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