舍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 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 (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系爭工程業經伊施作完成,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 合格,然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工項之實作數量逾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工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 稱附表一工項,如單指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逾契約所定數量5%部分之價 金計21萬1,817元(下稱漏量工程款)。次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項(下合稱附表二工項,如單指 其一逕按附表別及編號稱之),漏未於契約中編列價目,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增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 計83萬8,957元(下稱漏項工程款)。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就漏量及漏項工程款應比例調整增加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費(下合稱其他費用)金額計7萬2,272元,暨按 上開總金額即112萬3,046元再加計5%營業稅5萬6,152元,共 計應給付117萬9,19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7 萬9,19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9,19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按實作實算計 價,兩造各應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該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與總價承攬精神相違,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次上 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應增、減金額 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 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棄此部分請求。再附 表二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必須施作之項目,且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有施作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即於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後復原之義務,況附表二工項應屬強 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附表二工 項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 行結算,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 結算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述漏量、漏項 情事,其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5萬元。系爭契約為總價承 攬。  ㈡經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內容有變更,兩造即 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因原部 分工項數量減少而減少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然因新增部 分工項而增加工程費用304萬6,645元,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總 價未增減。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經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出具 填發日期為107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 強工程一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量工程款21萬1,817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同條第2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 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契約可 稽(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固係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屬總價承攬,非實作實算,惟兩 造業於該契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倘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仍得就逾契約所 定數量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請求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 金,不受原契約總價之限制,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 探求。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記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 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 卷第69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就個別實作數量與 契約所定數量差距達一定比例以上時得否請求增、減契約價 金另行明文約定,自屬第4條第2項所指「契約另有規定」之 情形,並得以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明細表資為判斷第3條 第2項所指「契約所定數量」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云云,並 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工項之契約約定數量、單價各如附表一「 契約約定數量」、「單價」欄所示,其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就附表一編號2、3 號工項之實作數量則各如附表一「實作數量」欄所示,少於 契約所定數量達5%以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 附工程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1、250頁),且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 該公會111年3月18日(111)南土技字第052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同年10月31日(111)南土技字第2 49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考(外 放卷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 、23至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兩造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工 項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32萬1,894元(見本院卷三第2 1至22、95、97、144頁)。是經扣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號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定數量逾5%部分應減少 之金額後(應減少之數量、金額及計算式詳附表一),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 尚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漏量工程款為21萬1,817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 數量及應增、減金額後,始與伊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縱有上 訴人所述多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時已拋 棄此部分請求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號工項為「C2‧地坪1 :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暨監 造工程師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招標事宜與招標圖說均 為伊辦理,伊亦係監造人。工程預算明細表上C2部分是針對 走道。辦理變更設計時,就地坪部分係將部分磨石子地磚改 為拼花貼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三第14、16至19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就附表一編號1號工 項僅係將原定欲施作磨石子地磚範圍之一部改為施作貼花拼 磚,而為該部分工作內容之變更,殊難徒憑此遽謂上訴人已 同意拋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前詞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 項工程款83萬8,957元: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約定( 見原審卷第65、67頁),契約文件含契約本文、附件(含工 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 )及被上訴人依契約提供之圖說等,圖說所示工項屬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依前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見上 ㈠、⒉所示),及同條第3項記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 者,未列入前款(即第4條第2項)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 金。」(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兩造固約定工程圖說或相 關契約文件已標示或記載應由上訴人施作、或為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所必須之項目,上訴人原則上均應施作,不得僅以工 程預算明細表或工程單價分析表漏未列載為由請求加價。  ⒉惟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 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 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 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 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 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 ,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 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 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 、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被上訴人製作,此觀招標文件中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0頁) 。如被上訴人未依圖說或契約相關文件核實編製上述價目表 ,顯然漏列某一工項,亦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依具體情形 足使上訴人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者,揆之上揭說明 ,除能證明上訴人投標時已能基於圖說詳細計算並自行斟酌 及此,仍願以決標價格參與投標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 認即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指「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之情形,上訴人自仍得依是項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增 加價金,尚不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異。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工項均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  ①上訴人依約應於圖號「A2-3-1‧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 」(下稱A2-3-1號壹樓圖說)所示南棟一校舍後方「犬走面 水泥粉光」及圖繪「一樓後面臺階」處施作抿石子。另上訴 人經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乙 節,有工程預算明細表、A2-3-1號壹樓圖說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上訴人施作上述抿石子時,將該處 之犬走走道、臺階打除並重新砌磚;施作前揭隔間牆時亦有 砌磚等情,復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②細繹系爭工程、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工程預算 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59至162、248至252 頁),並無「砌磚」工項。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雖有編列「抿 石子」工項(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抿石子核屬地坪鋪面 型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不含磚造部分(見原 審卷第176頁),難謂得涵蓋鋪面下方結構體單價;工程預 算明細表更洵無關於建造二、三樓廁所隔間結構體之單價。 再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砌磚」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被上訴人尤坦言契約中未將「砌磚」列於估價單中等語(見 原審卷第453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 準此,雖A2-3-1號壹樓圖說僅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及 在「一樓後面臺階」圖示處註記「面抿石子」,未明確詳載 須將上開犬走面下方走道與臺階結構體打除重作(見原審卷 第195頁),惟由上訴人未曾爭執該部分屬依契約應施作範 圍乙節,堪認被上訴人編製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漏未編列南 棟一校舍後方犬走走道及臺階結構體之工項,亦疏未於圖說 詳細標示敘明,致上訴人為完成該部分抿石子之鋪設,須額 外砌磚而增加費用,且其於簽約前無從逕依圖說計算評估將 有此費用發生。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固亦無應在二、三 樓廁所施作管道間隔間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5至237頁) ,惟「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既為監造單位現場指 示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陳稱: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必須 施作,即屬完成履約所必須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可 徵該隔間牆應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然顯然漏列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亦影響上訴人對於工程費用之評估。是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等語,應值採取。被上訴人抗 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不足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號工項:  ①觀諸A2-3-1號壹樓圖說(見原審卷第195頁),雖有標示「新 增水溝‧詳A7-4」工項。惟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無圖號 「A7-4」之圖說可詳閱,而工程預算明細表針對水溝部分僅 編列「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 公尺單價1,400元,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亦僅有「 熱浸鍍鋅格柵板」、「不銹鋼絲網」,並無名為「水溝本體 」之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311頁 ),且有前載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可憑。衡諸 格柵板、不鏽鋼絲網核屬水溝上方之格板、網架,並非水溝 結構本體;參以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彰化 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強工程採2購契約」( 下稱南棟二契約),針對水溝部分編列有「預鑄排水溝+溝 蓋」工項,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有南棟二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第376頁),與系爭契約編列之「C17‧水溝熱浸鍍鋅 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相較,兩者無論於工項名 稱或單價均顯屬有別,價差更達逾4倍之多,亦難遽謂上開 「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已涵蓋水 溝結構體。又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認預鑄水溝含安裝施工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尤坦言此項未於估價中臚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見系爭 契約固於圖說繪製上訴人應施作「新增水溝」,惟於工程預 算明細表漏列此一項目,且由工程圖說欠缺圖號「A7-4」圖 說乙節,益徵被上訴人招標時除未核實編製標單,上訴人亦 無從於投標前依圖說詳細計算並合理估算施工所需費用。