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博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犯罪日期,
111/06/12更正為111/06/27),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
4月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尚稱
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358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