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市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張李素燕所有並駕駛而為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再
遭推撞前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
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烤漆10,86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張李素燕所有
並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張李素燕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803元,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
3,312元、烤漆10,86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張李素燕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
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張李素燕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
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
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1,630元、工資13,312元
、烤漆10,861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
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原發照日為108年1月7日,爰認定出廠日為108年1月7日,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3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81,63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23,8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7,982元(
計算式:23,809+13,312+10,861=47,982)。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3,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1,630÷(5+1)≒1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630-13,605
) ×1/5×(4+3/12)≒5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630-57,821=23,809】
CYEV-113-嘉簡-96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