是 依前說明,應認「新增水溝」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 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被上訴人抗辯此工 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云云,誠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②至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如果契約書沒有「新增水溝」圖面,伊 於施工前一定會再補施工圖面,讓施工單位能有施工依據。 且如為舊水溝的話,亦不會有詳圖。又工程預算明細表第2 頁「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組立」、「B22‧ 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即包括主結構 及水溝之數量,故未再列單價分析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 2頁)。惟A2-3-1號壹樓圖說已明載為「新增水溝」,並非 舊有水溝,自須於「招標前」即製作圖面,始知施作範圍並 供上訴人於投標時斟酌相關合理費用。再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 :工程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係以工程圖面計算出來的。伊 是把工程圖畫出來後,按工程圖尺寸標示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頁),則系爭契約既欠缺圖號「A7-4」之圖說,焉 能於製作工程預算明細表時,按圖面尺寸計算施作水溝本體 所需數量,並計入「B19‧鋼筋加工綁紮」、「B21‧普通模版 組立」、「B22‧200psi PC及澆注」、「B23‧混凝土及澆注 」工項,遑論水溝施作應與鋼筋無關。是〇〇〇所證前詞,無 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 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 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 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389至391頁);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工項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第3頁)。  ②依系爭契約後附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4條約定, 施工中現有建築物內相關物品、家具、設備搬遷或移動位置 及復原工作雖應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65、139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雖圖號「A2-3-1‧擴柱後南 棟(一)貳樓平面圖」載有「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 原有木隔間拆除、新增矽酸鈣板隔間」(見原審卷第195頁 ),然〇〇〇業於本院證以:此部分與拆除後再復原之二樓校 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是不同的東西, 無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此外亦無任何圖說 註記應先拆除後再復原之天花板輕鋼架或隔間尺寸、範圍, 衡情自難期上訴人得依圖說合理估算此部分施工所需費用, 依前說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又系爭契約第 15條第7項約定「廠商對於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 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 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見原審卷第91頁),核 屬辦理驗收之條件,與上訴人得否就該項目增加請求恢復費 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屬上訴人為完成履約所 必須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是項費用云云,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〇〇〇於本院證述:此為施工之必要過程,已經包含在預算裡 ,不會再另列單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所證與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不合,且〇〇〇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恢復費用 究係包含在何一工項之預算內,所證自難採取。  ⑷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號工項實際 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2至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鑑定數量(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 就附表二編號1號工項,每塊磚以單價15元計算;就附表二 編號2號工項,參照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之 單價計算,僅須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 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就附表二編號3號工項, 以1萬2,735元(即2,475元+10,26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355、392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附表二工項之漏項工程款計83萬8,957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二工項應屬強迫得利,上訴人無請求 權云云。按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係指不當得利之受損 人因其行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是否應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然本件上訴人並非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況附表二工項既屬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定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 ,亦顯難認上訴人為此部分施作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或不合 於其計畫。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漏量、漏項工 程款金額比例增加其他費用7萬2,272元及營業稅5萬6,152元 :   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159頁),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893萬1,563元,其他費用與營業稅乃 另列一式計價,其他費用合計61萬4,346元(計算式:26,79 5+133,973+446,578+7,000=614,346),營業稅為47萬7,296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倘系爭契約 依同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增加契約價金時,應依應增加價 金之數額,按其他費用與營業稅占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 計算應增加之其他費用與營業稅數額;兩造復不爭執應以此 方式計算其他費用與營業稅(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05萬774元(計算式:21 1,817+838,957=1,050,774),經按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其他費用7萬2,276元(計算式:61 4,346/8,931,563×1,050,774=72,27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僅請求7萬2,272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營業稅5萬6,152元【計 算式:477,296/(614,346+8,931,563)×(1,050,774+72,2 72)=56,152】,亦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即知悉有多做情事,惟 於履約期間歷經27次工程會議,就附表二工項均未提出爭議 或主張,且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 於結算時未曾提出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其於結算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 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 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 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 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結算完成前,即知悉工程施作數量增減之狀況,惟 未曾於結算前主張有漏量或漏項情形,待取得系爭契約與系 爭變更契約之工程款後始行提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09、311頁),且有兩造辦理結算時經上訴人簽章 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59至473頁,本院卷一第36 3至375頁)。惟細繹上開結算明細表內容,可知該結算明細 表所列工項、數量,俱與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附工程 預算明細表內容完全相同;參以被上訴人自述:驗收係針對 原約定之工程驗收,非針對增作數量部分驗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可徵兩造結算時 僅針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應付之原定工程 款範圍為之。準此,系爭工程既確有上述漏量、漏項情事,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此部分 工程款,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該漏量、漏項工程款並非 業經列明於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原定工程款,被上訴 人依約亦本有與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契約原定工程款之義務, 不因上訴人有無於結算前或結算時要求給付漏量、漏項工程 款而異。被上訴人復洵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結算後再行請求 漏量、漏項工程款,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縱未於施工過程 中即時提出恐有漏量、漏項問題,或未於結算時要求一併結 算此部分,僅就原定工程款範圍結算,核僅屬單純沉默,不 能認即有拋棄該部分權利之意思,亦難謂上訴人有以自己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無欲就漏量、漏項工 程款行使權利,尤無從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前即完成並知悉其所 述漏量、漏項情事,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其於109年4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承攬 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各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即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查系爭契約並無預付款或 估驗款,係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並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 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即明(見原審卷第70至 72頁),此外契約全文別無上訴人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請求計 算並給付何種工程款之約定,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於驗 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因該款項性質 屬原定工程款或漏量、漏項工程款而異,則上訴人就漏量、 漏項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於驗收合格後方得行使。系爭工程 於107年4月25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1頁) ,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198元(計算式:211,8 17+838,957+72,272+56,152=1,179,19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漏量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145頁) 編號 項目 契約約定數量 單價 實作數量 應增減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80平方公尺(依系爭變更契約約定) 1,280元/平方公尺 632.18平方公尺 548.18平方公尺【計算式:632.18-80-4(契約約定數量之5%)=548.18】 321,894元 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卷三第21至22、95、97、144頁)。 2 C10‧廁所牆面貼磁磚 16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72.9平方公尺 -82.9平方公尺 【計算式:72.9-164+8.2(契約約定數量之5%)=-82.9】 -66,317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3 C12‧抿石子 366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 800元/平方公尺 293平方公尺 -54.7平方公尺【計算式:293-366+18.3(契約約定數量之5%)=-54.7】 -43,76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 小計 211,817元 附表二:漏項部分(參本院卷三第133頁)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施作數量 應增減金額 備註 1 砌磚 ①其施作A2-3-1號壹樓圖說中「犬走面水泥粉光」及「一樓後面臺階」處之抿石子時,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時,增加施作「砌磚」工項,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 ②連工帶料每塊磚15元。 4,142塊磚 62,129元【按:應為62,130元(計算式:4,142×15=62,130),惟上訴人同意捨棄1元,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兩造並合意以15元為每塊磚單價(本院卷二第392頁) 2 新增水溝 ①A2-3-1號壹樓圖說有標示「新增水溝‧詳A7-4」工項,然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均未列此項價目,亦無圖號「A7-4」之圖說,僅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每公尺單價1,400元。參酌兩造就被上訴人南棟二校舍另簽立之南棟二契約,就水溝部分編列「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故「新增水溝」應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②本項以南棟二契約「預鑄排水溝+溝蓋」工項每公尺單價6,530元為計算依據,再扣除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費用203,000元(計算式:145×1,400=203,000)。 148.1公尺 764,093元(計算式:148.1×6,530-203,000=764,093) 【註:系爭契約「C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工項之數量經變更為145公尺】 被上訴人不爭執鑑定計算之數量(本院卷二第312頁),亦同意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依上訴人所述單價及方式計算(本院卷二第355頁) 3 校長室、校史館「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 因施作南棟一校舍擴柱工項,須將二樓校長室及校史館原有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一部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惟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明細表「C‧恢復工程費」項漏未編列此部分恢復費用(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  12,735元(2,475+10,260=12,735) 同上 小計 838,957元

2024-11-27

TCHV-110-建上-6-20241127-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龔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龔宏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 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7 7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下同)①131年5月14日②141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龔宏城於①107年12月19日②111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①1,860,000元②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12月19日 ②133年6月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 按期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808,82 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變 更同意書等影本各2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 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北區 立人 52 5924 10000分之3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24層 25層 合計 陽台 露台 001 2088 北區公園南路358號24樓之2 52 2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07.56 45.83 153.39 6.77 39.08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0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同段20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地下二層 合計 002 1571 北區公園南路358號地下二層 52 25層鋼筋混凝土造管理員室 8.13 8.13 427分之2 共有部分:同段20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5。

