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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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美燕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司消債條卷第17至19頁、第45頁;消債清卷 第67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之0、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然若欲就上開不 動產進行變價,需先選任清算管理人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需先支付訴訟費用,並支付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 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須 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在 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假程序,所支出費用繁多,縱使拍 定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 是足認系爭土地,屬不易變價,而均返還予聲請人,此有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稽(司執消債 清卷一第565至569頁、卷二第27至31頁)。另有2015年出 廠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 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起至111 年1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收入,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11至112年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 憑(司消債調卷第47至52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1至351 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    可堪認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 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為19,172元,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無固定收入而不足維持自己之基礎生活水準,此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食在粥到館之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 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 ,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 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 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經食在粥到館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受扶養人之次女,請說明除 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不能 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68-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華遠祥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華遠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遠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 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聲-118-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玉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臺北地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25頁、臺北地方法院消債清卷第69至83頁、第87至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單1張及永豐金、中 國力霸、永光、台積電、友訊、中信金、合庫金、佳和等 股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命債務人李玉櫻提出上開財產等值現金19,401元 ,並繳解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 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依職權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4月1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597頁、第606頁),顯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22,863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76,905元。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是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期間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之109至111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 止收入所得總額為862,479元計算【計算式:(380,218元 ÷12個月×9個月)+480,397元+(387,670元÷12個月×3個月 )=862,479元】(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臺北地方法院消 債清卷第91頁、司職消債清第587頁),扣除清算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計算, 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後,尚有餘額422,391元(862,479元-440,088元=422,391 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元。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422,391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027 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508頁),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 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37 2.18 9,208 240 8,968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 0.29 1,225 32 1,193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6,954 15.53 65,598 1,713 63,885 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12 1.38 5,829 152 5,677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598 2.93 12,377 323 12,054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951 24.76 104,585 2,730 101,855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983 6.66 28,132 734 27,398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9 0 0 0 0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93 0.68 2,873 75 2,798 0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848 1.87 7,899 206 7,693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086 7.05 29,779 777 29,002 00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79,763 16.98 71,722 1,872 69,850 00 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851,937 8.61 36,368 949 35,419 00 宏遠證券股分有限公司 147,163 1.49 6,294 164 6,130 00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194 9.6 40,550 1,060 39,490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15至522頁)。 ⒉A欄計算式:422,3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1月31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03至104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許楊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楊錦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執事聲-123-202412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99萬5,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1-訴-1197-2024121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 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 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 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 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 ,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 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 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 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 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 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 ,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 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 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 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 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2024-12-12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 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 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 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 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 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 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 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 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 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94-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 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 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 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 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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