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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忠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為第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素行(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忠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雙興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忠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1-02

PTDM-113-交簡-1268-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   ,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警   方執法不當,妨害被告自由,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 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至 民國11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1 月   6 日期滿。然其又於11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11 年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 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犯第10條之 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由警方採驗尿液之對象。嗣因被告對警方之驗尿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其強制到場日期記載為「112 年3 月23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交警方於112 年3 月28日至被告住 所出示後,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情亦有警員楊杏杰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許可書、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楊杏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 上開證人提供之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此部分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5 頁,被告於錄影中表示其已與 所長約好,不希望這個時間去驗尿等語)。因此,被告上訴 時辯稱其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違法 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主張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 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 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31

PTDM-113-簡上-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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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12時許前某時許止(起訴書 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補充),而於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789- EN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陳素貞發生碰撞, 致陳素貞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3分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貞、在場人鍾炳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 12、15頁、第18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 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 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甲車 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針對當日所生事 故肇事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 被告與被害人113年12月6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甲車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之駕照及牌 照均因酒駕而應吊扣,是被告繼續持有甲車並無實益等語,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甲車。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 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 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 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駕駛之甲車,既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範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駕駛之甲車,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39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孝文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9、15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合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王楷翔」及自稱「育 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育仁」,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76、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更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實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頁),並依約履 行,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致電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陳報在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281頁),是本院認尚難將此等不利益歸諸 於被告,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38 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間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式, 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 附件一、二),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坦認有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約賠償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8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48,9 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應為439,096元,先予指明,而被告所提領之439,0 96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可見對於該439,096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 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而被告雖坦認取得1,000元,然 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439,09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LINE、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如要在電商平台販售玩具熊,需要簽訂交易保障協議,並在戶頭內存有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ATM提領:  ①14時4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5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52分許  提領29,000元 ④15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5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⒉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ATM提領:  ①15時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1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6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5時35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37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4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④15時42分許  提領5,000元 ⑤15時45分許  提領4,000元   ⒋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  ①17時11分許  提領69,000元  ②17時15分許  提領1,000元           ⒌小計:被告總共提領488,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中48,9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交付下列款項予「育仁」: ①16時1分許  交付398,000元 ②18時1分許  交付9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2至54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28至2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⒈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且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被害人乙○○亦未到庭。 ⒉證據:  ⑴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  ⑵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⑶刑事陳報狀㈢ (見本院卷第235、281、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 15時14分許 30,001元 2 丁○○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吸塵器,須開通賣貨便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49,085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4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34,000元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至第6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7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丁○○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匯入匯款證明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31、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7,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35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1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3 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台新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書籍,須簽署開通賣貨便功能,且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作身分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98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美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丙○○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85至271頁、第303、329、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5分許 29,987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如欲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需提供交易用銀行名稱完成安全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6分許 37,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之1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37,985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  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冒稱「HAMI書城」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等級調整成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自動扣繳會費功能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6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4月2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戊○○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ㄒ  ⑷匯入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1,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3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號卷 附件一:被告與丁○○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附件二:被告與丙○○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2024-12-31

