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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鍾東生 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律師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相 對 人 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次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4 506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8

TYEV-113-桃司簡聲-125-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周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 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東村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聲-1808-2024112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威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夜市國際觀光發展協會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 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 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 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 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 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信封   ,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之登記址,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吉祥為 送達(鄭吉祥之地址得另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聲請人所提 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 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LEV-113-士司聲-79-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9,4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影 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寄發竹北郵局第368號存證 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 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張德全未確實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 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 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94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 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 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聲-42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4月起,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然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 人即下落不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亦無從與之聯絡。茲 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戶籍遷徙、就學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 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將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 10年11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 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2頁)、聲請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協會未能對相對人訪視, 此有上開福利協會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 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職權查 詢相對人最新留存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然 經上開福利協會通知相對人進行訪視,其通知亦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陳 稱:相對人似乎因債務問題請我將小孩接走,此後即完全聯 繫不到相對人,前婆婆和前小姑也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 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寄存送達上開桃園市○○區之址, 然未見相對人出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後即未 探視、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無從聯絡相對人一節,足以 認定。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為學齡時期,本需兩造共同 陪伴成長,然相對人長期未能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無法知悉其所在,是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已不利未成年子女,而 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 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30-202411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王張麗美 林威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偉忠、林威勲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錢祝、王張麗美、王 偉忠、林威勲之住居址寄發如主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詎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張麗美、林威勲部分之主張,有其 提出之意思表示通知書、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 實。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分別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 寄發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樓、新北市○○區○○路0 段○巷○號○樓。又依上開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 肯認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0月29日桃 警分防字第1130084524號函、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34101450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 人王張麗美、林威勲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 ,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錢祝部分之主張,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其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錢祝現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段○巷○號○樓,此有相對人錢祝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 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 錢祝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偉忠部分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 ,形式上應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113年11月1 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9023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依上開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內容,形式上難 認相對人王偉忠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亦應 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聲-117-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 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寄送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 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 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5

