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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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王裕德 被 告 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嫦娥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0,一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8日 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 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作為 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空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即系爭車道空間)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停車位 、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值各為60萬元、20萬元,惟並未檢 附相關證據佐證,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所有之利益,均尚不明確 。據此,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系爭停車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系爭車道空間(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面積,及依各該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 113年10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鑑價報告或相關證據, 並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000元×60個 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全部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 ://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 ㈡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暫核定為1,650,00 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計算式為 :1,650,000元+1,650,000元+360,000元=3,66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36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陳宗彥 被 告 李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69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王婷鈺 被 告 戴梅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31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李信忠 相 對 人 陳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救-21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5-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1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 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安農段5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 稱14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又依 大安區安農段5地號土地謄本,其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600元;另依照14 7建號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694,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部分422,900元+營 業部分271,100元),合計4,615,6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4,61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訴-16-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2-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6-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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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彩鳳 王文正 陳茗潔 李菀婷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5,0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 、133、135、136、1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 012,500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 ,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9

TCDV-113-金-138-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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