2024-11-27

TNDV-113-司拍-332-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廖虹雅、蔡雨靜、吳婉玲、廖 偉任、林秝羚、鍾青志、嚴國勝、賴嘉偉、李濰琳、區師誠 、李進峰、陳槿頤(原名陳姵璇)、鐘舒榆、高博愷、林沛紅 (原名林芳莓)、陳則偉、鄭家安、鍾汶諺、邱奕瀚、賴義舜 、張靜瑜(原名張永蓉)、楊紜綾(原名楊雅婷)、陳炫寅、陳 省澔(原名陳志凱)、蔡宜妡及丁怡甄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 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 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7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260073671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 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 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駁 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另本院、最 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等諸多判決 先例,亦採此見解。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 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 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甚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業務員是否可受領報酬,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 隨時調整,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告逕將承攬報酬誤認為系爭勞工之月 薪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 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 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 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 之判斷標準,仍難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人格從屬性。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 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標準,正如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雖具 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此與系爭認指導原 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 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 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 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 「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 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 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 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 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 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 ,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 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 系爭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原告與身兼 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 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 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認定,乃 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 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 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系爭 勞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 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 解,自應以民事確定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系爭承攬契約應 非勞動契約而為判斷。又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闡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判斷標準(此法律見解亦為其他大法官採之),系爭承攬契 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訂,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指出系爭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依據 ,其他大法官亦採之。被告竟無視上揭民事確定裁判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認原告對系爭勞工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並逕自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僅無視民事法律 明文之規範,更混淆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益見被告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無誤。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之見解,及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系爭指 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又與本 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 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 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 之判斷。至於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再者,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 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 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 不可採。此外,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故關於 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分別認定,彼 此互不拘束,自難執民事判決結果而為主張。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10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357至434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20頁、第421至 43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 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 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 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 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 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 有系爭承攬契約2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 至486頁);又細繹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之業務人 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69 至374頁、第403至406頁、第419至424頁),可知該3人於99 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3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 年1月1日生效),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與 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訴外人 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如附表編號 五、十六、二二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 改版前係與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簽訂94年版的「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 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7頁),至100 年1月1日訴外人林秝羚、陳則偉、楊紜綾始另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 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 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 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 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216號卷第435頁、第489頁,訴願卷一第27至40頁,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90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 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 (見訴願卷一第30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訴願卷一第3 1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 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 :「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 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 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03號 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 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435 頁,訴願卷一第31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 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 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 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 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216號卷第435頁,訴願卷一40頁),原告之業務員自 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 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 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 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 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頁)。綜 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 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 ,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 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 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 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 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 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 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 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訴願卷一 第32至39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訴願卷一 第33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435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訴願卷一第31頁;94年版 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 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 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 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 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勞工僅能 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謂「業務 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 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然結果, 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頁)意旨略 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 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 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 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 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 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 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 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 :「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 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 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可見該指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 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者,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 出入即可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 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 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至原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及 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表示之協同意見書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 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且司法院大法官所 表示之意見書,並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 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 7至434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堪 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 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 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 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亦 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 第132至137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 ,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 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 ,尚非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廖虹雅 105年7月至110年10月 二 蔡雨靜 105年1月至108年4月 三 吳婉玲 100年12月至109年6月 四 廖偉任 101年1月至109年1月 五 林秝羚 94年4月至111年10月 六 鍾青志 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 七 嚴國勝 104年7月至109年9月 八 賴嘉偉 102年3月至108年10月 九 李濰琳 100年4月至109年2月 十 區師誠 101年9月至109年2月 十一 李進峰 107年7月至109年2月 十二 陳槿頤 109年2月至111年6月 十三 鐘舒榆 105年10月至108年9月 十四 高博愷 106年12月至108年9月 十五 林沛紅 100年5月至111年1月 十六 陳則偉 99年3月至109年7月 十七 鄭家安 107年9月至109年12月 十八 鍾汶諺 105年6月至109年10月 十九 邱奕瀚 106年3月至108年5月 二十 賴義舜 106年11月至109年2月 二一 張靜瑜 101年11月至108年7月 二二 楊紜綾 95年1月至108年9月 二三 陳炫寅 100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四 陳省澔 109年4月至111年6月 二五 蔡宜妡 110年1月至111年6月 二六 丁怡甄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2024-11-27