SCDV-113-司聲-41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小鳳 被 告 李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芳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六點0二平 方公尺)及B部分雨遮(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雨遮並將 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壹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 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 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張建成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繼 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建物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02平方公尺,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7.30平方公尺,建物、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張建成前雖於111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惟其租賃期間已於112年8月30 日屆至。嗣張建成於同年9月20日死亡,伊於113年1月1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1 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甲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萬6,11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患有失智症,系爭甲租約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爭甲租約第2條、第3條、第 7條手寫文字(含塗改部分)乃張建成單方填寫及塗改,亦 不生效力。伊與張建成前於108年10月29日曾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 分出租予被告,系爭乙租約於109年10月28日屆期後,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屬於長期禁限建 地區,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無法再興建建物,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張建成所有。張建成與被告前於108年 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如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所示), 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 ㈡、系爭甲租約(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所示)上承租人「甲○○○」 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㈢、張建成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明 耀、張素梅、孫張秋美、曾張梅貴,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 ,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 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 告。 ㈤、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 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雨遮(面積依序為36. 02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 公公李坤干於60、70年間興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系爭甲租約係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云云,為原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參諸 被告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表,雖於疾病名稱、障礙 原因、障礙部位欄位均載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其鑑定疾病初診日期欄係記載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223頁),與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日 期,相隔近10月之久,尚難以被告事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 情事,逕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已罹患失智症,並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於系爭甲租約上簽名。  ⒉況衡以被告上開鑑定表之智力功能欄位經勾選為「b117.1: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b117.1:智 商介於69至55。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 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b117.1: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 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見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心智年齡未達 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再參諸被告上開鑑定表健康概況與輔 具之Dh5表達方式欄中,經勾選「口語:完整句」、Dh6實際 觀察欄中,Dh6.1觀看欄、Dh6.2聽到話欄、Dh6.3工作記憶 欄、Dh6.4懂簡單化語欄、Dh6.5說簡單化語欄均經勾選「無 困難」(見本院卷第249頁);領域1.認知欄中之D1.5了解 、D1.6交談,其表示困難程度欄位均經勾選「沒有困難」( 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被告進行上開鑑定之際,其觀看 、聽話、理解、對話能力等均無困難,難認被告之輕度失智 症病症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係在其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簽立,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甲租約應屬無效云 云,洵非可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 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張建成承租系爭土地甲部分,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 ,500元,每月1日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甲租約乃其親自 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推定為真正。  ⒉至被告抗辯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之際,系爭甲租約關於租賃 物標示、租賃期間、租金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衡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文書上簽名前,均會閱覽、瞭解文 書之記載內容,於確認文書內容無誤後,方於文書上簽名, 是於內容記載完全之文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而於空白文 書上簽名,任人填載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屬變態事實, 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 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 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 、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 、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 ,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有原告與乙○○之對 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可知原告於傳送系 爭甲租約給乙○○之際,被告尚未在其上簽名,然系爭甲租約 之標的物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文字,足 見被告於系爭甲租約簽名之際,關於租賃物標示、租賃期間 、租金等欄位已填載前揭文字,並非空白。況被告於111年2 月27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以支付111年1月、2月之租金,有 被告之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並無不合,可見被告事後亦已依照 系爭甲租約之內容支付租金,益徵被告對於系爭甲租約之約 定內容知之甚明,則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非 可採。  ⒊又系爭甲租約上第2條租賃期間原記載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第3條租金原記載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 月1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仟元,而上開租賃期間之「6」月 部分經塗改為「8」月,上開租金「肆萬伍仟元」部分經塗 改為「伍萬元」等情,有系爭甲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84頁),衡以原 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予被告之女即訴外人乙○ ○之系爭甲租約,其上首頁、末頁關於承租人欄均為空白; 租賃物標示欄、租賃期間欄、租金欄均已經手寫填載為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每月壹日期繳納(共計肆萬伍 仟元),已如前述,及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40分在 士林區名山里拍攝之系爭甲租約照片,其頁首之承租人欄位 ,已經被告簽名,上開租賃期間欄之「6」月部分業經塗改 為「8」月、租金欄「肆萬伍仟元」部分亦經塗改為「伍萬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甲租約於111年1月10日拍攝之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被告應係在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晚間8時24分傳送尚未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租約予乙○ ○後,至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拍攝業經被告簽名之系爭甲 租約前之期間內,在系爭甲租約上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甲 租約係被告在111年1月10日晚間所簽署,上開租賃期間、租 金之塗改,乃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時所為等語,應非子虛。 復佐以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國111年元月1日至11 2年『8』月30日止」,其「8」部分亦經塗改,而該塗改之「8 」上方經被告簽名,下方則經蓋用張建成之印文乙節,有系 爭甲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此核與契約內容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後修正、塗改後之常情相合,益徵原告主張系爭 甲租約關於租賃期間與租金之塗改,乃經契約之當事人同意 所為等語,堪予憑採。  ⒋從而,系爭甲租約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建成、承 租人甲○○○、租賃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自111年元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貳仟伍 佰元,每月壹日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 張張建成與被告簽署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張建成將系爭土地 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等情,應可認定為真實。至張建成 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約定由張建成 將系爭土地甲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 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3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張建成與被告於系爭乙租約 屆期後之111年1月間既已重新簽訂系爭甲租約,自應依照系 爭甲租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乙租約已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 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 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 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 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 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已約明租賃期間屆滿後, 承租人即應交還租賃土地。再張建成委託訴外人蔣美龍律師 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 卷第130至134頁所示)予被告,惟於112年8月10日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張建成委託蔣美龍律師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台北 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所示)予 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31日分別 傳送上開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36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女乙○○,有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384至394頁),而台北光復郵局593號存證信函 已表明系爭甲租約於112年8月30日到期,期滿不再續租,台 北法院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則表明系爭甲租約已到期,請被 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將隔牆築妥、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 租賃土地等情,有該二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足見張建成於系爭甲租約屆滿前、後均已明確表達不 再續租之意,核與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相符,更徵 張建成於訂定系爭甲租約之際,確已表明期滿絕不續租之意 ,則系爭甲租約屆期後,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被告 抗辯系爭甲租約期滿後,因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 造就系爭甲租約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在長期禁限建地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1頁),惟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建築建物為限,又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 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 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 鉅。再系爭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 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面 積共計為4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6.02+7.30=43.32), 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51萬1,868元(計算 式:3萬4,900元×43.32平方公尺=151萬1,868元),且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僅 占用其中43.32平方公尺,亦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並非全無利益, 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 部分,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 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諉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又系爭甲 租約已於112年8月30日屆滿,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而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即非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13年1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 述,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見 不爭執事項㈦),及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 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內側,步行3分 鐘可達7-11超商,步行5分鐘可達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 步行6分鐘可達富洲河濱公園等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被告前以每月2,500元租金向張建成承 租系爭土地甲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甲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115元(計 算式:7,440元×43.32平方公尺×5%=1萬6,1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至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至113年10月份,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日匯款3萬元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以 其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29日匯款5萬元、3萬元予 原告為由,抗辯已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13 年10月份,惟被告前就系爭甲租約積欠張建成4萬5,000元租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後 ,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回5,0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應為4萬5,000元;再參以系爭甲租 約約明匯款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上開款項之給付係用以清償積欠張建成之租金4萬5,000元 甚明。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 即於同年4月3日匯回3萬元予被告,亦如前述,難認被告確 已清償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為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㈦、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就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 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萬6,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訴-4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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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66%(目前為年息3.37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天瑋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2,777元,迭經原 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 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繳款信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對連帶保證 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 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 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天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 約按時清償本金,且尚積欠本金112,777元,原告得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被告天瑋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簡-234-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岱蓉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1元,及其中5,47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設在本院轄 區,然被告向本院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地,現居新北市○○區○○ 街00號,日後通知請送達於此址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復前經原告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址,堪認被告有以新北 市三重區之居所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1

SCDV-113-竹小-72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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