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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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0號 原 告 黃騰毅 被 告 余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80-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均翰 被 告 黃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 點為新竹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 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詐 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顧公司,向原告佯稱投資 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510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 款10萬元、8萬6033元,共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又被告雖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被告上開行為 無異對於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 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刑事不起 訴,僅能證明無故意,但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未詳細查 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有疏失,仍有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還可以使用 提領及匯出的功能,原告無從得知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詐騙 集團所用或是被告自己提領,因此被告也有不當得利,須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844號、第6845號處份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雖稱:112年6月間我在網路認 識「陳智龍」,是網路戀人關係,「陳智龍」說他有在投資 ,可以一起賺錢,以後投資有賺錢要把錢給我,要我向LINE 客服平台聯繫。之後平台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4個約定 帳戶;隨後我把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傳送給平台客服,我 就看有錢匯到系爭帳戶,但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有問平台客 服,客服說不是要給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依 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之網路 戀人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全然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故被告 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交予其網路戀人以外之不詳人士使用, 而非純粹信賴網路戀人而交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 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 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 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 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 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受有29萬1133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 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1133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4

SCDV-113-竹簡-582-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楊杜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606-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許育韶 被 告 阮晉財(NGUYEN TAN TAI)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33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曾渙釗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曾國成 曾華暄 曾辰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雷歆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3

SCDV-113-竹簡-631-2024122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 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219-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代位人 邱錦炎 被 告 邱錦宏 邱綵琳 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 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08元、 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邱錦 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及訴外人邱劉春蓮之被繼 承人邱坤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邱劉春蓮又於112年9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而2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錦炎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由原告 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邱 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 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嗣訴外人邱劉春蓮於112 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且被代位人邱錦炎到院稱:遺產都未處理,也未 洽談遺產如何分割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邱 錦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邱錦炎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邱錦 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邱錦炎 之債權,自得代位邱錦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准予代位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第1138條、1141條、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 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繼承人邱坤火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邱坤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及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被 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共同繼承,然嗣後訴外人邱劉春 蓮又已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按諸前揭規定,被 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分之1。本 院審酌原告代位邱錦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 邱錦炎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按邱錦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4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 1分之1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242-202412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鍾定君 被 告 彭之雲 郭惠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慧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彭之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息,並提出匯 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13 年3月4日還款1萬元後,其餘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9萬元借 款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113年8月5日、7日、9 日清償各3萬元,合計共9萬元之借款,及於同年8月12日給 付1100元,稱此為訴訟費用,並提出郵局及銀行之交易明細 表為據,原告對此不爭執,惟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萬5 000元,即本件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年借款利息之加總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 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郭惠芝自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彭 之雲自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7-71頁)起,至上開借款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惠芝 部分為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彭之雲部分為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利息等語,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芝給付16 6元、被告彭之雲給付12元,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5日 (25/365) 5% 154.11元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66.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6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CPEV-113-竹東小-237-20241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王誌宏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誌宏與被告劉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誌宏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王誌宏及被告劉秀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並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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