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4-抗-51-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0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日, 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然債務人陳南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 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64-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薛宇軒 被 告 淡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如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以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057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並非本院 轄區。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付款地:新北市」,然並記載 具體地址,且新北市之行政區域並非均為本院轄區,自難以 上開付款地之記載,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再以原告主張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就發票之原因事實為抗辯, 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簡-147-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林政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志諻、徐月梅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確認是否對徐月梅聲請本票裁定?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 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因徐 月梅非發票人,為連帶保證人,不得對保證人聲請本票裁定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62-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7號 聲 請 人 沈科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銀郎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 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附卷並未退還予聲請人, 惟據聲請人自陳於114年1月24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 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 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317-20250210-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潘韋志 債 務 人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10月3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7 002 113年10月31日 4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8

2025-02-10

KLDV-113-司票-485-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158656)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為陳麗玲之本 票1紙(本票號碼:TH158656),詎於111年1月8日提示後迄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5 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 113年9月20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 請就其中192,048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5-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高明宏 相 對 人 簡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7月18日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0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郭家原 相 對 人 郭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897958)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897958 )。詎屆期後提示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 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