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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蔡安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阮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慧美 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4-補-124-202503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德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間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19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同上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法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 ,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6

KSDV-114-補-358-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 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 ,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 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6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6

TYDV-113-婚-263-20250306-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蒲增澄 被 告 鄭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3,03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24日止,金額為42,103元,加計債權本金503,03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830元,應再補繳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審訴-204-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同年 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5

KSHV-114-聲再-1-20250305-3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 對 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 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11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親字12號判決, 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 同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酌定親權)而併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3-親-12-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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