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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1年1 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 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 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 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 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函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 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復略以:依病歷 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 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 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 疼痛於急診就醫,經予疼痛控制,並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 診持續追蹤;後陳君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 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 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 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等語。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抗 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 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因上開 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車禍急診送醫後,並未辦理住院 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並非車禍所造 成之傷勢非嚴重,抗告人車禍受傷造成左肩關節脫位需動手 術,直至113年5月8日入院接受手術,醫生並建議手術後宜 休養,除了肩部受傷外,抗告人腦部亦因車部撞擊造成後遺 症,有視覺、平衡覺、與記憶等認知障礙,醫生建議抗告人 宜在有人照顧下生活,並適度休養,甚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足 認抗告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如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内容 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而係仍需適度休養,並且腦部傷勢已 終身無法回復,現因腦部後遺症,時常出現恍神,數次走路 跌倒、無法分辨紅綠燈穿越馬路、甚至外出即在路旁倒下睡 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現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甚明。㈡抗 告人先前在監時,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肝硬化問題,於111 年11月21日時於監所内吐血昏倒,因監獄醫療設備不足,又 欠缺他人妥善照顧,始申請保外就醫,而於112年11月11日 又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 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因需進行腦 部出血清創、以及左肩骨頭骨折修復手術,醫院於113年1月 8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於113年5月7住院,同年5月9日實 施開左肩骨頭斷裂脫臼手術,足見抗告人車禍受傷之病情尚 未穩定,需要適當休息調養身體始能痊癒,並需隨時回診觀 察、並須追蹤腦内血塊消腫情形;抗告人113年3月24日回診 時於又檢查出肝有一個2.6公分腫瘤,有慢性肝硬化症狀, 必須進行食道靜脈結紮手術,並需每月進行追縱病情,若未 適當休養及定期追蹤,將會有很高之再吐血機率,若強制現 在入監,再加上車禍傷勢未能妥適休養,入監後隨時會有危 及抗告人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又抗告人目前身體時常感到疲 倦,以及有解黑便的問題,應係肝硬化或腫瘤的問題所造成 。由上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度欠佳,需要配合醫 院治療,或是妥善休養、由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監所内之醫 療設備及人力資源皆未能提供抗告人現應有之照護,足證抗 告人之病況不可輕忽,現又剛實施開刀手術,更不能不配合 醫院治療,否則即有死亡之風險存在,此有重大傷病證明為 證,其上記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 或肝昏迷,可見病情相當嚴重;㈢抗告人亦提供保證人即新 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所長陳博仁之聯絡方式,法院可函詢致電 詢問該保證人關於抗告人上述所述之病情為真等語。是由抗 告人歷次以來提供之醫生之診斷證明,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並非如裁定内回函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原裁定未審酌 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深究抗告人之病情,僅依上開長庚林 口醫院之回函作否准依據,應嫌速斷,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 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 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 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 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 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 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 其後因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 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多次具狀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以 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下稱甲函)否 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113年4月16日執行,抗告 人於113年4月3日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其聲請暫緩 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 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以雄檢信嶸111執保醫30字第113902928 1號函(下稱乙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於113 年4月3日、1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至12、173至 180頁】,應認其係就甲、乙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原裁定漏載抗告人就乙函聲明異議部分,應予補充),乃 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 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車禍受傷情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 本院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 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8月 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覆原審略以:抗告人於 112年11月11日於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 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抗告人拒絕,當 日辦理自動離院;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再度因疼痛於急 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嗣抗告人經 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惟因抗告人肝 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 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 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抗告人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 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經接受上開手術等治療,已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之情形。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乙節,雖有抗告人於 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29頁),惟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 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23日住院 、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身體詳細檢查,相關結果 要等診斷報告需待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本院卷 第12、169頁),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其肝臟之病況嚴重,顯 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 勢及罹患之肝臟疾病等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 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 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 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 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 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 否達拒監程度或安排戒護外醫,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 憑一己之意,即以因車禍受傷及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 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7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3罪。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3年10月 8、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196至197頁),足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 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4571-2024110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 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 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 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 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 資料。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指 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再-51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蔡宜靜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 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 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 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 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 ,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 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45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更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具結書(下稱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由執行科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已明瞭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後 ,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於112年9月18日因未完成垃圾清除,經觀護佐理員提醒 ,竟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於112年10月26日不配 合工作編組、態度不良而當場要求簽退離開,於112年11月7 日第一位簽退後即離開位置,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告知 須待所有人完成簽退始可離開,受刑人稱是否可以提早,態 度令人不悅等情,有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在卷足 憑。檢察官以受刑人具上開情狀,認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而就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屬執行檢 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受刑人雖稱上開違規事項,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 詞,然觀護佐理員係依觀護人、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 會勞動機構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如遇有特殊情事 ,亦需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 定,受刑人上開各次情狀,負責考核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 ,與受刑人素昧平生,自難認有何偏頗或挾怨報復之狀況。 