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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 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 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 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 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79-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 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15.119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 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證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被告前於92年2月27日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6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並未再經送觀察勒戒或者強制戒治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乙情,足堪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公共危 險案件罪嫌,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觀察勒戒 時)尚待書記官整卷送審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復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判決等在卷可稽。雖於本案裁定時,被告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然參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非減害案件本即 包含前案在偵查、審理、(待)執行者,尚難以該案業已判 決,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者其裁量基礎事 實有何變動(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有極高概率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既已依前揭規定,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而經本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固具狀表示:①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為初犯,而無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開庭,使被告沒 有表明希望為戒癮治療之機會,剝奪被告權利;②若被告因 本案即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會導致被告中斷工作,對其終 身造成不利影響;③觀察勒戒會造成被告遭受標籤化的不利 益,對於其侵害甚大,有違比例原則;④被告與家人感情融 洽,其在親情的羈絆下已洗心革面,戒絕毒品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中交簡 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該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減害案 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且被告於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屬於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其 沒有該等情形,容有誤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無違 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本無令被告對於是否 觀察、勒戒,或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 義務;進言之,是否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之職權,檢察 官本可本於其裁量判斷如何進行該等程序,並無非得傳喚被 告到庭不可之理由。再者,檢察官本案係以被告尚有另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此客觀情 形並不因為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而有所不同,自難認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不當。 (三)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 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 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 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 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被告辯 稱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斷工作、遭受標籤化等,並非解免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被告雖另辯稱與家人感情融洽,已 經其已經戒絕毒品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空言置辯,自亦無從 因此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不當。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毒聲-815-202502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郎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5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4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毒聲-4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程淑快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多年之伴侶,被告為感念原告照顧晚 年生活,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2樓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並為節稅而逐年辦理贈 與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因 原告發現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遺失,於1 12年2月間辦理遺失補發,惟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賴怡君向新 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檢附系爭權狀正本,原告始知被告 藉同居之便,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並交予賴怡君保管,原告 已催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以自書遺囑(下稱111年7月8 日自書遺囑)之方式,預先分配其百年後所有不動產處理方 式,指定訴外人即女婿黃河錫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1樓及2 樓房地以遺贈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被告以上開房 地收租養老,並無生前贈與之意,原告卻以節稅為由,利用 被告因年事已高、判斷及理解能力降低,要求被告簽署文件 ,豈知系爭1樓房地竟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原告。因原告於112年1月間又欲重施故技,再以節稅為 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時,被告始 驚覺系爭1樓房地已變成原告所有,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 要求被告在賴怡君、黃河錫、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冠彣、原 告兒子林勇在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 稱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雖贈與系爭1樓房 地,惟原告應負擔照顧、扶養被告之義務,且系爭1樓房地 租金仍應交付被告,如原告不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與 照顧義務,被告得撤銷贈與,兩造同時達成合意由被告保管 系爭權狀至其百年,以確保原告不得將系爭1樓房地轉讓, 原告亦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福德街住處),至112年1月17日之後某日結束同居 及交往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預立遺囑,第三點記載「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淑快女士(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  ㈢系爭1樓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陽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然於112年1月16日 兩造復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  ㈤112年1月17日凌晨,兩造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問題,在福德街 住處發生爭吵後,同日上午兩造即在賴怡君、黃河錫、陳冠 彣、林勇在之見證下,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原告,並於第二點約定「乙方(即 原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 。但乙方應自後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 任何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 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 甲方。」。  ㈥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 狀,上開地政事務所以賴怡君於112年2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並 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原告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上開地 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 年2月24日以莊地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權狀?   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兩造於112年1月 17日合意由被告保管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賴忠信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於智清明時,預先安排本人百年身 後事宜。指定黃河錫先生為遺囑執行人,遺產分配如下:… 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 淑快女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為處分其死後財產, 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作為遺贈與原告。再觀諸兩造簽立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贈後記 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但乙方應自後 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任何異議。」、 「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 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本院卷第49頁) ,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養老直至其死亡時 之意。  ⒉證人即陽明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林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幫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新莊區自強街22號房地移轉事宜,當 時被告交給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身分證,111年7月1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被告親簽的,內 容也是先詢問過雙方後幫他們擬的,雙方是一起到事務所委 託伊辦理,當時被告說有3戶房子要分別贈與給原告,要分 年辦理贈與,還問伊怎麼贈與稅金會比較省,他們之後又委 託要做第2戶移轉,但到了申報稅單的時候,被告就撤銷說 不要辦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 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事宜 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理;然自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 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 記予原告,卻於112年1月16日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 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曾於1 12年1月17日凌晨對原告家暴,起因是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地瞞著被告偷偷過戶(本院卷第124頁),及收取房地 租金為被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倘若於生前贈與給原告, 可能影響被告收取租金之權益,甚至遭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等 節觀之,倘被告自始即有在生前贈與系爭1樓房地與原告之 意,又豈會撤銷正在辦理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程序,並與原 告起口角衝突致原告搬離福德街住處。足認被告應係於112 年1月16日始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旋即簽署 撤銷贈與協議書,並為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事違反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與原告生劇烈爭執, 是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地原計畫以遺贈方式登記與原告,原 告為節省遺產稅,故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 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閱讀、認知能力已下降,因基於 信賴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1樓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共識而配合辦理,不知此舉立即發生系爭1樓房 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其自始即無於生前贈與之意思等語, 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權狀 為特約之寄託關係,此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賴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是被告在福德街住處 寫的,在場的人還有我、黃河錫、原告,當天是我、黃河錫 去探望被告,聊天被告說到先前同意將松德路的房產在百年 後贈與給原告,但是這樣會侵害陳冠彣的權益,所以就起意 當場寫自書遺囑,改將新莊房地在百年後贈與給原告;112 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傳訊息給我們說與被告發生嚴重的爭執 ,希望我們到福德街住處勸被告,到場後被告給我們看權狀 ,我們才知道新莊的房子被過戶,而被告當天才知道,因此 暴怒,我與黃河錫先到,陳冠彣是我從我家前往福德街的路 上傳LINE叫他來的,林勇在應該是原告找來的,我們夫妻到 時,只有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之後陳冠彣到場後,林勇 在才來,被告就給林勇在看系爭權狀,說竟然被過戶給原告 ,要還給被告,最後原告回來,原告保證不會賣掉,強調無 此意圖,房租也不會自己收取,但是因為口說無憑,才寫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 的約定是為了要保障被告收取房租的權利,原告完全同意, 被告有生之年都是由被告收取房租;寫契約書時,是專注在 處理租金收取的問題,寫好後父親當著原告的面,拿著權狀 說那這個我就收起來了,原告就說好,權狀就收在被告那邊 ,最後看到被告拿著權狀回去房間(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及證人陳冠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收到賴怡君通 知說被告與原告有糾紛希望我一同前往現場,我到場後,被 告、賴怡君、黃河錫在場,我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把本來過世 後才要過戶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要過戶的意思, 所以跟原告有糾紛,最後決定為了確保被告繼續收房租及避 免房子被變賣,所以在大家的討論下簽訂這份112年1月17日 贈與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是被告提出的,目的是為了確 保被告可以繼續收房租,持續到過世為止,房租就是被告的 生活收入來源;被告詢問原告說既然你沒有要變賣房子,也 就用不到權狀,所以權狀由我(指被告)保管好嗎?原告就 說好,所以被告就把權狀收起來了(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黃河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11年7月 8日自書遺囑,是111年7月8日當天,在場人有我、賴怡君、 兩造,新莊不動產是待被告死後才要贈與給原告;112年1月 17日賴怡君告訴我兩造在吵架,原告找她過去看看,到場後 只有被告跟我、賴怡君在場,被告說他與原告吵架因為房子 被過戶了,拿著權狀給我們看,之後陳冠彣、林勇在陸續到 場,最後原告來,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把房子過戶,原告說是 你要給我的,被告說是我死掉才要給你,原告說是你自己去 辦給我的,被告說我沒有要辦給你,我只是要節稅,我是相 信你,大聲爭吵一直重複類似的意旨,後來才說,不然寫一 張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是被告提 出的,是為了要收取房租,持續到被告死後,被告說怕原告 將房子偷過戶,那我的房租收入怎麼辦?112年1月17日贈與 契約書沒有寫系爭權狀由何人保管,但是被告有說既然你也 不會偷賣,那權狀我就收起來了,原告點頭說好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足認112年1月17日當日,被告確有 因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提前至其生前即移轉與原告所有,而 於賴怡君、陳冠彣、黃河錫、林勇在之見證下,由兩造簽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避免原告處分系爭1樓房地,並 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以保障其可收取房屋租金供作生活費之 用。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若遭原告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 ,將使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兩造均有不得轉讓系爭 房屋之共識,並達成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直至被告百年之後 ,應屬實情,故認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為 特約之寄託關係。  ⒋至於證人林勇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我接到原告電話說 她被被告毆打,我問原告原因,說是被告之前有贈與房子給 原告,之後被告後悔,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打原告,我就說 我過去了解一下,到現場時除了原告以外,他們都在屋內了 ,我聽到被告先前有立遺囑,百年後過戶到原告名下,我不 清楚為何先過戶,我有一直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原告,被告 說他情緒太激動,等原告到場後,說是節稅才先辦理過戶, 被告說他後悔,有先立遺囑為何還要先過戶,一直重複這個 話題,所以才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 是被告說靠租金維持生活,怕原告把租金拿走,但房屋過戶 給原告後,原告都沒有請租客把租金給原告,被告害怕所以 才加這點;簽完後,權狀在桌上,我先離開,沒有看到有人 把權狀收起來,贈與契約簽署前雙方沒有討論由誰保管權狀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其就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一節,固稱是被告事後後悔,然系爭1樓房地原屬被 告遺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發現其先前與原告共同委託地 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造成將系爭1樓房地於生前贈與為 原告所有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 述,應非可採;且證人林勇在證稱其沒有見到兩造合意由被 告保管系爭權狀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縱使為感謝原告長年照 顧,而預立遺囑將系爭1樓房地遺贈與原告養老,惟兩造間 無夫妻關係,亦無共同所生子女為羈絆,為防日後感情生變 、原告擅自處分財產,或避免被告無法繼續就系爭1樓房地 收取租金,影響被告安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乃書立112 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且兩造既有原告不得處分系爭1樓房 地及仍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共識,因而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 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故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 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 持有系爭權狀,惟依前所述,其既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 至被告死亡時為止,是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基於附有該特 約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 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 持有系爭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約定保管系爭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 土地所有權狀

2025-02-06

TPDV-113-訴-13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珉萱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二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翎 代 理 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設立至 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第110及228條等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亦未曾對各股東交代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有持續承接案件並獲得收入,然112年 度之盈餘始終未分派,經聲請人多次反映均未實質回應;又 聲請人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遭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 拒絕查閱,並於113年5月30日泛稱公司資不抵債沒有查帳必 要,經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13年5月所提計算仍有 盈餘,何以不至一月即資不抵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竟稱當 時算錯了,足見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認相對人可能有虛報財 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之盈餘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經營,聲請人雖形式上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然事實上實 質負責公司案件之接案、報價、規劃、收費及執行,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歷來均將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扣繳憑單 、損益表及稅額試算表等文件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反隱匿 、挪用自身掌理案件進度與收支,致使相對人無法完整管理 公司財務資料。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協商時已攜帶公司 財務業務文件及報表到場,並於協商時概括提示,當日已達 成共識應指定特定期間與特定交易或經營項目,再共同委任 會計師進行釐清;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文件均以所有、歷年、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為檢查客體,未見聲請人指名具體交 易、事件、期間或項目,難認適法。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 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 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 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 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 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 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 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 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 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節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未造具表冊、112年度未分派盈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 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云云。惟查: 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 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 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 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 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 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是 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 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 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 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 提出113年5月10日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 22日113軒律字第1130522001號函、113年度6月5日113年度 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至35、149至150頁), 並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惟經檢視相對人係覆以無法 全數提供、時間過短無法整備資料應另行約定期日,究非斷 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亦於前揭函文中明 確提及相對人提議雙方應先討論要查詢哪些項目、不查哪些 項目,以節省後續查帳費用,況依相對人提出且為聲請人不 爭執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進行討論,相 對人多次提出單據、報價單、損益表、扣繳憑單、對帳單、 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7、111、116、117、121、122、12 3頁)等文件,縱該等文件恐有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 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 盡釋明之責。 ⒊聲請人復主張依照相對人於對話紀錄提出之113年5月計算公 司尚有盈餘(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不及一月竟稱資不抵債 云云,然依照該對話紀錄上載此乃大方向之概算,尚未核對 細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僅憑臆測即認 定相對人有虛報公司財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盈餘之虞,尚難 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再衡以相對人資本 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營事業主要為設計、工程,股東共 計2人,堪知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非規模甚鉅、經營模式 複雜之法人,則依其產業型態及對外交易情形,縱聲請人不 具高度財經或會計專業知識,應仍得有效針對公司帳目及財 產狀況進行核實,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 檢查必要性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 察權而得以明瞭,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 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之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契約文件、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 1.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3.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配帳簿; 4.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5.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6.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7.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統一發票。 8.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對外之合約。 9.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辦公室裝修之相關支出單據。 10.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管銷之相關支出單據。 1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雜項開支之相關支出單據。 12.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二八公司每個月對外債務還款之相關支出單據。 2 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即股利分派等資料,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往來明細或銀行對帳單;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東會議事錄; 3.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4.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歷年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 5.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06