TPBA-113-訴-21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致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黃泓仁、劉人豪、鄭素貞、羅 麗貞、方美茹、李昀臻、劉子薇、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 、魏銘鐽、林映含、游助輝、林秋萍及蘇郁婷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557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 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是否為工資均有誤認  1.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評 估認系爭勞工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故另行簽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 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 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 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 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 。對於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所訂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肯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 爭聘僱契約為聯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書之法 律性質分別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承攬報酬。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 07號判決意旨,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旨視為 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而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的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 險負擔為論據,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且不應拘 泥於雙方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竟以行政機 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具體指明系爭勞工如何合致勞動契約要件,訴願決定更 僅泛言原告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認定系爭承攬契 約為勞動契約,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有違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3.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 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 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 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 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 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 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 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 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 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 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 非勞動契約無疑。  4.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發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 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 稱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 稱公平待客原則)等。被告所稱指揮監督關係,只是原告為 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承攬契 約中,依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原本也就負有公法上義務,被 告無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任憑業務原 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領取多少報酬完全取決於業務員招 攬所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且未慮及依其邏輯,業務員所負 之公法上義務該無從解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即遽執原告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經系爭承攬契約認定為勞動契約,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 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意旨。  5.被告雖稱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並以此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 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 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 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於系爭公告所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 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 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 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自有違誤。  6.被告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權限,即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工資, 已逸脫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 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 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 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 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 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 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 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 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 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 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 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可見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自非工資甚 明,是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16條 第1項均屬系爭勞工所負公法上義務,被告所指從屬性,實 際上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之 特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甚至依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保險公司更應對所登錄之 業務員嚴加管理,倘若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有所不服, 亦非如同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可見 金管會係有益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處置 。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 告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 屬性之標準,正如同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 律師法之律師,雖具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 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系爭勞工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 低,此與系爭認指導原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 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 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 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 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 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 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 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 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 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 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系爭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 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 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 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 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遑論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 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25項指標系爭勞工僅勉強符合9項 ,益見系爭勞工縱有從屬性,強度亦極低。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6 條、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 月5日(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釋 意旨,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規定。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及善盡 職權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公平待客原則 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 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 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 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 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函釋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節,亦有誤 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2年5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03至46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141至216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 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 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以保障 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 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係分別與系爭勞工簽訂99年7 月版「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 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 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第449號卷第217至246頁);又細繹訴外人羅麗貞、李昀 臻、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魏銘鐽、林映含、林秋萍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4頁、第427至456頁、第461至464 頁),可知該8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等訴 外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能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前與上揭訴外 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系爭 承攬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上揭訴外人之月提繳工資期 間(即如附表編號四、六、八至十二、十四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上揭訴外人綾簽訂94 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上揭訴外人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同日生效)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 449號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1至239頁、第243頁)。