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件」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 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觀護人之告誡單,僅憑觀 護佐理員主觀單方面指述,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告誡 單所載受刑人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所簽 署之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未指明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受刑人誤 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足夠,且受刑人因工作因素,始致每 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不足。況受刑人之違規,係因觀護佐理 員故意挑釁騷擾、挾怨報復,並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觀護佐 理員向觀護人陳述受刑人違規情節,有失偏頗,觀護人僅依 片面說法即開立告誡單,亦未使受刑人有辨明之機會,有失 客觀中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 ,查:  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45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傳 喚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 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審核結果,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 人於該日已詳閱遵守事項具結書之內容,並瞭解違反之法律 效果後簽名,此觀之該遵守事項具結書第三項記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一、二 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三次以上;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 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 ...」,及第二項載明:「下列情形,視為違規:⒈拒絕所分 配之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者;⒉不服從指揮及監督管理 或擅自離開勞動現場;...⒍履行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 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言行;...⒏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 序」等語即明,則受刑人即應按照上開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 定事項履行社會勞動。  ㈡次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27小 時、於112年6月履行40小時、於112年7月履行33小時,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憑。而本件受 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共計10月,此為受刑人所明知 ,則受刑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116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 間內履行完畢。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已向執行 科書記官陳明其前案已經在做社會勞動、要繼續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履行期 間等事項,當已知之甚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 月17日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 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每月最 低履行時數倘有疑問,自應向觀護人反映,詎受刑人於112 年8月仍僅履行26小時之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9月13日再度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核屬有據。受刑 人稱誤認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僅需20小時,而指摘告誡函不當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於112年9月,固提高履行時數至52小時,惟仍低於每 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觀之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 即明。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時,經指派為 第二組和第二區塊之清潔人員,受刑人並未依指派隨第二組 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擅自脫隊,經觀護佐理員(化股)提醒 ,受刑人卻稱感覺被跟著干擾,隨後逐步移動至第二區塊打 掃,觀護佐理員見其並未將所經過區域之垃圾清除,提醒受 刑人處理,受刑人表示不要騷擾他、並出言質疑為何要針對 他、要來互盯嗎,並於靠近觀護佐理員不到30公分之距離, 持鐵夾揮舞威嚇,為避免受刑人情緒激動衍生進一步衝突, 故先行離開,由另位觀護佐理員(勞股)至現場要求受刑人 簽退,上情經陳報承辦觀護人,由觀護人批示發函告誡,此 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稽。嗣於112年10月,受刑人履行時數 仍僅有43小時,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 動日誌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0分 許,不配合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社股)之工作編組且態度 不佳,被當場勒令簽退離開;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6時25分 許,於簽退點名時不在列,且對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滿股 )說可以提早簽退媽、態度不良,被當場口頭訓誡等情,因 認受刑人多次在機構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機構形象及管理作 為,而由觀護人指示退案處理,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 ,造成執行機構負擔,亦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憑。  ㈣本件受刑人依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已有工作進度明顯落後 、不服從指揮、監督管理及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等違規行為超 過3次以上,且對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行為, 執行檢察官已諭知觀護人以訪談方式,通知受刑人於到場執 行社會勞動時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4張告誡單, 第1張、第2張是每月執行時數不夠,第3張是執行勞動工作 時夾子亂揮舞被記的,第4章是伊與佐理員起爭執被記的, 伊想要道歉被記了4張告誡單,佐理員有跟伊解釋如果被記 超過3張告誡單會被撤銷勞動服務,伊已經執行了300多個小 時,希望不要撤銷勞動服務,...很抱歉勞動時沒有表現好 收到告誡單,希望可以讓伊好好把勞動做完等語,亦有陳述 意見之書面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由受 刑人表示意見在卷,認本件如維持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聲明異議意旨稱誤認每月僅需履行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上開違規僅是觀護 佐理員一面之詞、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於 上開訪談時已自承有收到4張告誡單,並供承有與觀護佐理 員起爭執之狀況,顯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上開業務通 報單,除由觀護佐理員填載事件發生時間、發生經過、處理 過程外,且需層送承辦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審 核,況觀護人亦已提出擬辦,認:「本案社會勞動人多次與 本署管理的佐理員發生衝突,陳員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執行 和管理,且經多次告誡、勸告仍未改善,顯不適合繼續執行 社會勞動,建議予以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觀護人已 本於其對受刑人之觀察評估,而提處適合之處遇方式建議供 執行檢察官參考,而檢察官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顯非有據。 五、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157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 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 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 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 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 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 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 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 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 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 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 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 。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 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 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 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 :「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 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 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 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 ,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 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 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 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22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彧鳴(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 屆滿3月,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裁定自113年8月6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被訴9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警持拘票、搜索票攔查時,駕車衝 撞員警逃逸,翌日於警詢時即稱原本的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 語,顯有隱匿相關證據之虞,加以被告與其他被告及相關證 人之陳述內容仍有出入,部分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處分對 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需照顧家人等因素, 尚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檢調全數掌握,被告並無 湮滅證據之可能,且原審審理時,已就大部分證人為交互詰 問,並無串證疑慮,而少數證人傳喚未到,並非被告之責任 ,且本案證人均為被告聲請傳喚,部分未到庭之證人,原審 亦未再行傳喚,可見對於犯罪事實之心證不生影響,被告亦 無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於警方拘提時雖有逃逸之情形,然當 時係因警察穿著便服,其誤認遭尋仇始行逃逸,嗣被告收到 警察通知,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配合調查,並向警察道歉, 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前於102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均有配 合偵審程序,並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並無逃亡行為。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並有固定住所,請撤銷原裁定,予以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 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惟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與對話紀 錄等證據,且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附於 本院卷內可查,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犯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已有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已經不見,且於拘提時逃 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原審本此認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滅證,羈押必 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 ,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 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 而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且需照 顧家人等情,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 之判斷,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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