TPDV-113-司-59-20250206-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太空中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亦 與太空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惟與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是本 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存在於其與太空中心間,即係存在於其 與東慧公司間,爰以太空中心為先位被告,東慧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衡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與 太空中心依法成立僱傭關係且仍存續,備位主張東慧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附理由,係屬違法 而為無效,此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路向太空中心投遞求職申請,嗣約 定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地址進行面試,會後於同年3月 18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基本資料。東慧公司乃於112年3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太空中心產智權管理人員,擔 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並提供勞務契約予原告,原告填寫完 畢後於112年4月1日親自送至東慧公司,東慧公司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太空中心就職。原告任 職期間不僅熟稔各項職務內容,更協助太空中心穩定發展太 空之相關研究,然太空中心於112年12月21日委由東慧公司 ,在未附理由的情況下,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  ㈡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以「工作諮詢會議」名義,與原告 完成「面試」,並依照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定錄取原告及給薪,卻由東 慧公司向原告轉達錄取通知,並由東慧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工 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轉掛之行為, 應為無效,太空中心亦因此種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於113年5月6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何況面試當天東慧公 司尚未投標太空中心之勞務採購案,太空中心顯無可能代替 東慧公司進行業務說明,可徵太空中心與原告已於上開期日 之會議完成面試。又同法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勞工締約請求 權,係為降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非 謂勞工未提出締約之要求,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 否則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之機會,與立法理 由有違。太空中心既已對原告進行面試、指定錄取、決定薪 資,並有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關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直接雇用原則,應認原告與太空 中心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又太空中心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時,並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應認未合法終止,原告與 太空中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外,國家太空中心遲延 受領原告之勞務至今,不僅均未給付原告每月59,200元之薪 資,更未依法替原告按月提撥3,64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請求太空中心給付。  ㈢倘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僱傭關 係應存在與東慧公司之間,且因東慧公司解僱原告時未附理 由,自非合法。況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派遣人員以非定期契 約為原則,而被告間之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契約書及112年12月19日太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 攬契約書,二者就支術推廣人員職務之差異,僅負責監督員 工的單位由太空中心改為東慧公司,惟學經歷要求、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等重要之點均完全相同,故東慧公司不 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終 止派遣契約。因原告有向東慧公司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東慧公司即有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東慧公司給付自113年1月1 日起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東慧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空中心則以:  ㈠依原告與東慧公司間之錄取通知及勞動契約,均約定以東慧 公司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亦由 東慧公司所給付,並協助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又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中心之申訴管道表示想跟東慧公司 請求繼續派駐太空中心執行工作,而太空中心亦於112年12 月29日向東慧公司轉達原告不願終止與東慧公司間勞動契約 關係而希望繼續派駐太空中心之意願,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 客觀履行及主觀意思,應係以東慧公司為雇主,太空中心與 原告間不成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㈡112年3月10日之「產業推動管理與創新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 諮詢會議」,僅為一般工作內容說明,再由工研院外部顧問 與參與者進行面談,無太空中心人員直接之面試行為,亦無 任何針對原告個人之面試行為,亦無任何指定或特定原告及 其他與會者擔任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向原告表明非由太空中 心直接任用,故非「面試會議」,不構成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項所稱面試。又縱使太空中心有面試原告之行為,然原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於其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務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9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至112 年7月19日止),提出與太空中心書面締約之要求,依實務 見解,締約權將失去效力,並非自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與太空中心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先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慧公司則以:   依本件勞動契約之締結及履約經過,係東慧公司自112年4月 起雇用原告,且由東慧公司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工資與獎金等, 原告主張其與太空中心成立本件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系 爭派遣契約特約條款已載明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 結束合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視同結束,且無擴充條款,而 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委外人力採購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12 年12月31日結束,則東慧公司自得依約定終止本件契動契約 。至被告間之後所簽定之勞務承攬契約,與上開委外人力採 購合約,為獨立且不同之採購合約,原告尚不得據該二獨立 之合約認為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終止,進而主張與東慧公司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備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2年3月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向太空中心投遞應徵產 智權管理人員之求職履歷,經太空中心於同年3月5日回覆確 認收受後,訂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進行「產業推動管 理與新創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議),會後太空中心於同年月18日請原告提供工作經歷證明 文件。