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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榮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雯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150,00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9

TPEV-112-北重訴-36-20241209-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待查」之姓名、住居 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7,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待查」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 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 原告應先行聲請閱卷以特定本件請求對象為何人,並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 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補-2721-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 原 告 魏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3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 臺幣(下同)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5,863元及 其中136,449元部分,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揆諸 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 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即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 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55,863 元整,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利息,倘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合計為836,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倘計 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為387,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863 元(計算式:836,254元-387,391元=448,86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4,410元,原告尚應補 繳440元(計算式:4,850元-4,410元=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06

TPEV-113-北簡-11992-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范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車城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45-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30-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致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99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補-3085-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清漢(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 3年10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 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簡-11955-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 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 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 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 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 「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 「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 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 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 )、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 ,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 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 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 」(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 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 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 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 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 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 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 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 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 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 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 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申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6元,及其中新臺幣38,433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6元,及其中38,433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0月9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158-202412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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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41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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