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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品郡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品郡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5,550,0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7號),京城銀行提供18 0期、0利率、每月每期16,55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阿萍麵條批發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5,00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在職工作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0頁、更字卷第69、71、89至92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5,000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7,92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 銀行固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每 月每期還款16,5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63頁),惟本 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2,022,50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 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1,236元【計算式:2,022 ,50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63頁);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 總額1,701,35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至8 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 權總額1,319,58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85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685-20250307-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107,799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012,27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22, 945元、360,000元、104,792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 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有2名子女等語,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母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 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 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板信銀行於調 解時就聲請人關於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期11,004元之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 前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56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慧琳即陳柳臻即陳怡伶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009,41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國泰銀行提 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7,46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不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於承銳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 薪資28,000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單、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75至85頁、調字 卷第59至217頁),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其 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 採。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名 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等節,有戶籍謄 本、存摺內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87 至103頁),則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 外,尚有其父親蘇冠宇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 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蘇○○ 扶養費8,538元,仍應以8,211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211元後,僅剩餘2,713元【計算式 :28,000元-17,076元-8,211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56,165元(不包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願提供60期之還 款方案,平均每月每期應清償7,603元【計算式:456,165元 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117頁);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 額123,780元,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等語(見更字卷第111 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20-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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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于庭(原名:林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進 行中,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4-消債全-25-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律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9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 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 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 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 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 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 為臨工,也請提出薪資袋、現金袋或雇主證明、收入切結書 等資料。 五、聲請人於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113年9月起至今有 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 貼(例如租屋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113年9月至今(即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支出金額為何 ?

2025-03-07

TYDV-114-消債更-84-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和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和君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和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間,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及公部門委託之發展協 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57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2萬6,7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01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萬5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3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5萬3,4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4頁),以上合計83萬2,2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於臺灣動植物 防疫暨檢驗發展協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 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動植物防疫暨檢驗發展 協會函、臨時工出勤簽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本院卷 第51至57頁、第63至75頁),經核相符,參酌聲請人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1 、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7,013元【計算式:(1 96,100+212,200)÷24=1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司 消債調卷第71、159頁】,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2萬2,000元 ,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暫以2萬2,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78 元(計算式:22,000-20,122元=1,878),倘以其每月所餘1 ,878元清償債務,約需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2,29 8÷1,878÷12≒37),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4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3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月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382,55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國泰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2,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兼職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元 至12,000元之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186元、國保年 金4,049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543,191元【計算式:508,144元+7,642元+7,245元+9,822元 +5,739元+4,599元】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 結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7頁、更字卷第43、4 7至51、55、65至68頁),是債務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為25,23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11,000元+老年年金10, 186元+國保年金4,049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01元【計算式:412,824元24個 月】,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2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201元後,餘額8,034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73頁);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6,494元,提供 分6期、每月每期7,74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769,31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9 、137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5,735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按每月每期需還款2,087元【計算 式:375,73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提供一次清 償187,86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9頁);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557,319元,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3 ,096元【計算式:557,31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調字卷第149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27,52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820元 【計算式:327,52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 卷第69至81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543,19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1-20250307-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 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 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 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 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7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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