上 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 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449號卷第217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 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 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 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 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 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 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 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 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 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 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業務 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 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計算 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酬支 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片面 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字第4 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 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 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 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 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 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 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 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 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 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 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 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 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然系 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 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 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 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 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7至248頁) ;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 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44 9號卷第251頁),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 ,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原告執業務內 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唯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449 號卷第21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9 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 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 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 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 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 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 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 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至76頁)意 旨略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 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 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 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 (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 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8.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云云。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 )或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 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 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 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 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 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 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 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等情,亦可見前述說明 。   ⑵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本文係規定:「保 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 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 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 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此僅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 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 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 參照),並未限制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 利潤」,即可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 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 險業者營運成本之一環。   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 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之1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揆諸原告所稱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之2第3項部分,與本 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點所訂「附表3:保險 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容(業法相關規範)」 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 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 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 之管理。」、「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 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 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無非係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 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者得片 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 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9.「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從不 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解。以前述本院認 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 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系爭勞工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 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 實則許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 ,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三、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可見該指 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 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即可認定為勞 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出入即可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至於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見本院訴字第449號 卷第135頁)則是在說明雇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雙方勞動關 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之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因素,並就是否可能為雇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予以舉例,則被告於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難謂有何違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 處。況且,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 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 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 3至466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亦 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 事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有原 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 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9 2至99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 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 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 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黃泓仁 103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 劉人豪 101年11月至108年5月 三 鄭素貞 102年5月至110年11月 四 羅麗貞 99年3月至108年1月 五 方美茹 107年6月至112年1月 六 李昀臻 98年3月至112年5月 七 劉子薇 106年12月至111年7月 八 吳德宏 99年3月至112年5月 九 劉淑蓉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 邱泰源 96年6月至112年5月 十一 魏銘鐽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二 林映含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三 游助輝 102年2月至112年5月 十四 林秋萍 98年5月至110年8月 十五 蘇郁婷 104年10月至108年5月

2024-11-27

TPBA-113-訴-44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2號、第1120002618號、第1 120002613號、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21號、第1 120002616號、第1120003159號及第112000138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蔡孟紜、陳妍瑄、王若育、郭 小惠、陳雅妮、陳翰文、陳筱諭、畢惠芬、李淑英、羅煒勝 及鄭春英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 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 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 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 原告民國111年11月及12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 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 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 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 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 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 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 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招 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戶 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以 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著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 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 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酬 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 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差 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勞 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 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 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 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屬 工資之事實。  4.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存有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 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 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 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 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 於系爭勞工是否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 於108年間訂頒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 導原則)三(一)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具備人格從屬性。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 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 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 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 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 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 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人 格從屬性。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 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標準,正如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雖具 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此與系爭認指導原 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 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 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 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 「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 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 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 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 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遑論系爭勞工可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 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 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 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可 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 ,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 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 系爭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原告與身兼 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 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 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認定,乃 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 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 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系爭 勞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 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 解,自應以民事確定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系爭承攬契約應 非勞動契約而為判斷。