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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祐虢 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林祐虢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 惟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尚未確定,下稱A裁判)。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 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判)。是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 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A裁判及B 裁判各自定執行刑之總和即10年10月(7年+3年10月),顯 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 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9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意旨則略以 :臺中地院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其附表1至5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裁判之執行刑總和即10年10 月(7年+3年10月),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 為此特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 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 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 計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 ,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 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則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案件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 罪,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已如前述,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尚未確定,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的適用法理,法院嗣後在對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參酌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狀態,俾求定應執 行刑之精確化並符合罰責相當原則。故原審再為本件更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次裁定時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拘束,而以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3年10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0年10月,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已重於前開已定 應執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有悖。 五、綜上,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檢察官及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兼顧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抗-70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 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 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 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 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1-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槿(以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餐廳 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6時2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綠燈時仍停於路中 許久未移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 月20日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原審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 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此 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 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13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 訴處分已於113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8月13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 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 月26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截圖1紙足憑。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而於發生送達效力後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10日確定, 亦有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佐。是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8月 15日分案對被告繼續偵查,有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案卷 可稽,並據此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 規定,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 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 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 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 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有關上開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日,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3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於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 26日經臺中地檢署對外公告乙節,有偵查案件終結明細列印 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由被告父親簽收),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內 )。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且已送達予被告,自已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尚得於10日 內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業經本院查閱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卷宗無誤,是加計10日之再議 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3 日業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3年8月26 日就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以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7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8月26日中檢介帝113撤緩偵171字第1139103721號 函檢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在卷可稽(原審豐交簡46 8號卷第5頁),即難謂係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 起訴。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屆滿前,因對外公告且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效力, 遽認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難謂妥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交上易-9-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周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追加 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 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 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追加相對人陳陞昌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影響其審級利益。且 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相對人 審級利益之保障,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6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 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暫-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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