嗣東慧公司於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原告與東慧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簽 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迄至112年12月21日,東慧公司通知原告在太空中心之 最後在職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太 空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太空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係屬違法解僱。另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係於112年3 月28日簽署「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人力(採購案號:TASA -S-0000000)」契約書、112年12月19日簽署「太空技術應 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 書等事實,有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會議通知、系爭派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7頁、第131至185頁、第397至458頁、卷二第1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太空中心在東慧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派遣契約前, 先有面試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故系爭派遣契約無效,本件僱傭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 空中心之間,而太空中心在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列事由之情形下,逕自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 僱,故原告與太空中心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太空中 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⒈太空中心與原告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 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 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按勞動基準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 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 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 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 ,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 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 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經查,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締結而言,明文約定原告受聘於 東慧公司,同意派遣至太空中心服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法效,而依其解釋,原告之勞動契約雇主應 為東慧公司;再參酌契約之履行階段,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之 工資及各項將金、福利費用亦係由東慧公司給付,可見無 論由締約之主觀意思或履約之客觀情狀觀之,東慧公司確 為雇主義務之承擔者,而為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太 空中心與原告間則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太空中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因 本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而所謂「面試」應含有指定或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方屬之 ,否則任何形式之面試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將無法與一般 性業務說明區分,恐對於要派單位之用人及派遣勞工之謀 職均造成阻礙,蓋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 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 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 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 ,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 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 之利益,對於具有較高專業性或獨特性內容之工作尤甚, 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 遣勞工。   ⑵原告固主張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之系爭諮詢會議,實 際上乃面試行為,故系爭派遣契約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諮詢會議係 太空中心邀集有意願擔任派遣人員之人即潛在之派遣工作 應徵者,由中心太空技術應用處處長陳維鈞與工研院外部 顧問李國永,向參與者說明一般性之業務需求,並表明當 天會議為工作諮詢會議,而外部顧問李國永對原告面談時 ,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已提醒非太空中心直接任用」,此 由太空中心之招募儲備人才面談紀錄中之記載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同時亦可知與原告個別面談者並非太 空中心人員,而是由外部顧問進行,經由此第三人之評估 意見作為要派單位之人才資料庫,減少指定或特定派遣勞 工之疑慮,並有助於現在或將來得標之派遣事業單位派遣 合宜之派遣勞工,故系爭諮詢會議並無指定或特定原告或 其他派遣勞工之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 項之所指之面試行為。繼而,縱使東慧公司於系爭諮詢會 議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得標該採購案,依據上開說明,亦 不因此即得逕予推認太空中心有本條項所稱面試行為。   ⑶次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 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 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 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 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 、3項所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 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為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 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已受領派遣勞工之勞務, 仍須經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期間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 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方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非要派單位一旦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 當然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與太空中心成立 勞動契約,則原告與太空中心之間本不存在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不因太空中心有無先為面試行為而受影響。   ⑷原告雖主張派遣勞工如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請求締約,即認為無勞雇關係,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 質僱傭關係之機會,應認派遣勞工之締約請求權,係為降 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而非勞工未 提出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理 由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41頁),僅知係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未見與 程序上降低舉證責任有何關聯,又因係保障派遣勞工之工 作權益,故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應是賦予選擇維持派遣 契約或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權利,唯為避免契約關 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因此明定權利行使之期限,本院認 為並非令派遣勞工自動與要派單位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或有何降低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難度之用意,原告之主 張,並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太空中心自始從未成立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面試行為,經原告向太空中 心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太空中心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 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訴訟:    ⒈本件原告係與東慧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後,派至太空中心 提供勞務,而系爭派遣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所定情形導致其失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派遣契 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結束合 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同意東慧公司之 