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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中文名:何西)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何00住所為臺中 市北區,其向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借用國際 銀行帳戶使用時,及被告事後收到7690.5歐元而僅匯款550 歐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所在地 亦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徒以被告住所地均非在臺中市區,而 認本案管轄權錯誤,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   即同時完成。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 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起訴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並無住於臺中市事實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辯稱誤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於德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並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 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與其母親作為支付治療癌症之費用等語 。則依前述,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 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 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雖告訴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亦與 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即是犯罪結果 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侵占之犯罪地,於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 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告訴人住所地即為侵占犯罪結果地等語,尚有誤會,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易-76-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壹枚及 印文壹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持之」之記載,補充為「復於111 年11月22日持之」;第15行「登載於」之記載,補充為「於 111年11月29日登載於」【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刪除:告訴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業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 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余 宗原」署押1枚及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 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與余明建、余宗原分別為父子及兄弟,上開3人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余明建之妻洪素貞死亡後,共同繼承洪素貞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835之6號、835之7號及835之 8號土地暨其上之基隆市○○區○○街0號2樓、12號2樓房屋(下 稱本案房地)。詎余兆平明知未得余明建、余宗原之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藉詞 辦理洪素貞保險、銀行帳戶及股票遺產事項為由,向余明建 、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 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表彰余明建、余宗原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並登記於余兆平名下,並使不知 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明建、余宗 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明建、余宗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明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許世正 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中正區長潭段835地號、中正區長潭段649建號、中正 區長潭段659建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告 訴人余明建等2人於111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之 。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詐取告訴人余 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余明建於偵訊時自承: 被告已返還伊與告訴人余宗原之印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 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向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謊稱辦理保險, 取得印鑑,實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取得 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非在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毋寧僅係供被告於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後,即歸還,況告訴人 余明建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執辦理保險為由, 誆取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本案土地自公同共有狀態分割成單獨繼承,亦與易 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之客觀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責對 其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出於同一目的 ,互為方法結果及行為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5-01-16

KLDM-113-訴-26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綉滿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綉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事 實 潘秋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地下1樓急診室就診時,不慎將皮夾1個(內有潘秋賢之名片1張、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會員卡多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現金部分下稱系爭現金)遺失在該處地面。蕭綉滿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後,將該皮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行至長庚醫院看診處看診,又於長庚醫院女廁內打開該皮夾,見內有系爭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現金自該皮夾內全數抽出,另行藏放,並於步出該女廁後,向其配偶誆稱該皮夾內沒有現金,其於到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報遺失時,再次表示該皮夾內無現金。嗣因潘秋賢發現該皮夾遺失,偕同潘秋賢之配偶前往長庚醫院駐衛警室詢問,其與其配偶當時雖亦有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但其仍未交出系爭現金,潘秋賢當面跟其要求返還系爭現金,其卻對潘秋賢一直質問,其還跟潘秋賢之配偶誆稱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皮夾內沒有錢,於是潘秋賢與潘秋賢之配偶只好離去,其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現金侵占入己。