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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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08-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809-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 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 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 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 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揚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後,認仍符合假釋要 件,故於113年10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41200號函 維持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聲保-11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沒收方面補充:  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稚傑竊得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 各1張。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且可由權 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 ,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新臺幣(下同)4000元方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時,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黑色皮夾已經被告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自不能沒收, 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冒用證人陳柏諺身分持用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感應消費所購買之菸 品,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內容為何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僅能依據消費 明細確認其金額分別為140、180元,共計320元。而逕為追 徵其價額32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 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夾壹個、總價額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之菸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 2樓第35號機台螢幕下方處,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內含新 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9*****000000 號信用卡(卡 號詳卷)、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 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之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店,利用小額消費 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佯以陳 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購買煙 品,致該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 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柏諺。嗣 陳柏諺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 字第11307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物品及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之皮夾內含現金6,600元部 分,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竊取皮夾內現金最多 不超過4,000元等語,是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現金非其供陳之至多4,000元而非6,6 00元。惟上開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竊盜犯行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447-202410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葉玉珍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附民緝-31-202410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附民緝-3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訴-112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本院另為審結)及附表所示之人(檢察官另為 偵查、起訴,詳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Al 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逕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 價,擔任面交取款(下逕稱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則推 由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手法)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 秋」、「Alic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過程 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遭詐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遭詐款項後,將之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 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下逕稱其名)遭詐金額達3150萬 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 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 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 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乙○○、張軒瑋、賴昭雄、陳宏洋、李弈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雖有數個取款之自然界行為,但犯意單一 、手段相仿、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之一 行為,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與社會法感情。而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丙 ○○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及因丙○○自認無法取回遭詐款項而拒絕調解等犯後態度; 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本院卷第62頁參照,辯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現 有卷證又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自無 從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工作滿1個月可取得4萬元之 報酬,惟其否認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62頁參照), 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法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過程 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於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投放之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該LINE群組「Q4翻倍布局專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指示丙○○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中發投信」投資平台,又以暱稱「Alice」佯裝中發投信之客服人員,向丙○○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入金,並提供指定受款電子錢包網址及虛擬貨幣幣商,致丙○○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下列金額與下列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丙○○誤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投資購買泰達幣。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面交車手/過程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下稱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陳宏洋收受。 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軒瑋收受。 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乙○○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賴昭雄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雅門市(下稱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2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4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150萬元與車手LIU WEN(年籍不詳)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據出處 ⒈丙○○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3至85頁參照) ⒉丙○○於113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7至81頁參照) ⒊丙○○於113年3月30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99至102頁參照) ⒋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31至41頁參照) ⒌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3至45頁參照) ⒍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53至257頁參照) ⒎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69至272頁參照) ⒏被告甲○○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61至63頁參照) ⒐被告甲○○於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卷第93至99頁參照) ⒑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至45頁參照) ⒒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7至48頁參照) ⒓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9至53頁參照) ⒔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97至304頁參照) ⒕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7至320頁參照) ⒖被告乙○○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5至58頁參照) ⒗丙○○提出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5至131頁參照) ⒘丙○○加入LINE「Q4翻倍佈局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33至166頁參照) ⒙丙○○投資平台截圖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9至135頁參照) ⒚被告乙○○與丙○○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93頁參照) ⒛被告甲○○與丙○○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1至175頁參照) 幣商傳送交易完成之憑證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1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9至209頁參照) 被告乙○○、甲○○113年6月5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參照) 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晝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61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27至235頁參照)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67至81頁參照) 甲○○扣押物品照片:IPhonel3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勘查照片(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2024-10-17

TPDM-113-訴-82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驗餘淨 重0.9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778公克)」  ㈡被告呂學銘供稱是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 云云,但經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 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9 4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 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 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 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本案確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且施用時間應推定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96 小時之內之某日時。被告所言,應為誤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亦應更正。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9780 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卷第87頁參照),該局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 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9780公克,驗餘淨重0.9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呂學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 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某田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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