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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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蔡朝陽即正揚土木包工業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4

CYEV-113-嘉小調-1793-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李素燕所有並駕駛而為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 遭推撞前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 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烤漆10,86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張李素燕所有 並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張李素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 3,312元、烤漆10,86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 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張李素燕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 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 、烤漆10,86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 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原發照日為108年1月7日,爰認定出廠日為108年1月7日,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81,63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23,8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7,982元( 計算式:23,809+13,312+10,861=47,982)。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3,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630÷(5+1)≒1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30-13,605 ) ×1/5×(4+3/12)≒5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630-57,821=23,809】

2024-12-24

CYEV-113-嘉簡-964-20241224-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黎彥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達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拆除之土地地上物範圍、面 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3

CYEV-113-嘉訴-2-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賴明政即賴聰色 賴素珍 何峻瑋 何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元,被告賴明政 即賴聰色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59,525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985*7,300*1/20=359, 5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0

CYEV-113-嘉簡-1109-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文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林嘉容 林嘉湶 林嘉哲 林嘉籐 林啟堂 林啓偉 林惟展 林惟謨 林郭時 邱志銓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經查:  ㈠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原本 不符,原告聲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啟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勝 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郭勝雄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郭勝雄則未聲明參加訴訟。受告知人既非輔助一造當 事人之參加人,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無庸贅列受告知人, 原告聲請在判決內補列受告知人,以資更正,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啟堂所 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184-20241219-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周若湘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 欺匯款至人頭帳戶,且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77元,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977元,其中10,000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66-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劉琇貴 兼訴訟代理 劉琇瑛 人 被 告 邵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父劉紹光生前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劉紹光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7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20年7月20日止,嗣劉紹光與被 告於112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劉紹光則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同意書、簡訊截圖為 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不動產,及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808-20241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49-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呂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緻詠有限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1,250元,並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36期,每期應繳納9,479元(首期為9,485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2,286元,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925-2024121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玉燕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724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小調-17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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