潘秋賢因於駐衛警室僅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不含系爭現金),於同日就系爭現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之後,其轉念想交還系爭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員警再轉交、返還潘秋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蕭綉滿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潘秋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該陳 述為裁判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除此以外,當事人、 辯護人就本院所援用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皆未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之取得、製作 並無違法、違背法定程序、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 侵占的犯意,因為如果被告要侵占,大可全部拿走,不會 交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也不會事後還去派出所交出系爭 現金。被告身心老化、有疾在身且容易緊張,當天又趕赴 看診,所以撿到該皮夾後就忘卻,直到上廁所掏包包時才 看到該皮夾,上完廁所跟被告配偶講,就去長庚醫院駐衛 警室。被告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沒交出系爭現金給告訴人 ,是因為被告很小心,被告認為對方是女性,講的金額又 不符,應非失主,才沒有交出,且被告過沒多久,看到告 訴人,突然意識告訴人可能是失主,追上詢問,卻遭告訴 人所拒,本案純屬誤會。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診時,不慎將該皮夾遺失於地;嗣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 後,直接將該皮夾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入長庚 醫院看診處之經過,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該 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告訴人係於同 日下午2時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告 訴人就系爭現金遭他人侵占,提出告訴)附卷可查。被告 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嗣員警再轉交、返還告訴人,亦有 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系爭現金全額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被告同日確有在長庚醫院看診、檢 查並掛號、繳費,有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附卷為憑, 以上均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亦是去就診,在要拿健 保卡時發現該皮夾遺失,與告訴人配偶在附近找,找不到 ,就一起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問,是告訴人配偶去跟駐衛 警講。告訴人有在駐衛警室遇到被告,直接跟被告說「皮 夾我的,錢還我」,但被告卻一直問該皮夾裡有多少錢, 沒有還,被告又跟告訴人配偶說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 皮夾內沒有錢等詞,告訴人配偶有轉述被告說法給告訴人 聽。告訴人只有在駐衛警室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除系爭現 金以外之物品,駐衛警跟告訴人告知去報案,告訴人就偕 同告訴人配偶離開駐衛警室,被告追出來仍一直質問錢包 裡面到底有多少錢。告訴人覺得撿到東西全部返還失主就 好,系爭現金就是未獲發還。系爭現金是過幾天警察通知 告訴人,才由告訴人領回。該皮夾內有告訴人名片,依名 片上的電話資訊就可直接連絡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接 到電話。以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並與卷附長庚 醫院駐衛警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   ㈣被告雖辯稱因身心狀況不佳又趕看診,一時忘記處理系爭 現金,並無侵占意圖,然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理應等候或就近交由鄰近有權處理機 關,而非特地取出又另外藏放,甚或對外宣稱並無此遺失 物品之內容。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係於看診結束,去廁所才發現有撿到該皮夾,但被 告亦自承,被告至診間已過號,等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此 時距離被告撿到該皮夾之時間最近,又有過號必須等待的 空檔,被告應無不能回想此事或趁空處理之障礙,況被告 既知過號,審酌現代醫院診間均會顯示看診進度及過號者 之預計可看診時間,被告顯有充分餘裕處理此事,卻遲未 處理或告知他人,已屬可疑。被告又於本院同次庭期供稱 ,是去上廁所檢查該皮夾,發覺內有告訴人名片及信用卡 多張、系爭現金等詞,則被告理應保持原貌,不翻動其內 物品,第一時間聯絡告訴人,如此即可順利歸還失主,但 被告卻從未致電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我擔心 非所有權人來招領,我打算打電話跟失主確認」,被告既 有此打算,卻未曾採取此行動,還供稱沒有紀錄告訴人的 電話,更見可疑。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皮夾內有 告訴人的名片,其上有連絡電話,與卷內該皮夾內有告訴 人名片之照片(一打開該皮夾就可看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足認告訴人就此部之證述與此部事實應屬相符而可信 為真,被告未致電告訴人之用意,已然彰顯。被告雖於警 詢時又稱:「想說要自己私底下向對方聯絡,沒有要交給 警方」,被告又已看到告訴人名片,卻於偵訊時表示未記 下告訴人聯繫方式,究竟何故?如此又怎能私底下向對方 聯絡?被告還於偵訊時改稱「想把錢交到警察局」,更可 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與常理多有不合,不能採信。   ㈤被告在女廁內刻意將系爭現金從該皮夾內取出、藏放。對 此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先把錢收起來,年紀大了, 我交給警衛時忘記把錢放回去」,於偵訊時翻稱:「我想 要把錢分開做兩道的確認」,對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是跟保 全(應即駐衛警)說該皮夾內沒有錢之問題時,先答稱:「 我沒有跟保全這樣說」,又即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跟他說裡面有沒有錢」,再立刻改稱:「因為錢在我身上 ,皮夾就沒有錢,所以我跟保全說裡面沒有錢」,可見被 告是幾經質問,才承認有跟駐衛警講說該皮夾內沒有錢, 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是跟告訴人配偶講說該皮夾裡面 沒有錢,具脈絡上之一貫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沒 有跟被告配偶講說有撿到錢將錢抽出。綜上足認,被告明 知系爭現金係自己特地從該皮夾內抽出,全放在自己身上 ,卻故意對外宣稱該皮夾內沒有系爭現金,可認被告有變 易持有系爭現金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不但改稱,應該是被告配偶看到該皮夾內沒有錢, 被告配偶才會跟駐衛警講該皮夾內沒有錢,且否認有跟告 訴人配偶講說是在哪邊撿到,後又翻稱有跟被告配偶講說 被告身上有錢要還給失主。由上可知,被告就此重要情節 所辯,屢屢翻異,顯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認定之關鍵在於,被告在女廁內檢查該皮夾後 ,明知有告訴人名片可供聯絡,卻未聯絡,還特地將系爭 現金抽出、另行藏放,並對被告配偶、長庚醫院駐衛警都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向長庚醫院駐衛警交出該皮夾時,也 未一併告知有系爭現金,遑論交出;又對告訴人親口要求 返還,並未照辦,反只一直質問告訴人,又對告訴人配偶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嗣追向告訴人時,仍未告知上情。被 告有四次機會自解刑責,卻四次故意錯過,於事後應訊之 說詞更有諸多破綻,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已完成侵占 之行為。相較下,長庚醫院駐衛警因僅接獲其內無系爭現 金的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即照樣發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 人就系爭現金部分要報案,告訴人亦遵辦,實屬合理、可 信。實則,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不知道醫院有駐衛警 」,然在檢察官當庭點破被告之前既在醫院工作,應知悉 醫院有駐衛警後,放棄此辯詞,轉而坦告:「我真的有病 痛,我很後悔」,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後階段已自知所辯不 能取信於人,而有隱晦坦認犯行之意。   ㈦告訴人提告標的自始即為系爭現金,是被告雖以該皮夾已 經於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交出等詞為辯,但可認此僅為混淆 之卸責說詞,並不能解免被告侵占系爭現金之責。又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後雖轉念向員警交出系爭現金,仍 無解於在此之前所完成之侵占系爭現金之犯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現金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竟 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 。然被告於行為後過不久之當日下午,就轉而主動向員警 交出系爭現金並發還告訴人,大致彌補所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 程度、所自述身罹數病痛之苦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現金已如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 告侵占系爭現金未久,即翻悔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到派 出所向員警表明並交出系爭現金,經警發還給告訴人而予以 彌補,告訴人且以理性及寬宏兩全之心態,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我相信被告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不希望被告遭受甚麼 刑責,只是我覺得被告的行為不應該…我不希望被告受到法 律上處罰…不需要為了這個小事情…我感覺已經原諒被告了等 意見,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 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本院始例外認定 ,否認本案犯罪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足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得上訴