又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闡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判斷標準(此法律見解亦為其他大法官採之),系爭承攬契 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訂,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指出系爭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依據 ,其他大法官亦採之。被告竟無視上揭民事確定裁判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認原告對系爭勞工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並逕自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僅無視民事法律 明文之規範,更混淆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益見被告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無誤。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4.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等 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依承攬契約 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務員投保勞 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原告而言, 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是否為承攬 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 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外,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屢闡釋保險 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 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 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 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的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 第103252號函(下稱85年2月10日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 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 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 ,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保險商品 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 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況且,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 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 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 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 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或系爭指導原則等節,亦有 誤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9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此外,原告 對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 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 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 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 ,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6 0至62頁,訴願卷二第66至71頁,訴願卷三第73至80頁,訴 願卷四第64至68頁,訴願卷五第64至67頁,訴願卷六第45至 47頁,訴願卷七第46至48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277至31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961號 卷一第365至427頁、第429至5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 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 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 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 一第533頁至第554頁);又細繹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 雅妮、李淑英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81至286頁、第291至302頁、第309至31 4頁),可知該4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4人 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而系爭承攬契約改 版前原告與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所簽訂 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 4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 陳雅妮、李淑英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九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 與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簽訂94年版的「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 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至100 年1月1日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始另與原 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 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 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 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 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 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 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 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 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 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 法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 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 」等(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 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 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533頁,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 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 533頁、第55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 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 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 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 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 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 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 字第961號卷一第533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 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 ,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 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 法」第3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 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 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 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 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 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961 號卷一第533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 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 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 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 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 557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 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 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 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 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 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 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 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頁)意旨略 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 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 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 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 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 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 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 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 :「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 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 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可見該指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 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者,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 出入即可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 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 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至原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及 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表示之協同意見書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 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且司法院大法官所 表示之意見書,並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 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 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第375至382頁、第385至399頁、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 17頁、第421至422頁、第425至427頁),並載明法令依據( 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 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 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 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4至24頁,訴願卷 二第15至25頁,訴願卷三第15至25頁,訴願卷四第15至25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訴願卷六第14至24頁,訴願卷七第 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42至49頁,訴願卷二第45至52頁 ,訴願卷三第45至52頁,訴願卷四第47至54頁,訴願卷五第 42至49頁,訴願卷六第30至37頁,訴願卷七第30至37頁), 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1月份、12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蔡孟紜 101年11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8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533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2號 二 陳妍瑄 98年1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021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8號 三 王若育 102年4月至111年9月 四 郭小惠 94年4月至109年10月 111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776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3號 五 陳雅妮 94年7月至111年3月 六 陳翰文 109年7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13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040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21號 七 陳筱諭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八 畢惠芬 108年4月至110年4月 九 李淑英 94年4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5541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6號 十 羅煒勝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6060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9號 十一 鄭春英 104年9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5271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8號

2024-11-27