PTDM-113-原金訴-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56、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44分前之同年6、7月份某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志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 志明」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以甲稱之),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志 明」,並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甲,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 貸款才依「林志明」指示為本案行為,「林志明」說要有資 料才可以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我需要把匯入我帳戶的錢 領出來,再還給對方,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6頁、第147頁 、第150至1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林志明」,且依「林志明」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甲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6、147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至提款機提款照片、被告所提 出與LINE暱稱「林志明」、「陳弘澤」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帳戶登錄資料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合作協議書,MyWay數位帳戶之Email驗證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6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9至217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4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  ㈢經查:   ⒈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行為: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 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 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 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 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檳榔攤、飲料店、美髮、美容、做綠豆糕食品等工作(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我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在本案前有從報章雜誌、電視或網路上看到不要任意將帳戶交給其他人的警語,但因為要辦貸款,想說辦辦看就還是交給別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②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方與「陳弘澤」取得聯繫,「陳弘澤」復轉介可為被告製作收入證明或提升財力證明之「林志明」予被告認識,被告因而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然被告自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迄至依指示提款款項並轉交予甲前,彼此間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志明」、「陳弘澤」實際見面,且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而被告雖有於「林志明」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甲見面(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50至151頁),然甲僅為「林志明」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並無甲之聯繫方式,亦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顯難認被告對於其等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林志明」,並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該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處分帳戶內款項,而深入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已足認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智識經 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益徵被告確屬無合理信任 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 款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堪認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 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不了解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之原因,難認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志明 」、「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可採:參 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97頁),可 知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整,已難率認被告主張係為美化帳 戶以順利貸款,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屬實,且遍觀上開 對話紀錄,全未見「林志明」、「陳弘澤」傳送關於製收 入證明、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製造收入 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 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林志明」、「陳弘澤 」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並不了解,此觀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跟我說要湊什麼美容的東西,要有資 料才可以貸款,他說那是哪一筆美容的資料,要我去領出 來,他說辦東西要有程序,他就這樣跟我講,我不知道我 不清楚,我聽不懂他講什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被告猶執意在對於「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 款及美化帳戶等流程一知半解之情形下,交付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在在顯示被告確 屬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處 分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辯稱因信賴「 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而為本案行為等語, 難以遽信。   ⒉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過程不合理,被告卻未曾詢問或質 疑,核與事理不符:    ⑴「林志明」所稱美化帳戶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林志明」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林志明」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有違常理,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被告詢問、或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僅因需款孔急而忽視此等悖於事理常情之程序,可徵被告辯稱信賴「林志明」、「陳弘澤」所述貸款程序等語,無從盡信,且縱使「林志明」確有以現金方式處理此部分金流之必要,則觀諸「林志明」特意指定甲親自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可知「林志明」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極為重視,則衡情「林志明」應可指派具名之公司員工專人隨同被告提領款項,並於被告領款後即為點收、簽收收據之作為,以完整掌握款項流動情形,然「林志明」不但不為之,亦不曾告知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    ⑵再者,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不僅未曾確認甲之身分,亦均無點交、當場簽收等舉止(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自身權益,參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項,以及被告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上記載「2.甲方提供資金……,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顯無理由輕忽此項轉交款項時應予留意之重要程序,以致其於交付款項後,無從確保、證明其確實已將該等款項如數交付予甲或交還予「林志明」,足見此等交款過程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然被告於交付款項過程中,竟均未對「林志明」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顯與事理及其自身智識經驗不符,足徵被告所辯信賴「林志明」所述貸款流程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不僅對於「林志明」、「陳弘澤」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對於所述貸款流程、製造收入證明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相關規劃,竟仍在對於「林志明」之說詞一知半解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志明」,更進一步遂行提款、交付行為,是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志明」、「陳弘澤」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信賴「林志明」、「陳弘澤」而為本案行為之辯解,難以遽信。  ㈤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 號,且被告所辯難認合於事理、常情或被告自身智識經驗, 又被告既自承知悉不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 極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然得以預 見上情,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 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林志明」、「陳 弘澤」、甲及被告本人,此觀被告自承:我跟「林志明」通 話的時候,交款給另外1個人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4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林志明」、「陳弘澤」、甲及被告本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 院卷第110、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 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 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雖依「林志明」指示提領149,000元,惟被告已將149, 000元全數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149,000元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獲之報酬或犯罪 所得,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獲取如何 之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提領之149,000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已將149,000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該149,000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甲○○佯稱:因在臉書販賣商品違反規定需配合銀行客服做財產查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44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7日下列時間,持郵局金融卡至屏東縣鹽埔鄉鹽中郵局ATM提領: ①15時58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9分許  提領60,000元 ③16時許  提領29,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之149,000元全數交付予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3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2之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 15時49分許 49,986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7日14時58分許,以臉書向丙○○佯稱:因在臉書販賣商品違規需配合銀行業務專員做交易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57許 1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8至39之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0至44之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向乙○○佯稱:因尚未簽署開通金流協議作為賣貨便交易服務,故無法下訂單交易,需至銀行轉帳重新購買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5時53分許 29,7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③本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

2024-12-31

PTDM-113-金訴-42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泳同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同係在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 ,故而當場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警方扣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1張、手機1支及該次提領之贓款1萬元,顯見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供述重要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使偵查機關因 而得以扣押全部之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組織重要成員之情形 ,被告僅僅是繳交該次自己提領之贓款而已,故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是否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無疑;又衡之被告自 民國112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曾多次遭查獲 ,迭經臺灣臺中、彰化、臺北、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面交取款總數近乎千萬之譜,且從該等起訴書 可見,被告在本案112年3月21日提領遭查獲後,仍不斷於11 2年4月14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6、7日擔任車手 為提領或面交之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 甚明,原審卻以被告在本案遭盤查時交出該次提領之贓款1 萬元,即為免刑之諭知,尚難認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且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被告全部洗錢財物(即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 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時,因形跡可疑 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 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被告經警方帶返該派 出所查證後,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得知被告所提 領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鄭子皓係於112年3月20日23時 5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而於 翌(21)日1時6分經通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乙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憑,依此時序以判,堪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詐欺犯 行時,當場查獲被告之警方尚未發覺告訴人受騙之本件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坦承犯罪 ,進而質疑被告非自首,並不足採。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囑託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 於113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7月22日遭緝獲等情 ,有原審法院之囑託拘提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45至57、95至109、131、132頁,原審審金訴緝卷 第9至39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 緝期間有時在家,不然就亂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21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依上所述 ,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 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 ,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 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6年11月,而 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 ,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並特予敘明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係 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 質差異使然,非變更向來之固定見解之旨,是原判決一方面 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 ,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免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惟其於 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況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2年4月 1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6、7日多次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而涉犯多件詐欺犯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起訴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 漏未審酌及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為不當,乃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述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多件相同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8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 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 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 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 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 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 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 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 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 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 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 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 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 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 ,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 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 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 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 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 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 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 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 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 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 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 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 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 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 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 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 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 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 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 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 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 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 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 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 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 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 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 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 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 ,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 。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 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 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 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 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 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 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 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 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 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 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 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 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 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 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 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 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 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 ,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 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 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 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 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 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 ,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 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 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 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 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 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 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 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 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 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 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 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 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 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 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 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 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 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 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 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 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 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 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 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 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 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 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 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 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 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 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 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 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 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 ,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 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 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 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 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 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 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 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024-12-31

TNEV-113-南簡-36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億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11時許」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 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4號   被   告 陳億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113年9月23日 7、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市場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九如橋上時 ,與詹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建供承不諱,且有證人詹勝峰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3-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喜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喜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楊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喜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悛悔 ,復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肉圓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與福德街之交 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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