2025-01-15

TYDM-113-易-112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鄒益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 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6萬4,927元後,僅將收取之1萬0,843元服務費 繳回保險庫,將5萬4,084元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 萬1,964元後,僅將收取之2萬0,935元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將1,02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益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9至第3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勞動合作社,並於 任職期間,曾負責收取服務費及現金等業務,亦承認其經手 之款項有所短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何時 短少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錢也有可能是在 辦公室被他人偷走,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於勞動合作社 ,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 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5、 365、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勞動合作社期間之同 事楊秀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易卷第221、226至227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勞動合作社任職期間開發票 的流程就是照服員從個案那邊收錢回來,我當下就會開電 子發票給照服員,照服員再拿回個案那裡給個案收取,發 票上的經手人只要寫我,發票就是用我的帳號開出,等開 完發票後,我再把收到的錢收進保險庫等語(見易卷第36 5頁),而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 貳字第11300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見易卷第83至210頁)所示,可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費經手人均為被告,從而,依照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927元;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萬1,964元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保險庫的鑰匙只有 1把,112年3月16日到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 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請 假,所以我當時有與被告交接,第一次交接時,保險庫裡 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交接此筆1萬0,843元時, 我們有先去核對那段期間的發票明細,共短少5萬4,084元 ,此部分的短少我有與被告寫一張清點的交接單,並簽名 確認等語(見易卷第221至223、227頁),證人楊秀娟並 於警詢時提出由其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並有被告簽名其 上之交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2年7月28日有與證人楊秀娟清點保險庫做帳務 交接,2人一起確認清點的金額,確認完後該張交接單為 其所簽名(見易卷第368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確實與證人楊秀娟做帳務交接,確認金額短少後,在該張 交接單上簽名,而觀諸該張交接單影本,服務費金額為「 10843」,足以佐證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該次交接時,保 險庫裡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乙節為真,又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 ,9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僅有1 萬,0843元放入保險庫內,其餘5萬4,084元並未放入保險 庫。 (四)證人楊秀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 交接公司保險庫鑰匙及現金,清點時發現帳上與現金不符 ,帳上金額應有6萬4,927元,現金僅存1萬0,843元,短少 5萬4,084元,當下我回報主管,主管表示等被告上班時再 釐清。至112年7月28日被告回來上班時,我又將手上現金 及鑰匙交給被告,交接時金額為3萬8,896元。後來自112 年8月7日被告又因身體不適開始請假,公司保險庫鑰匙都 還在他身上,至112年8月15日上午我收到被告寄來的掛號 信件,我請示主管後拆封,信內只有一把公司保險庫鑰匙 ,全程都有錄影存證。後來於當(15)日上午10時許我用 該鑰匙打開保險庫清點現金,帳上應有現金12萬0,214元 ,但保險庫內現金只有6萬5,101元,短少了5萬5,113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5萬5,113元是2個階 段的短缺,就是被告任職保管期間時短少的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所以我當日又把鑰匙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繼續經手其業務,後面被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 ,一直到112年8月15日,被告才將保險庫的鑰匙寄還,被 告寄還後我們核對保險庫裡的錢,發現共短少5萬5,113元 ,這是指服務費的部分,在112年7月21日確認時,已經短 少5萬4,084元,然後第2次在8月15日確認時,是短少5萬5 ,113元,這中間又短少了1,029元等語(見易卷第223至22 4、228至229頁)。觀諸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可知證人 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 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業據證人楊 秀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與楊秀娟沒有任何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 易卷第369頁)。審酌證人楊秀娟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及金 錢糾紛之情,故證人楊秀娟應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且 證人楊秀娟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收取之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證 述始終一致,故此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有5萬4,084元並未放入 保險庫;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萬1,964元之服務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取之 服務費短少1,029元,業據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 取之2萬1,964元服務費中,僅有2萬0,935元放入保險庫內 ,其餘1,029元並未放入保險庫。 (五)依證人楊秀娟上開證述,保險庫的鑰匙只有1把,自112年 3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的人只有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後至同年8月15 日才寄還保險庫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任 職期間,保險庫的保管鑰匙只有我有,在我任職期間保險 庫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現保險庫被 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卷第367、369頁),就上揭陳詞綜 合以觀,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及112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持有保險庫鑰匙,從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保險庫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且保險 庫未遭破壞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節足以排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開啟或破壞保險庫將服務費拿 走,而被告既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服務費之事 實,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服務費又分別有5萬4,084 元、1,029元未放入保險庫,足認此2筆服務費未經被告繳 回,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接收 款業務的時候就有提出保險庫是舊式的,辦公室的保全措 施又不夠周全,陽台的門也只是木門,任何人都有可能去 偷這筆錢,我懷疑縱然有短少也有可能是別人偷走等語( 見易卷第369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被告所辯之情 事,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並空辦指稱錢可能被偷走云云 ,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 2年9月21日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3頁;易卷第43 至45頁),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然觀諸卷附上開醫療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過勞導致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建 議停止夜間工作,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 服務費,此等時間均早於被告第1次就診時間即112年8月1 5日,是上開醫療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 何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任職於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 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 等行政庶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及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保管持有勞動合作 社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分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多 次侵占行為,應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於11 2年7月21日左右將保險庫鑰匙交給楊秀娟,返回工作崗位 之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拿到鑰匙,而於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趁保管服務費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 侵占行為,由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左右已將保險庫鑰匙 交給楊秀娟,堪認該段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被告於返回工作崗位拿到 鑰匙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此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 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 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 務工作,於犯本案前,任職期間已達4月,竟未能忠實執 行職務,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各次侵占金額非多、行 為時間非長,造成勞動合作社有一定損失,所為不該,且 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目前從事水泥預拌 廠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 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5萬4,084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侵占之1,0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12年8 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經查:   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    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收取服務費後 ,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都是上簽呈把上個月10日到這個 月10日間收到的服務費匯回總社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接發現服務費短少之前 ,總社都有收到匯回去的錢,所以有問題的是7月份收的 等語(見易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楊秀娟此部分所述,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113年11月8日原護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本社玉里辦公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回存總 社「服務費」之簽呈、收費清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73至294頁、299至356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勞動合作社期間,所收取之服務費均有匯回總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侵占情事。   ⒉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部分:    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見警卷第 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貳字第11300 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見易卷第83 至21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只有於112年8 月1日、8月3日收取保管服務費,至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收取保管,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段期間有何侵占情事。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侵占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 日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53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38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779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5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4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66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59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05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7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43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69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09元 鄒益義 2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15元 鄒益義 2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914元 鄒益義 2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31元 鄒益義 2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96元 鄒益義 2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46元 鄒益義 2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2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元 鄒益義 