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陳素鳳、鍾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欺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腦傷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其 記憶力不佳,所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被 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鍾 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陳婉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張有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327 7號函暨檢送受理林庭羽報案資料(林庭羽111年07月28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 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素鳳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話及通話紀 錄)、鍾嘉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林瀚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鑑定時,即因曾經腦部受傷,而罹 有器質性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右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疾病,並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 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 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 ,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 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因而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彰 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5316號函及其檢 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腦部 受創、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上,即有可能,且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佳,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之保管能力,也顯然低於常人,故本件被告是否自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自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婉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婉琳,假冒SJ婕洛妮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因系統更改誤將其設定為VIP,需繳交年費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 8千元 2 張有程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有程,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除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有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20時8分許 1萬6,989元 同上 3 陳素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陳素鳳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鳳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4 鍾嘉芸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鍾嘉芸,假冒ajpeace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流程錯誤致訂單數量被誤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 1萬7,030元 同上 5 林瀚揚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瀚揚,假冒東海模型網路電商客服、郵局人員,並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1件模型變成10件模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林瀚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2025-02-26

CHDM-112-金訴-26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空,詐欺被害人後 帶被害人2次前往金融機構欲領款以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舊識,知悉 被害人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被害人經濟 狀況佳,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帶同 被害人至花壇郵局欲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行員察 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勸阻,被告竟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火車站 ,欲帶被害人至臺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幸警員及時到場阻止而未致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並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工作,時薪約200元 ,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鄭秀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與王晋財係舊識,因知悉王晋財有現金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向王 晋財佯稱:我兒子有工程款需要用錢處理,等兒子貸款下來 會還款等語,致王晋財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58分前 某時,由鄭秀玉陪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因郵局受理人員擔心王晋 財遭到詐騙,遂通報花壇分駐所,嗣員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 到場,經勸阻王晋財後,鄭秀玉始未能得逞。後員警擔心王 晋財續遭遭騙,至王晋財住處(址詳卷)欲關懷宣導,卻發 現王晋財並未返家,經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1時7分許,在 花壇火車站月臺查獲鄭秀玉承前詐欺犯意,欲攜同王晋財前 往臺中市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員警再度攔阻王晋財,鄭秀玉 終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晋 財說我小孩要結婚需要用錢,沒有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含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囑警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 儒、張桓錹、張惇皓,渠均表示並未向被告稱有工程款或結 婚之資金需求,此有證人張育儒、張桓錹之警詢筆錄、花壇 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畏 罪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8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炤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炤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駕駛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9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李炤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炤易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號旁「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甫經警在 場勸導勿酒後駕車,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炤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2-26

CHDM-114-交簡-20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 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 ng/mL、7124ng/mL、63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 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超過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 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25

CHDM-114-交簡-202-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17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LOK POOWANAI (中文姓名: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HOMLOK POOWANAI(中文姓名:萬來)            (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LOK POOWANAI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於同日21時 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LOK POOWAN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68-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記載「載孫子上學」,應更正為「載胞姊之孫子上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113年9月4日晚間飲用酒 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猶於翌日清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載胞姊之孫子上學,於回程途中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在工廠做 手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胞姊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林清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即睡覺休息,於翌(5)日6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孫子上學。嗣於回程途中之同日7 時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不慎與許朝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朝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HDM-114-交簡-53-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卓明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宏自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富豪KTV,飲用酒類後,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如意街口時,因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交簡-129-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AT(中文名:丁文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DAT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 6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6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INH VAN DAT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黎錄、阿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 ,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DINH VAN DAT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達)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D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 壇火車站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阿迪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 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9月11日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徒手竊 取黎錄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黎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INH VAN DA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阿迪、黎黃及黎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 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4

CHDM-114-簡-20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4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