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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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劉琇貴 兼訴訟代理 劉琇瑛 人 被 告 邵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父劉紹光生前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劉紹光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20年7月20日止,嗣劉紹光與被 告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劉紹光則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同意書、簡訊截圖為 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不動產,及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808-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呂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緻詠有限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1,250元,並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納9,479元(首期為9,485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2,286元,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925-20241219-1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本約),再於108年9月23日加 保「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因身體不適,疼痛難忍,於112年12月28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內 科門診,於113年1月2日入院,於113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 5日,接受靜脈微能雷射(下稱靜脈雷射)治療30次,服用 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 苗,再於113年1月12日至該院門診追蹤,診斷為頸椎神經根 壓迫合併神經痛。原告因止痛藥有傷身疑慮,未接受施打。  ㈡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先後支出門診費用245 元、331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支出住院費 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又原告 住院5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 給付保險金2,5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125,841元。原告係依 醫囑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 之定義,又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被 告拒絕理賠,自非正當。  ㈢原告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均獲理賠,被告亦應理賠 原告。  ㈣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定義,而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 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如依一般醫療 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理賠。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主要係接受靜脈雷射(又名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低能量生化雷射血管內照射治療、低強度氦氖雷射 血管內照射治療)30次,其方式為利用光纖導管針將低能量 紅色雷射光從手臂靜脈導入,每次治療1小時,10次為一療 程,一般治療1至3個療程,可在門診實施,不需住院。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另服用合利他命糖衣錠、得安緒膜衣錠,及 施打欣剋疹帶狀疱疹疫苗,此部分亦得在門診實施。原告接 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 被告向外部顧問醫師諮詢,亦認上開診療不需住院。依一般 醫療常規,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未必與系爭 附約相同,被告不受拘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約、系爭附約、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嘉基醫院調取病歷提示辯論 ,除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接受之診療屬於系爭附 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除外責任情形,而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約定置辯。系爭附約第2條第8款前段 、第12條第2項第5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前者所稱住院,應排 除後者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 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很嚴重」, 安排住院,依前開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原告主訴「 Severe left finger shooting pain for 1-2 months」,意 即左指嚴重刺痛持續1至2個月。本院提供病歷,囑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 定「1.林麗雪經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依其病情 ,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或只需門診即可?2.林麗雪接受之診療 內容,是否屬於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處置,並非直接診治頸椎神 經根壓迫合併神經痛?」經馬偕醫院覆以「說明:頸椎神經 根病變有可能導致嚴重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以致失能,其原因 可以是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神經腫瘤或是感染如帶狀 皰疹或發炎(免疫反應)等等。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 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實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 量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 予意見。建議另尋有執行此治療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鑑定。」 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意旨, 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多樣,且包含神經腫瘤即癌症,門診未 必能即時判斷,而住院治療可以釐清相關病因並設法減輕失能 不適症狀,則原告因神經痛、左指嚴重刺痛等症狀,住院治療 以釐清病因,以免延誤可能存在之重大疾病治療時機,難認屬 於「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而其接受 靜脈雷射,則為設法減輕失能不適症狀之附隨治療,尚不能因 靜脈雷射療程無需日夜由醫護人員照顧,遂謂原告無住院必要 性。又依該函說明意旨,馬偕醫院不曾執行靜脈雷射,亦不 熟悉其相關適應症,可見嘉基醫院對原告施行靜脈雷射,容屬 較新穎先進之醫術,欠缺一般醫療常規可循,因而馬偕醫院宥 於尚乏收治實例之前提下,乃認為「此治療在相關神經科疾病 尚無明確實證醫學支持,對於治療部分無法給予意見」,要難 據此否定嘉基醫院係為直接診治原告為目的而安排其住院及門 診診療。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與「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 診療」之區別,就本件保險事故而言,並無疑義,且原告有住 院之必要性,又不屬於除外責任所稱住院或門診診療,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新聞紙為 記者撰寫之文章,理賠醫師審查表則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向其 他醫師徵詢所提意見,於本件無拘束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支出之 門診費用245元、331元及住院費用122,765元,被告應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8條如數給付保險金,原告住院5日,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第5條及其附表一計畫一按日額500元計算給付保險金 2,500元,以上合計125,8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條次 內容 第2條第8款前段 (名詞定義)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5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6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四、醫師指示用藥。 五、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六、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七、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八、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超過六十日時,其「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提高為原限額之二倍。 第8條 (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入院治療前七日內或出院後三十日內,因住院同一事故以門診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入院前七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畫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入院前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每次住院出院後三十日門診給付總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表」所載其投保計劃別所列之「每次住院出院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12條第2項第5款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2024-12-19

CYEV-113-嘉保險簡-2-2024121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廖佳洵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BWU-3006車主」個人資料不明 ,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依 本院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為沈文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起訴狀(包含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1件。 以訴狀補正被告,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2024-12-19

CYEV-113-嘉小調-1782-20241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49-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仲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935元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910-20241219-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玉燕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724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小調-1767-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文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林嘉容 林嘉湶 林嘉哲 林嘉籐 林啟堂 林啓偉 林惟展 林惟謨 林郭時 邱志銓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經查:  ㈠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原本 不符,原告聲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啟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勝 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郭勝雄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郭勝雄則未聲明參加訴訟。受告知人既非輔助一造當 事人之參加人,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無庸贅列受告知人, 原告聲請在判決內補列受告知人,以資更正,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啟堂所 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184-2024121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新榮 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至陽明醫 院急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手肘、腹壁、左側大腿擦挫傷,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至六福診所門診,診斷 為前腹壁外傷,於112年10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0.3%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04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2,71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由女兒騎車載送往返醫院就醫11 次,以單趟1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26,400 元,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16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8,000元至39,00 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 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 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 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 道,成功街為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 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 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 事次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本院 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 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7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6,16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傷勢尚非 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04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6元 (計算式:2,710+3,300+6,160+30,000=42,170,42,170*3/10 =12,651,12,651-4,045=8,6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928-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王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 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 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於105年9月2日 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 5年8月23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05年8月31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 ,再於105年9月21日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554元未清償,嗣遠 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74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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