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全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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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伍凱蒂 被 告 邱宏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87 1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8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凱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伍凱蒂因被告邱宏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8713號,即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159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2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5.31 112.04.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3.06.27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9.24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50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979號

2024-10-28

PCDM-113-聲-4023-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字 第223 號、112 年度偵字第74284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112 年   度偵字第74284 號被告陳君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吸食器、分裝勺與內 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 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112年度偵字第74284號 3 分裝勺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 同上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999-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署113 年執保字第176 號),經 鈞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送 達,未遇受刑人,且該址鐵門深鎖,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如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並開始 履行緩刑負擔,且足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揭規定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 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裁量審認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   28日報到執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 到履行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執緩字第329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76 號等執行 卷可按。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陳稱:伊於112 年 12月中至法院開庭一次後,後續迄今並無收到其他傳喚信件   ,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執行並經警查訪送達,伊並未相遇,且 當日家中無人,故鐵門深鎖,並非伊不願配合傳喚,請檢察 官或法官再裁奪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諸卷附聲請人上開113 年1 月29日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 送達證書所示,雖記載有經同居人母「陳沈智」蓋印收受, 但稽諸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受刑人原生父母不詳   ,而經陳沈義、蔡淑玲收養,惟其後已於109 年10月19日終 止收養,是上開簽收執行傳票之「陳沈智」顯非係與受刑人 同居之母,從而該次傳喚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至上開同 年6 月28日執行傳票送達,雖經聲請人囑警查訪送達,惟警 方亦僅拍攝受刑人住處鐵門深鎖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後   ,為寄存送達,並未確實查訪,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 年7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5842號函 及檢附送達證書、照片可按,是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 寄存送達可為受刑人所收悉,從而可見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 即非完全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期 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 所陳未能按期報到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視之意,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 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憑上開2 次執行 傳喚,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遽以聲請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279-2024102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現已修正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2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板橋 後埔派出所,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嗣抗告人於7月23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下稱本 案裁定)以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判決、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 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於居住所看見黏貼的送 達通知書,其親自去後埔派出所詢問,但就是沒有收到等語 ,然經本院電詢負責送達本案判決之板橋郵局投遞股鄭稽查 本件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回復略以:「該地址在市場裡面, 信箱是在1個樓層的1個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地 址,總共有之1至之60,2樓的信箱集中在1個地方,非常老 舊,我們都會黏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再經本院電詢後埔派出所有無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之相關 資料,後埔派出所亦提供其上載有「編號70」、「送達機關 新北地院」、「寄存日期113年2月2日」、「應受送達人姓 名吳樂群」等內容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既有上開資料 佐證,足認本件郵務機關人員確有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 。抗告人稱其實際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 未符,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本 案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2月13日起算20 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 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5日( 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3

PCDM-113-簡抗-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 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 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 ,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 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 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 (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 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 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 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 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 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 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 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 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891-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26 號被告陳浩宇犯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 年 9 月1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和成食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 1枚 偽造 2 呂金璋印章 1枚 偽造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已蓋用上開偽造專用章、印章印文

2024-10-22

PCDM-113-單聲沒-19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於Uber Eat外送員洪誠隆將其於Uber Eat平台上所訂購餐點送至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 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誠隆,致洪誠隆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誠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鈞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誠隆發生 爭執動手推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 我們是互推,伊有罵告訴人,也有推他一下,但否認有傷害 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卷附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 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案發後旋即就診由醫生 診斷後所出具,再其上開受傷照片,亦係於案發當日報警 到場處理時經警現場拍攝,顯均非虛造不實,均可佐為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憑證,並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行為間,堪認有因果關係。再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 理,並至醫院就診驗傷,衡酌其係Uber Eat外送員,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純係因被告訂餐始外送至被告上址 住處,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有傷害,自無甘冒誣告法律責 任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稽之上情,堪認告訴人 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外送訂 餐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 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   、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 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尚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涉犯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被訴之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告訴人所述上開辱罵情節,核 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 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 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 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被訴有罪之傷害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101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松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松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松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3.03.15 113.03.07 113.03.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判決日期 113.05.10 113.05.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2 113.09.1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罰執字第101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罰執字第1236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22

PCDM-113-聲-3921-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國輝 被 告 林斯興 訴訟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附民-1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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