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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諭(原名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麒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 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 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並未從 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本案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 ,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 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彭麒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麒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住處飲用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龍美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麒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472-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3 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 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原審就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簡上-492-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開吸食器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附著其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屬 違禁物。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0.4299公克、淨重0.262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剩餘量0.25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4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以乙醇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01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博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犯罪日期, 111/06/12更正為111/06/27),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 4月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尚稱 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82-2024120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 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黃耀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聰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青埔地區領航南路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67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對黃耀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交簡-19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毓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毓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家因詐欺、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至112年月3月 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毓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626-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倫因詐欺、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補充110年度偵字第42236號),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 12年5月2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 至4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 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均為詐欺罪,所侵害之法 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就附表編號2 則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3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詐欺之案件不盡相 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42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于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1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至11月 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40日部分,雖已 於11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于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481-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同 年8月24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徐永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 臉書頁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遭警方攔 查,並發覺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142-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U KA F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AU KA F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如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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