TPBA-112-訴-96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上市公司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第283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 、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芬、賴淑媛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險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 8日始悉系爭契約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同意始生 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 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 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告本 人親簽,被告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已 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爭保單A 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告請求,原 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合 計為280,998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就保費數額及被告應負擔之保險契約內容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曾就系 爭契約變更繳別、繳費方式、約定自動扣款,亦分次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多次主動積極行使契約權利,相關各式申請文 件均經原告申請並簽名,甚至於原告自稱發現系爭表單簽名 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之日即111年5月18日後,原告 仍於同年6月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提領保單帳戶價值,顯已承 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事後卻反以部分文件非其親簽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簽名為偽造,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係他 人代簽,而有無權代理、本人未承認之情形,上開文件亦不 具足以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之重要性,依法令及系爭契 約約定非屬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雖自稱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服務人員陳穎萱協助翻閱系爭契約,始悉系爭表單簽 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其親簽,又在陳穎萱協助下,開始 提領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原告應至少係於第1次辦 理保單帳戶價值提領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表單 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有爭議,卻自稱係於111年5月18日 始悉上開簽名非其親簽,所述顯有不實,原告請求解約返還 保險費,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支出758元費用,惟此屬訴訟 成本,並非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A、B、C,均附加「台灣人壽一年期住院醫療日額帳戶型 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  ㈡「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書要保書」及台灣人壽富足變 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本院卷第37至86頁)、110年9月13日 之保險金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自動轉帳/信用卡定期定額約定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A式),文件下方簽名均為原告 本人親簽。  ㈢原告就系爭保單A、B、C,至111年4月為止,繳納保險費合計 金額為768,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保單A,曾領取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3,625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10至111年間多次提領保單帳戶價值 ,提領金額合計為464,1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A、B、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 之部分文件即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本人 親簽,惟不爭執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及台灣人 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條款及附約等文件(本院卷第37至86頁 )為其所審閱後親簽。本院審酌上揭要保書及其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已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相關資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繳費及收費方式、 每期保險費、附加附約、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資產撥回給 付方式、年金給付資料、保險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 費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理財投資保險契約重要之點, 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本件不符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已依 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 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 之原因,保險法第57條定有明文。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 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方,他方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 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 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 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 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 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 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有告 知原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義務,「費用表」所載簽 名若非原告親簽,屬重大事由,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告 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投資型保 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係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 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 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而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單A、B、C時,被告業以重要事項 告知書告知原告保費費用、保單管理費、投資相關費用、解 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並經原告簽名,有系爭保單A、B、C 之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第58至59頁),且原告不爭 執上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並無不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各項費用之情形;再 觀原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之「費用表」,該表下方載有: 「本建議書僅供參考,所列示之相關內容及數值係假設推估 ,詳細內容(含理賠定義暨給付內容)請依照保單條款規定 ,並以實際承保核發之保險單暨後續契約變更、保險單當時 之實際狀況,及台灣人壽當時之相關規定為準」等語,有系 爭保單A、B、C之「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保 險簡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第25、33、37頁),堪認「 費用表」僅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時所提供之 參考文件,並不具有相當重要性,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保險單及保單條款為準 ;而本件被告除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費 用外,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亦已詳列及揭露相關費用,此有 系爭保單A、B、C之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 相關費用一覽表、附表二投資型年金保單投資機構收取之相 關費用收取表、附表三投資標的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69至73頁),益徵「費用表」對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尚非 具有相當重要性,原告主張沒看過「費用表」,該表所載簽 名非為原告親簽,屬重大事項,被告對此負有通知原告之義 務等語,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 10款、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及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亦屬被告應揭露之事項,若該文件簽名係屬偽造, 被告即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等語。惟查,「保戶投資屬性分 析問卷」所載問題,係在詢問保戶年齡、工作及收入狀態、 投資金額商品的經驗、購買投資型保險想達成之財務目標及 風險承受度等,均為保險公司要求保戶自我揭露個人訊息, 若保戶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或經分析後屬不宜投保投資型保險 之風險屬性,則保險公司將不予承保,此有台灣人壽保戶投 資屬性分析問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7、31頁), 可認「 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縱非原告親簽,至多僅生被告不知 原告真正投資屬性,當時是否應拒絕原告投保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事後若知悉該文件簽名有非原告親簽之爭議而負有通 知原告之義務,要屬二事,原告猶主張「保戶投資屬性分析 問卷」所載簽名非本人親簽時,屬保險法第57條所定被告應 通知原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約文件簽名亦非本人親簽,被告未通知原 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6年1 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 」,均係被保險人賴淑珍發生系爭保單A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後,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時所檢附之文件,若上開文 件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僅生或許有不詳人士向被告詐領保險 金之爭議,惟被告受理上開保險理賠之申請後,係將保險金 共計23,625元給付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受領該 保險金後,亦未曾向被告反應並無保險事故發生或未申請保 險理賠等情,是縱認「保險金申請書」及「病歷資料調閱及 事故確認授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為他人代簽而有無權 代理之情形,原告既受領被告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已屬本人事後承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單A 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 「…12.其他:1.目標保險費變更為48,000元。2.YHA變更為 計劃三」非本人書寫,該文件下方簽名亦非原告親簽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27日、107年3月26日 均按系爭保單A變更後之保險費金額每年繳納48,000元保險 費與被告,並於110年9月13日依變更後之附約計劃別申請保 險理賠,又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1 日提領系爭保單A之保單帳戶價值,此有系爭保單A保險費歷 次繳費明細、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9 1頁、第93至98頁),原告亦未爭執110年9月13日保險金申 請書及上揭3份投資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簽名 之真正,是縱認系爭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 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既主動依變 更後之保險契約內容履行繳費義務、申請理賠及提領保單帳 戶價值,自難認有何無權代理且本人未予承認之情事;再者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時,相對人 就此情形僅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相 對人並非因此對本人負有「應」催告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 系爭A約文件簽名非原告親簽,係屬保險法第57條規定被告 對原告負通知義務之事由,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縱認非原告親簽,亦 不具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之重 要性,就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揭主張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 此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難謂符合保險法第57條所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憑。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文件申請費用758 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 務,亦難認因拒絕原告請求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 惡意拒絕原告返還保險費之請求,因而致其支出文件申請費 用758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等語,於法不符,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 費及賠償申請文件費用共計280,99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 本供比對確認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之真偽,暨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李宜蓁等15人(下稱李君 等15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繳 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李君等15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而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 有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李君等 15人所為相關監督,係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 未具體指明李君等15人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 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 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倘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之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 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 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 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 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 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被 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 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 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 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 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 原則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申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 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3、4 款規定,係原告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 書函)意旨。