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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2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即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不慎與證人陳順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肇生交通事故,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陸世鴻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08時許,在高 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 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順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陸世鴻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陸世鴻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10

PTDM-113-交簡-1088-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申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無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0

PTDM-113-聲-136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邵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邵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主動提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3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至派出所前曾 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背面、1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 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或察覺其 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 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 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高、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予 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邵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住處內,以沖泡摻有愷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市○○路00 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其施用、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另由警察機關裁罰),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105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105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3包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9

PTDM-113-交簡-1073-20250109-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德(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2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量參點玖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俊德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因被告於同日自縊身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4顆(含包裝袋1只,驗 餘重量3.91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 (見警卷第17頁,報告編號:4515D040)在卷可憑,核屬 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單禁沒-252-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聲-1381-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 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不低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勝興二街口為 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2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有服用感 冒藥等語,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 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 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 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 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尿液 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1222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9

PTDM-113-交簡-1106-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聲-1376-2025010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 第1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原訴字第伍參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政霖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下稱 本案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 行(義務勞務部分,詳後述),其違反緩刑所命條件如下:  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部分:   臺北地檢署前於112年9月20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7日 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未予理 會;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11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相關情形,通知書上並載:請 務必至臺北地檢署一談,或事先與臺北地檢署聯絡,若無正 當理由未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 罔聞,亦未遵期到案繳納判決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9 月20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093 299號)、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發文字號:北檢銘 敏112年執緩952字第1129123727號)、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網 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向臺北地檢署為任何聲明或主張,從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至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部分:   義務勞務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 0下午9時至10時許,參加勤前說明會,累積完成時數1小時 後,即未再到案繼續接受義務勞務執行,又受刑人至113年8 月1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 尚餘11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臺北地檢署函文(發文字號:北檢力敏112年執 緩952字第1139113406號)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 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未曾提起上 訴,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本案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又觀諸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欄亦明確記載倘被 告違反上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2次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因為11 3年6月至10月間去住院,所以無法服勞役及繳錢;好像有收 到臺北地檢署的通知1次,但當時沒有錢去繳,原本預計等 期限屆至前再去繳,後來去住,院勞役跟罰金沒有履行等語 ,並庭呈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觀諸受刑人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12年9月至12 月間即已收受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僅因斯時尚無經濟能力繳 納而未予理會,是其顯係知悉應履行緩刑條件一事,且上開 通知書所載履行期日距其住院期間(即113年6月14日)尚半年 有餘,於此期間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給 付公庫之正當事由,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履行緩刑條件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僅於本案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經本院傳訊後,始於本院訊問程序表達願重新繳錢之 意願,顯然未能珍惜此一緩刑機會,缺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 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徵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 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撤緩-80-20250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 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08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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