工作調整與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東慧公 司與太空中心係基於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書而成立合作關 係,而該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之 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原告亦已明確拒絕東 慧公司所為之工作調整或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則系爭派遣契約即應随同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東慧公司已於112年12月19日標得太空中心之「太 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 )」契約,且與前開契約之重要之點一致,基於派遣人員以 非定期契約為原則,東慧公司應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而終止系爭派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派遣契約於簽定時本即在特約條款中定有終止事 由,當此事由成就時,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已排除不 定期契約之情形,與上開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採購契約是 否重要之點相一致而可認為系爭派遣契約可否繼續,應屬無 涉,況且,該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屬明知,自難謂有何 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系爭派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 因被告間合作關係結束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派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06

SCDV-113-重勞訴-9-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文祿 蔡素珠 江輝煌 蔡麗錫 江素鳴 鄭仲欽 鄭秀玲 鄭仲均 鄭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鄭木成〔即變更前之原審原告,變更後為上訴人鄭仲 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 )之父〕與訴外人江桂〔即上訴人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 蔡麗錫、江素鳴(下合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之母〕,前共有臺北市大同區○○段二小段228地號、228-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樓、2樓建物(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 爭房地因位於臺北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用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 發布第10、11條條文後(下稱94年版)之「臺北市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 辦法)」等規定,於95年8月25日與江桂、96年5月18日與鄭 木成,分別締結「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 書」(下各稱系爭價購契約B、系爭價購契約A,合稱系爭價 購契約),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 抵付。嗣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於108年12月5日與 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贈與),將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 人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則在江 桂102年9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與江桂上開繼承人簽 立協議書(繼承)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價購契約之約 定,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上訴人蔡 文祿等5人暨訴外人蔡文福簽立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協議書 ),經上訴人分別按約選定並經分配約定之開發後建築價值 完畢。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有關其等分配取回之 價值計算等約款,有無效或違法等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2,262,277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文祿等5人各1,806,561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原審所請求之金額,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遭扣 除之「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下稱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及 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但簽約前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 下稱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下稱系爭 權值加計規定)增加相當於上訴人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則來自系 爭價購契約之約定。惟分析系爭價購契約之履行內容,上訴 人依約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者,實為經計算抵付權值後可取 得與權值相當之開發興建後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處取得者,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 其上建物應在通知期限前拆除之義務)。是僅就系爭價購契 約約定暨履行所發生之兩造間權益變動關係而言,若如上訴 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有其所稱部分無效情由,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已得利益,亦為相當於所請求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謂有不能返還情形時,上 訴人得請求償還相當之價額,惟價額若干仍係出於對主張返 還系爭土地價額之評估,與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依約短 給、漏給內容,仍未必相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利益價額,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反可見其實係就系 爭價購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之數額,及 系爭價購契約未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謂被上訴人未給 付即受有利益,而忽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不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無效,即構成欠 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難認 有理。㈡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給 付,係依95年版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內容與94年版相 同),將原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等,以上訴 人同意簽約即為申請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而改採令上訴人分 回基地開發興建後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之內容,而為決定上訴人得選定分回之建築物之特定樓 層暨範圍等,95年版第5條第1、4項並規定以權值之計算結 果,作為上訴人可得分配建物依據。比對系爭價購契約第2 條內容,並可見所為權值計算內容,尚包含系爭扣除土增稅 約款,均符合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據以列入約定內容,自合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除 土增稅約款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 條第1項等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之規定,然 此約款及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文意,所指應扣除 之土增稅額,並非指履行系爭價購契約中須經核課土增稅, 而是指在計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 系爭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上訴人「原應納 」之土增稅額乙項,此亦據被上訴人指明因本件屬於大眾捷 運法第7條之聯合開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即免徵土增稅,而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實僅係就上訴人分配權值之計算內容,抽 象性加入假設存在之土增稅款,作為計算所應扣除項目,與 上訴人有無實際經核課相關稅款之事實無關等語,可見此扣 除稅額係以假設性前提為調查。縱使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欠 缺95年版第5條第4項等規定作為明文依據,一旦經列為契約 內容而供上訴人選擇是否締約,上訴人仍同意締約時,即應 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抵付權值而令上訴人據以 選定、分回興建後建築物樓層、區位時,尚有在權值計算中 扣除前開所示以假設情形即「合建分坪方式下原應繳納之土 增稅金額」者,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價購契約而為履行,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開發分配後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價購契約 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內容並不在所締結契約 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無法單 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事項。