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 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被 告另稱李君等15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 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 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 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 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 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 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 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 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有利與 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二)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 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 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 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 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 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 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 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 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 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 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 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三)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之說明,而與李君等15人分別簽署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然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卻被被 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 既認定李君等15人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 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 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李 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 務員應嚴加管理」、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 、申請覆核程序,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不同,顯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 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置。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 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 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 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  ③李君等15人亦負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稱之從屬性, 另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 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李君等15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⑷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 視,李君等15人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 不到三分之一,再依該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 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 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其他違誤:  ⒈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被告將依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 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 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等規定。  ⒉李君等15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 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 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 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 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李君等15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本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李君等15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李君等15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李君等15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李君等15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 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 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 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的考量 ,為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 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 服務業(包含保險業)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 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 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 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 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 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故 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五)李君等15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李君等15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李君等15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本件原處分均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李君等15人起訖月份期間之工 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 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李君等15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 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規定相符。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依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及原告「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等内容,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李君等15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君等15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二 【下稱卷二】第9-5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40 9-48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145-224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李君等15人薪 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之 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李君等14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225-252頁);另劉栯岑部分,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105年版契約書,卷一第253-254頁,契 約內文與系爭承攬契約相同),前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 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 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 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 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 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 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 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卷一第376-388頁、卷二 第55-71頁(本院數次請原告提出105年版契約書附件未果, 遂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附卷)】,該附 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 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 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一第375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257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 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225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25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2 25頁】、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257頁】、105年版 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225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25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自1 04年9月起,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個人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 數至少一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225 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一 第388頁】、系爭104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 【卷二第70頁】)。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 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一第382-385頁、卷 二第63-67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 分或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 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業務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 【按: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 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 即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 致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 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 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 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一第37 9頁、卷二第60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 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 點至6點)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 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 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 分,原告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 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時 ,已將「其他事項」移列第7點第3項(卷一第381頁、卷二 第62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李君等15人)間關於招 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 ,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君等15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卷一第32頁)。然而:  ⒈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李君等15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⒉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225頁 ;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253頁】),系爭公告 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 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257頁),然此 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 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李君等15人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 支領報酬下,李君等15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 此否定原告與李君等15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李君等15 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可採。  ⒊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李君等15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李君等15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李君 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李君等15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146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李君等15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6-203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李君等15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李○蓁 94年4月至111年2月 2 徐○鈴 101年1月至107年7月 3 王○弘 94年7月至109年1月 4 許○玉 109年1月至112年6月 5 葉○萍 94年4月至112年6月 6 莊○齡 94年4月至112年6月 7 陳○利 99年3月至112年6月 8 莊○凱 (原名:莊○成) 94年6月至112年2月 9 羅○茜 (原名:羅○涵) 97年4月至112年6月 10 王○男 107年10月至112年6月 11 蕭○卉 104年11月至107年7月 12 張○涵 99年3月至107年7月 13 張○憲 94年4月至110年5月 14 林○芬 94年4月至108年11月 15 劉○岑 98年12月至108年10月

2024-11-21

TPBA-113-訴-45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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