2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2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86元 鄒益義 3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52元 鄒益義 3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21元 鄒益義 3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5元 鄒益義 3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28元 鄒益義 3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8元 鄒益義 3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95元 鄒益義 3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61元 鄒益義 3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85元 鄒益義 3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0元 鄒益義 3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5元 鄒益義 4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20元 鄒益義 4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72元 鄒益義 4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1元 鄒益義 4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16元 鄒益義 4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30元 鄒益義 4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76元 鄒益義 46 112年7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45元 鄒益義 47 112年7月5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8元 鄒益義 48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775元 鄒益義 49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50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77元 鄒益義 51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441元 鄒益義 52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02元 鄒益義 53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01元 鄒益義 54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5元 鄒益義 55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40元 鄒益義 56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9元 鄒益義 57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73元 鄒益義 58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840元 鄒益義 59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5元 鄒益義 60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6元 鄒益義 61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78元 鄒益義 62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63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4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6元 鄒益義 65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53元 鄒益義 66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7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8元 鄒益義 68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80元 鄒益義 69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819元 鄒益義 70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71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66元 鄒益義 小計:6萬4,927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0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28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49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4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96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0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18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3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92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6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503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9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0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10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4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20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1元 鄒益義 22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56元 鄒益義 23 112年8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小計:2萬1,964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14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 易卷

2025-01-14

HLDM-113-易-25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偶然拾獲告訴人段沛妮 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不思物歸原主,竟將之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拾得物品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審酌悠遊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 人可以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9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47 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公園內拾獲段沛妮 遺失之大明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1元 ),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7分許、8月26日4時57分許、8月 26日5時51分許、9月2日6時58分許、9月2日7時52分許、9月 2日8時4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分別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公 園、太平區運動場、中平國中、塗城里活動中心、崇光國小 等微笑單車UBIKE租借站租借腳踏車使用,隨後將該悠遊卡 丟棄於歸還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嗣段沛妮發覺其卡片遺 失後仍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洪明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沛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UBIKE APP卡片管理租借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1-13

TCDM-114-中簡-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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