且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款 ,應係援用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來 ,雖未列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優惠約定,但另賦予原建 物1樓土地所有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再由94年版 優惠辦法、95年版第5條規定僅擇其一優惠列入規制,復無 事證可認94年版優惠辦法有何違法等,方為95年之修正,被 上訴人締約時既已明示選擇採取94年版優惠辦法之優惠方式 ,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屬對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 之不同分配方法,應在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意願暨狀況等為妥 適評估後分別擇定之範圍,難認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強制 規定,自不至於因違反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復陳明若依 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各有1樓、2 樓建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相對2樓占比即 因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再按各該 比例分算1樓、2樓之權值,雖1樓有增加,但仍因2樓部分減 少,就抵付權值總額而言,仍為相同,此亦與被上訴人95年 12月8日專簽報請核准優惠權值(下稱95年專簽)所列載之 意旨相符;再分析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內容之計算方法,乃先 敘明地上有建物者,係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計 總額」,再按各樓層約定比例分算,確有規定須將土地所有 人其上所有建物加總後計算「權值總額」,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係按不同建物分別計算,毋須加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因不同樓層各自建物互有增加、減少,故總額不變之 計算方法暨結果,確亦符合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主旨;就此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列為與上訴人合意約款, 而仍約定上訴人有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方案,反而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更難認有何無 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計算以決 定上訴人分回取得之建物,及按照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內容履 行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無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 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金額,均有要件不符且欠 缺依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 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 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依上開第7條第4項授 權被上訴人所訂定94年版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第3條規定:「(第1項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 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 ,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 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 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 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 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 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 、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 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 選定樓層、區位。」「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 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 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 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95年版僅修正第5 條第1項,刪除該條項第1款但書,後段修正為「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㈢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其他各條均 未修正。)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需用系爭土地,係依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與江桂、鄭木成先 後於95年8月25日、96年5月18日分別締結系爭價購契約B、A ,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嗣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 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將其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又江桂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蔡 文錄等5人、訴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且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應繼分比例1/6 分別共有。嗣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福分 別選定開發興建後之建物樓層、區位,並於108年12月7日分 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完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上訴人本件訴 求金額之主張,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之系爭扣 除土增稅約款,及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之95年版優惠辦 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增加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惟其實 係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及契約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受領、使用系爭土 地,並不因上訴人有關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無效,或未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係無效等主張,即構 成欠缺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並非無效,系爭 價購契約未如95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亦 非無效,是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均有要件不符且欠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聲明所載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大眾捷運法並無排除其他稅法上之規定 ,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增稅。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須適用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無牴觸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得牴觸土地 稅法等情形下仍予以適用之理由,已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主義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 定,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本應由上訴人保有相當於土增稅之權值,原判決 未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大眾捷運法 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 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同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 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 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 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 定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 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 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擔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 之情形有別。