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