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扣除土增 稅約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按其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 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權值計算過 程中,是否扣除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計算,無 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 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原判決並指明:上開約款所指應扣除之土增稅額,是指在計 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系爭土地若 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假設其「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乙項應予扣除,因上訴人獲此聯合開發下較高分配利益之 同時,相較於循一般合建模式,其可享有土增稅免徵之利益 ,但聯合開發之風險均由被上訴人承擔,自應將此免徵結果 另為利益分配,故而列為扣除項目,與土增稅核課毫不相干 ,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與94年版相同)及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或違反稅捐法定、平等原則或 法律優位原則而致無效之情形等語,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主張:依捷運局104年9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3 410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訴外人廖玉貴,揭示被 上訴人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之理由,係在於1樓之市場價值 高於2樓以上之市場價值,然有部分住戶係在不調降2樓以上 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得以提供1樓地主分配權值,另有部分 住戶係在調降2樓以上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提供1樓地主分配 權值,訴外人廖玉貴與上訴人均係擁有1樓建物產權之人, 然廖玉貴之優惠承購權值計算顯優於上訴人,形成未具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計算公式非正確,應 附理由予以回應;捷運局96年1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 101號函(下稱96年1月5日函)通知原地主江桂,其為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提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優惠承購權 值,該函應與104年9月18日函之優惠承購權值「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同時構成協議價購書所稱聯合開發協議 之一部,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未依95年專簽計算上訴人得取 得之優惠承購權值,指稱無法請求一定之金額,有判決未依 卷證資料適用法令之錯誤;又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 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原地主對於聯合開發可得之 權值得選擇現金找補,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 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中訂有相關找補款之特別約定,故上訴 人亦得適用,優惠承購權值於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取回房屋、 車位時,實質上具備相當於金錢之價值,被上訴人錯誤未計 算上訴人之優惠承購權值,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等值現金, 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依事證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有關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如何享有相對於 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更優惠之權益,亦同屬前論土地 開發共同參與人間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問題。主管機 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版優惠辦法簽訂協議價購 協議書,並參照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約定其 得按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 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採他案不同商業 損益之計算而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 益,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承繼權義之江 桂及鄭木成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與 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價購契約(原審卷1第161、172頁),其 中第2條後段約款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即其約定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享有按 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選定樓層、區位之優先權,並無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約款。原判決業論明:江 桂、鄭木成簽立系爭價購契約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 定並不在所締結契約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無法單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之事項;且系爭價 購契約已賦予上訴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核屬對聯 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之不同分配方法,難認未依95年版 優惠辦法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擬約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 陳明縱依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均共有1、2樓建 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但相對2樓占比即因 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比例分算,雖 1樓增加,但2樓減少,其抵付權值總額仍為相同,此與被上 訴人95年專簽意旨相符等語,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舉捷 運局104年9月18日函之對象即訴外人廖玉貴,主張其同係擁 有1、2樓建物,何以權值計算優於上訴人云云,然如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審卷1第297頁),廖玉貴係擁有4層建 物中之1、2樓,3、4樓係他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承繼共有整 棟2層建物之情形不同,是其援引廖玉貴事例,提出計算公 式要求比照辦理,應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舉捷運局96年1月5 日函(原審卷1第63頁),內容係記載「經核算所增加分配 權值部分,將由臺端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 ,並非指江桂有「優惠承購權值」,亦無論及「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實則江桂係共有整棟2層建物,縱依系 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抵付權值總額仍無不同,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比附上開104年9月18日函及廖玉貴事例所為論述, 仍非可採。末查,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辦法第5條 第3項第1款固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 擇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其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 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領取與 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然係處理「應 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之問題,與上 訴人有關「優惠承購權值」亦得折算現金之主張,實屬二事 ,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執其主觀見 解之陳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05

TPAA-113-上-24-20250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 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1,11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7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7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8 13,4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5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2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6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6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6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6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6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3,44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00元

2025-02-05

CDEV-113-橋小-1299-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2025-02-05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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